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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詐騙案中取款人可認定為共犯(轉)

近年來, 電信詐騙犯罪從形式上呈現出一個顯著特點, 實施詐騙的行為人誘使被害人將錢款打到其預定的銀行帳戶後, 為了逃避法律制裁,

往往幕後指使他人到銀行取款以完成騙財行徑。 司法實踐中, 審判機關將實施詐騙行為人以詐騙類犯罪定性, 無可爭議, 而對取款行為人多數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筆者認為, 此定性不妥。 對取款行為人應以詐騙類犯罪的共犯認定更為妥當, 理由如下:

取款行為人與詐騙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實施了佔有贓款的行為, 形成共犯。 在電信詐騙案中, 為了能夠迅速轉移贓款, 逃避公安機關的追蹤、抓捕, 詐騙行為人通常在行為實施前, 為了客觀上能順利佔有贓款會指示取款行為人作好相關準備, 此時, 取款行為人對款項來歷是心知肚明的, 這反映出詐騙行為人與取款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贓款的意思聯絡,

即具有詐騙的共同故意。 在此共同犯意支配下, 首先, 取款行為人之前的允諾行為在精神上鼓舞了詐騙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 同時, 取款行為人還為詐騙行為人轉移贓款提供了大量銀行卡(可視為犯罪預備中的幫助行為);其次, 取款行為人之後的行為確實幫助詐騙行為人拿到了贓款, 達到了佔有贓款的目的。 依據共同犯罪理論, 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實施共同犯罪行為是共犯。 可見, 取款行為人與詐騙行為人既有犯意聯絡, 又實施了犯罪行為, 符合共同犯罪特徵。 這種理解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相契合。 該解釋第7條規定,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 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路技術支援、費用結算等幫助的, 以共同犯罪論處。 在該類案件中, 取款行為人對他人實施詐騙行為是明知的, 並為他人轉移贓款準備了大量的信用卡, 故應當構成詐騙犯罪共犯。 審判機關如僅僅考慮到詐騙行為人獨立實施了騙財行為且已完成, 取款行為人只不過是在詐騙行為人得手後幫助他人轉移贓款而已, 就將取款行為人排除在認定為詐騙犯之外, 顯然忽視了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

對取款行為人的處罰應遵從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則。 司法實踐中, 審判機關對取款行為人多數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可能還考慮到該類案件中,

贓款大部分由詐騙行為人拿走, 而取款行為人只得到勞務費或少數分成, 此時如果將其行為定性為詐騙犯罪會顯得處罰偏重。 但筆者認為, 該作法其實違背了罪刑相一致原則。 電信詐騙行為社會危害巨大, 有些人因此喪失了生命, 對此類犯罪本就應當嚴懲。 從已發的該類案件來看, 詐騙數額達到百萬以上的已屢見不鮮, 按照詐騙罪量刑規定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 而按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量刑規定最多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可見, 兩罪量刑差距懸殊。 這樣的量刑結果很可能不但無法達到有效打擊犯罪的目的, 還可能會促使部分行為人在處罰偏輕化與追求暴利之間衡量後,
選擇鋌而走險實施犯罪。 所以, 如果考慮到取款行為人分贓少, 未直接參與詐騙, 可從説明犯角度並根據案件的其他因素對其實行從輕或減輕處罰, 也完全可以做到不過重處罰。

取款人行為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是不同的。 通常,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表現為上游犯罪完成後, 行為人幫助窩藏、轉移、銷售贓物。 而電信詐騙案中的取款行為人, 在上游犯罪實施前已知曉, 也具有犯意聯絡, 且往往還為上游犯罪準備了大量銀行卡。 可見, 該取款行為已是非法佔有贓款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故對於這類詐騙案件中取款行為人不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性。 退一步講, 即便取款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轉移贓款的行為, 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同時也構成了詐騙類犯罪的共犯,應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罰原則,以詐騙類犯罪定性。

原連結:http://newspaper.jcrb.com/2018/20180124/20180124_003/20180124_003_4.htm

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同時也構成了詐騙類犯罪的共犯,應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罰原則,以詐騙類犯罪定性。

原連結:http://newspaper.jcrb.com/2018/20180124/20180124_003/20180124_003_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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