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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從事經營事務, 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日前, 北京市海澱區法院審結餘先生訴甲公司合同糾紛案, 判決支持余先生要求甲公司返還投資款的請求。

原告余先生訴稱, 甲公司擬發起設立“乙公司”, 招募股東。 2014年9月, 他與甲公司簽訂《股東報名表》並向甲公司帳戶匯入5萬元入股款。 後乙公司並未設立, 故要求甲公司退還5萬元。

甲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楊某代表甲公司出庭應訴稱, 不同意余先生的訴訟請求, 這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某的個人行為,

其涉嫌侵佔公司財產且已失聯, 余先生應向翟某而非甲公司主張權利。

法院經審理認為, 翟某於2014年期間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余先生洽談招股設立“乙公司”事宜, 並代表甲公司與余先生簽訂協定, 余先生根據協定向甲公司帳戶支付5萬元, 用於入股擬設立的“乙公司”, 應認定余先生與甲公司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 即甲公司接受余先生的委託, 入股擬設立的新公司。 現甲公司雖已更換法定代表人, 但不影響原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公司行為的效力。 後擬設立的公司未實際成立, 余先生有權隨時要求解除委託合同關係, 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甲公司之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後, 雙方應及時進行清理、結算,

甲公司應返還余先生已支付的5萬元。 甲公司以收取余先生入股款系其原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為由拒絕返還缺乏依據, 不予採納。 故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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