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從事經營事務, 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後果應由公司承擔。 日前, 北京市海澱區法院審結餘先生訴甲公司合同糾紛案, 判決支持余先生要求甲公司返還投資款的請求。
原告余先生訴稱, 甲公司擬發起設立“乙公司”, 招募股東。 2014年9月, 他與甲公司簽訂《股東報名表》並向甲公司帳戶匯入5萬元入股款。 後乙公司並未設立, 故要求甲公司退還5萬元。
甲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楊某代表甲公司出庭應訴稱, 不同意余先生的訴訟請求, 這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某的個人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 翟某於2014年期間作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余先生洽談招股設立“乙公司”事宜, 並代表甲公司與余先生簽訂協定, 余先生根據協定向甲公司帳戶支付5萬元, 用於入股擬設立的“乙公司”, 應認定余先生與甲公司之間成立委託合同關係, 即甲公司接受余先生的委託, 入股擬設立的新公司。 現甲公司雖已更換法定代表人, 但不影響原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公司行為的效力。 後擬設立的公司未實際成立, 余先生有權隨時要求解除委託合同關係, 合同自解除通知送達甲公司之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後, 雙方應及時進行清理、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