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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取回他人佔有的本人財物不構成盜竊罪

【案情】

湯某將自己所有的價值4000元的某型號平板電腦借給了好友信某。 某日, 湯某去找信某玩兒, 見信某不在家且忘記鎖門, 遂順手將該平板電腦“拿回”, 且事後保持沉默。

【評析】

湯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有觀點認為, 竊取他人通過合法途徑佔有的本人財產的行為侵害佔有法益, 成立盜竊罪。 然而筆者認為, 財物所有權人自身採取“措施”打破佔有權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 是通過私力手段使財物回歸原有狀態, 雖然手段具有不法性, 但並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盜竊罪作為典型的非暴力奪取型財產犯罪, 客觀構成要件須滿足以平和手段竊取他人所有的財產並達到一定數額等條件, 主觀構成要件方面須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物權法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 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結合物權變動規則及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可知, 出借行為並非物權交易, 不產生物權變動效果。 本案中, 湯某在“取回”出借給信某的平板電腦時該財物所有權並未發生變更, 換言之, 湯某取走的是自己所有的財物, 不符合盜竊罪客觀構成要件層面公私財物的要求。 盜竊罪是典型的故意型犯罪,
須具備採取不法手段以實現非法佔有目的將財物由他人所有變為自己所有的主觀故意, 進一步講, 就是行為人企圖通過非法手段取代所有權人對財物的支配地位, 從而獲取所有權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一項或多項權能。 本案中, 湯某主觀方面存在私自取回他人佔有下本人財產的行為, 但並未非法佔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權財物的主觀心態, 也即湯某不存在盜竊罪語境下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對於罪名的解釋應當遵循刑法解釋原理, 不得以佔有法益觀的邏輯推理人為地取代犯罪構成要件。 雖然湯某的行為也存在著利用竊取方法、破壞原佔有關係、建立新的佔有關係, 但是無論採取何種犯罪論構成體系,

都無法得出破壞佔有成立盜竊罪的結論。

綜上, 盜竊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所有權, 竊取他人合法佔有的本人財物不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故不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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