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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起“一訴二抗三判”監守自盜案的思考

小案件引發“一訴二抗三判”大動作

2013年11月15日淩晨, 四川順豐速運有限公司25歲的員工楊某在“成都中轉場”上夜班, 負責快遞包裹的分揀。 其間, 楊某將自己經手分揀的一個外有“M”標誌、內有一部小米3TD手機的快遞包裹秘密竊走。

同月20日, 順豐公司發現托運的包裹丟失, 經調取、查看“成都中轉場”的監控錄影, 發現系楊某竊取, 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當日下午, 楊某被抓獲, 公安人員自其身上搜出被盜手機, 後帶楊某前往其暫住地房內查獲被盜手機的充電器和發票。 經鑒定, 被盜手機價值1999元。

楊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在分揀時竊取手機包裹的事實,

並賠償順豐公司1999元。 11月27日, 公安機關以楊某涉嫌盜竊罪將其刑事拘留;12月1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在公、檢、法三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式中, 以及在一審、二審和再審裁判中都沒有爭議, 唯對本案的性質認定和法律適用發生了重大分歧, 以致如此一起快遞公司員工監守自盜一部手機的“小案件”, 居然動了“一訴二抗三判”的“大手術”!

(一)縣檢察院提起公訴。 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 向雙流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縣法院一審判決。 2014年5月22日, 雙流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 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三)縣檢察院提起抗訴。 雙流縣人民檢察院以一審法院另案審理的被告人賈某某盜竊案中判決結果為拘役五個月,

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而楊某案的判決結果為單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兩案盜竊金額和量刑情節相當, 判決結果差距很大”, 故認為原判對楊某的“量刑畸輕”為由, 提起抗訴。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同意並支持這一抗訴意見及理由, 要求“科處的刑罰應比賈某某重”。

(四)中級法院二審改判。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楊某作為順豐公司的工作人員, 利用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之便, 採用盜竊方法侵佔本單位價值1999元的財物, 應屬職務侵佔性質, 但因侵佔的財物價值未達到職務侵佔罪“數額較大”的定罪起點1萬元, 依法不應以犯罪論處。 抗訴機關“原判量刑畸輕”的意見不能成立,

不予採納。 2014年9月12日,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判, 宣告楊某無罪。

(五)省檢察院提起抗訴。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第一, 楊某作為順豐公司的分揀員, 僅負責在運輸傳送帶上分揀貨物、碼貨歸類, 對貨物的接觸時間相當短暫, 且有監控攝像頭負責監督貨物分揀工作, 這使得其對貨物不可能產生實際控制的權力。 第二, 楊某利用僅因工作關係熟悉作案環境或易於接近作案目標等方便條件侵吞單位財物, 不屬於利用“職務便利”, 而屬於“因工作關係產生的作案地點、作案機會便利”。 第三, 楊某利用自己能夠接觸到貨物的“工作便利”, 採取用大件遮擋小件的方式躲避掃描,

秘密將貨物轉移並藏匿, 並未侵犯職務的廉潔性, 而系利用不為監管人員(監控)知悉、發覺的方式竊取財物, 其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第四, 楊某系順豐公司內部員工, 其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竊取單位承接的快遞貨物, 對順豐公司乃至快遞行業聲譽造成較大影響, 其社會危害性比普通盜竊犯罪更大。

(六)省法院提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提審後以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審判程式合法, 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不予支持”為由, 裁定維持原判。 其主要理由為:首先, 楊某的身份應屬於順豐公司的工作人員, 對其所經手的托運包裹丟失、被盜等後果產生的責任由順豐公司對外承擔, 楊某作為順豐公司的工作人員以及具有經手順豐公司財物的職務便利這一客觀事實,

符合職務侵佔的主體要求。 其次, 順豐公司基於快遞合同而合法佔有、控制托運人交付的涉案財物並對財物的丟失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財物應視為順豐公司財物。 最後, 楊某受順豐公司安排, 負責公司快遞包裹的分揀工作, 具體經手涉案財物, 對本單位財物具有臨時的實際控制權, 其利用這一職務上的便利, 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行為特徵, 但因侵佔的財物價值1999元未達到職務侵佔罪的定罪起點, 故依法對其不以犯罪論處。

可以說, 在刑事司法程式中, 這是一起小得不能再小的刑事公訴案件。 即使按一審法院對楊某以盜竊罪定罪判刑的判決, 也僅僅是“單處罰金”3000元,似乎連有的治安案件(如賭博、嫖娼)對違法人員被抓獲後通常都是“5000元”起點的罰款都不及(這裡暫且不討論“罰款”與“罰金”的法律性質問題)。但這個案例所引發的有關法律適用的討論卻是很有意義的。

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對二審法院“宣告無罪”的判決和提審法院“維持原判”的裁定,筆者是贊成的,不過,高、中兩級法院對一審判決和三級檢察機關均一致認為楊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理由,僅僅用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本單位財物的,不應以盜竊罪論處”一筆帶過,顯得過於簡單,似與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強調在裁判文書中對這類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應當特別注重釋法說理的要求不符。

同時,筆者注意到,在圍繞本案應當如何定性的討論中,有一種“理由”在司法實踐中很有代表性:當前一段時間,快遞行業盜竊案件(尤其是快遞公司的快遞員、分揀員“監守自盜”類案件)呈現出逐漸增多甚至“井噴”的趨勢,這或已成為對現代新興運輸業和電子商務產業發展構成嚴重隱患的一大毒瘤。如果對這類行為適用職務侵佔罪的規定,勢必要求犯罪數額達到1萬元標準才能定罪處罰,這無疑會極大地放縱快遞運輸業的“小偷小摸”現象。所以,對這類案件應統一適用盜竊罪從而保持對快遞行業盜竊案件嚴厲打擊的態勢,才能有效發揮刑法對經濟社會發展應有的保障功能,為快遞運輸業健康穩定發展保駕護航。

司法裁判的顯著特點之一就是它的滯後性。換句話說,司法機關只能依據在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對進入司法程式的案件進行審理並裁判。司法實踐表明,所謂在刑事司法中為了鼓勵或支持某種“新興產業”的健康穩定發展而“保駕護航”,往往就意味著在適用法律時對現有的法律規定有所突破或變通,而這恰恰是違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社會主義司法原則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的,也是與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相悖的。至於對這類行為“如不定罪判刑”就會“放縱”快遞運輸業“小偷小摸”的推理,更有“客觀歸罪”之虞,顯然是不合邏輯的。

其實,對快遞行業頻發的“小偷小摸”的違法行為,定罪判刑並不是也不應當是唯一選擇。在所有的法律制裁手段中,刑罰決不應排在首位。如果把那些本可以通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處理的都不問青紅皂白地“一網打盡”並“入刑”的話,不僅難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也可以說是一種“適用法律錯誤”。

解析“全面審查”

指控盜竊罪,一審判決也是以盜竊罪定罪判刑,第一次抗訴也認為是盜竊罪而且“量刑畸輕”,可是在二審判決中不僅沒有“維持”一審判決,也沒有採納要“從重處罰”的抗訴意見,反而既不定罪盜竊更不從重處罰,而是“宣告無罪”!用民間俗語來說似乎是“燒香引出鬼來”!由此,也引發了媒體對二審法院的改判是否程式正當的質疑。

筆者認為,無論是就一起小案件居然經歷了“一訴二抗三判”的複雜程式而言,還是二審法院作出與起訴罪名、一審判決、抗訴理由完全相悖的無罪判決而言,都是符合法定程式的,均無可厚非。當然,其中涉及一個較為“專業”的程式問題——即在二審程式中是進行“全面審查”還是“限制審查”?對此,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著截然不同的區別。

民事訴訟實行“限制審查”。按照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在對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基礎上,特別強調“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只有如果發現“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時才作為“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實行“全面審查”。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如何實現刑法的謙抑原則?

本案中,無論是二審法院還是提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未支援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對原審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判決,也未支持三級檢察機關“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二審法院在二審程式中直接改判原審被告人無罪,提審法院在決定提審後又維持原判都是正確的,也是全面貫徹實施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2017年1月,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時任中央政法委書記的孟建柱就指出:“要在嚴格依法辦事前提下,樹立謙抑理念、審慎理念、善意理念。”顯然,這個要求是與黨和國家一直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脈相承的。

對本案宣告無罪判決持反對觀點的理由雖然很多,也很充分,但恐怕還有一條理由尚未明言:凡是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某個犯罪數額標準的就一定要以犯罪論處;凡是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就只能判處監禁刑(收監執行)才能實現刑罰目的;凡是被收監執行刑罰的人就一定會改惡從善。

就楊某案而言,如果我們先撇開繁瑣的犯罪構成要件、法律適用標準、刑事訴訟程式,而站在預防犯罪的角度考量:到底是對其收監執行刑罰的社會效果好,還是由用人單位對其辭退後交給公安機關警告、罰款好?

2016年本刊第13期上發表了一篇題為《看守所與拘留所是“鄰居”有什麼玄妙?》的文章,其中分析了一個有趣的現象:不少地方的看守所與拘留所都是“鄰居”,要麼一牆之隔“背靠背”;要麼隔街相望“面對面”;要麼並駕齊驅“手牽手”。可實際情況是,雖然兩家是“鄰居”,但“經營狀況”大相徑庭:常常是看守所門庭若市,而拘留所門可羅雀!典型調查發現,拘留所的關押量不足看守所的十分之一!

按理說,拘留所監管的都是被治安拘留或司法拘留的人,屬於尚不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人員,而看守所則是關押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屬於涉嫌犯罪的人員。由於違法不等於犯罪,但犯罪必然違法,通常情況下,違法人員應當大大超過涉嫌犯罪的人員,拘留所的人數應當大大超過看守所才合乎情理,怎麼反差會如此之大?

顯然,其中一個重要的解釋只能是看守所羈押的人員中有“擴大化”趨勢:羈押了不少不該羈押的人員,如未涉嫌犯罪、雖涉嫌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雖然需要判處刑罰但不需要收監執行而可以實行社區矯正的。

也許,在這個相當於“流水線”的司法程式中,似乎沒有誰去考慮過對某個人(並不一定是楊某)的處罰只有“大刑伺候”這唯一的選擇!沒有誰在考慮對這類案件適用“收監執行”的刑罰是否就做到了“罰當其罪”?沒有誰去考慮對其“定罪判刑”就一定比適用警告、罰款等非刑罰處罰方法更有利於其改惡從善?據悉,本案案發後,楊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間已被公司辭退。

由此,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如果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這一個個類似于楊某的“張某”“李某”“王某”等案件中,都不能反思長期以來以“大刑伺候”為基本標誌的“司法流水線”上的習慣做法的話,所謂要實現刑法的“謙抑原則”和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進而實現社會的長治久安,也只能是一句空話。

(本文作者系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編輯部主任)

也僅僅是“單處罰金”3000元,似乎連有的治安案件(如賭博、嫖娼)對違法人員被抓獲後通常都是“5000元”起點的罰款都不及(這裡暫且不討論“罰款”與“罰金”的法律性質問題)。但這個案例所引發的有關法律適用的討論卻是很有意義的。

盜竊罪還是職務侵佔罪?

對二審法院“宣告無罪”的判決和提審法院“維持原判”的裁定,筆者是贊成的,不過,高、中兩級法院對一審判決和三級檢察機關均一致認為楊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理由,僅僅用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本單位財物的,不應以盜竊罪論處”一筆帶過,顯得過於簡單,似與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強調在裁判文書中對這類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應當特別注重釋法說理的要求不符。

同時,筆者注意到,在圍繞本案應當如何定性的討論中,有一種“理由”在司法實踐中很有代表性:當前一段時間,快遞行業盜竊案件(尤其是快遞公司的快遞員、分揀員“監守自盜”類案件)呈現出逐漸增多甚至“井噴”的趨勢,這或已成為對現代新興運輸業和電子商務產業發展構成嚴重隱患的一大毒瘤。如果對這類行為適用職務侵佔罪的規定,勢必要求犯罪數額達到1萬元標準才能定罪處罰,這無疑會極大地放縱快遞運輸業的“小偷小摸”現象。所以,對這類案件應統一適用盜竊罪從而保持對快遞行業盜竊案件嚴厲打擊的態勢,才能有效發揮刑法對經濟社會發展應有的保障功能,為快遞運輸業健康穩定發展保駕護航。

司法裁判的顯著特點之一就是它的滯後性。換句話說,司法機關只能依據在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對進入司法程式的案件進行審理並裁判。司法實踐表明,所謂在刑事司法中為了鼓勵或支持某種“新興產業”的健康穩定發展而“保駕護航”,往往就意味著在適用法律時對現有的法律規定有所突破或變通,而這恰恰是違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社會主義司法原則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的,也是與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相悖的。至於對這類行為“如不定罪判刑”就會“放縱”快遞運輸業“小偷小摸”的推理,更有“客觀歸罪”之虞,顯然是不合邏輯的。

其實,對快遞行業頻發的“小偷小摸”的違法行為,定罪判刑並不是也不應當是唯一選擇。在所有的法律制裁手段中,刑罰決不應排在首位。如果把那些本可以通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處理的都不問青紅皂白地“一網打盡”並“入刑”的話,不僅難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也可以說是一種“適用法律錯誤”。

解析“全面審查”

指控盜竊罪,一審判決也是以盜竊罪定罪判刑,第一次抗訴也認為是盜竊罪而且“量刑畸輕”,可是在二審判決中不僅沒有“維持”一審判決,也沒有採納要“從重處罰”的抗訴意見,反而既不定罪盜竊更不從重處罰,而是“宣告無罪”!用民間俗語來說似乎是“燒香引出鬼來”!由此,也引發了媒體對二審法院的改判是否程式正當的質疑。

筆者認為,無論是就一起小案件居然經歷了“一訴二抗三判”的複雜程式而言,還是二審法院作出與起訴罪名、一審判決、抗訴理由完全相悖的無罪判決而言,都是符合法定程式的,均無可厚非。當然,其中涉及一個較為“專業”的程式問題——即在二審程式中是進行“全面審查”還是“限制審查”?對此,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著截然不同的區別。

民事訴訟實行“限制審查”。按照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在對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基礎上,特別強調“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只有如果發現“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時才作為“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實行“全面審查”。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如何實現刑法的謙抑原則?

本案中,無論是二審法院還是提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未支援一審法院以“盜竊罪”對原審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判決,也未支持三級檢察機關“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二審法院在二審程式中直接改判原審被告人無罪,提審法院在決定提審後又維持原判都是正確的,也是全面貫徹實施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2017年1月,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時任中央政法委書記的孟建柱就指出:“要在嚴格依法辦事前提下,樹立謙抑理念、審慎理念、善意理念。”顯然,這個要求是與黨和國家一直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一脈相承的。

對本案宣告無罪判決持反對觀點的理由雖然很多,也很充分,但恐怕還有一條理由尚未明言:凡是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某個犯罪數額標準的就一定要以犯罪論處;凡是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就只能判處監禁刑(收監執行)才能實現刑罰目的;凡是被收監執行刑罰的人就一定會改惡從善。

就楊某案而言,如果我們先撇開繁瑣的犯罪構成要件、法律適用標準、刑事訴訟程式,而站在預防犯罪的角度考量:到底是對其收監執行刑罰的社會效果好,還是由用人單位對其辭退後交給公安機關警告、罰款好?

2016年本刊第13期上發表了一篇題為《看守所與拘留所是“鄰居”有什麼玄妙?》的文章,其中分析了一個有趣的現象:不少地方的看守所與拘留所都是“鄰居”,要麼一牆之隔“背靠背”;要麼隔街相望“面對面”;要麼並駕齊驅“手牽手”。可實際情況是,雖然兩家是“鄰居”,但“經營狀況”大相徑庭:常常是看守所門庭若市,而拘留所門可羅雀!典型調查發現,拘留所的關押量不足看守所的十分之一!

按理說,拘留所監管的都是被治安拘留或司法拘留的人,屬於尚不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人員,而看守所則是關押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屬於涉嫌犯罪的人員。由於違法不等於犯罪,但犯罪必然違法,通常情況下,違法人員應當大大超過涉嫌犯罪的人員,拘留所的人數應當大大超過看守所才合乎情理,怎麼反差會如此之大?

顯然,其中一個重要的解釋只能是看守所羈押的人員中有“擴大化”趨勢:羈押了不少不該羈押的人員,如未涉嫌犯罪、雖涉嫌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雖然需要判處刑罰但不需要收監執行而可以實行社區矯正的。

也許,在這個相當於“流水線”的司法程式中,似乎沒有誰去考慮過對某個人(並不一定是楊某)的處罰只有“大刑伺候”這唯一的選擇!沒有誰在考慮對這類案件適用“收監執行”的刑罰是否就做到了“罰當其罪”?沒有誰去考慮對其“定罪判刑”就一定比適用警告、罰款等非刑罰處罰方法更有利於其改惡從善?據悉,本案案發後,楊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間已被公司辭退。

由此,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如果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這一個個類似于楊某的“張某”“李某”“王某”等案件中,都不能反思長期以來以“大刑伺候”為基本標誌的“司法流水線”上的習慣做法的話,所謂要實現刑法的“謙抑原則”和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進而實現社會的長治久安,也只能是一句空話。

(本文作者系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第八編輯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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