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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離婚訴訟期間,一方借款為兒買房,是否算夫妻共同債務?

【普法】離婚訴訟期間, 一方借款為兒買房, 是否算夫妻共同債務?

近日,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馮女士返還原告陳某借款30萬元及利息, 駁回原告對被告蔣某的訴訟請求。

案情

馮女士與蔣某系夫妻關係, 兩人於1993年5月登記結婚, 次年5月生育一子。 因夫妻感情不和, 蔣某曾於2016年2月向崇川區法院起訴要求與妻子馮女士離婚, 法院經審理于同年3月底判決駁回蔣某的離婚請求。

然而兩人夫妻關係並未改善。 2016年11月17日, 蔣某再次訴至法院, 要求與妻子馮女士離婚。 眼看著兒子到了結婚年齡, 但家裡只有一套房子, 於是馮女士向丈夫提出離婚前給兒子買一套婚房的要求, 但遭到了拒絕。 5天后, 馮女士以購房為由向好友陳某借款30萬元, 並口頭約定年利息為6厘。

借款到期後, 陳某向馮女士多次催要, 但馮女士稱丈夫從家中先後拿走了100萬元,

現自己一個人沒有能力償還借款。

無奈之下, 陳某一紙訴狀將馮女士和蔣某一起告上了崇川區法院, 請求兩人共同還本付息。

法院審理認為

法庭上, 被告蔣某辯稱, 其與原告不是朋友, 也不認識原告, 妻子向原告借款即便屬實, 因發生在其起訴與妻子離婚及雙方分居之後, 故借款屬妻子單方面的意思, 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請求駁回原告對他的訴訟請求。

崇川區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原告與被告馮女士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既有借貸合意, 又有款項交付事實, 該借貸關係成立。 但馮女士在向陳某借款時, 蔣某已再次起訴離婚, 兩人夫妻關係不和, 馮女士向原告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

事後亦未得到丈夫追認。 蔣某與陳某互不相識, 也未參與借款洽談, 兩人間也缺乏借貸合意。 馮女士向陳某借款金額巨大, 馮女士為兒子購房也屬家庭重大事項, 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處理, 馮女士單方向陳某借款不構成家事代理。 同時, 馮女士為其子購房並非履行法定撫養義務, 其向陳某借款未用於家族共同生活, 且並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還認為, 馮女士在婚姻關係面臨解體之際向陳某舉債, 其真實目的是為了增加夫妻共同債務, 以此增加蔣某負擔, 主觀上存在惡意。

據此, 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馮女士向陳某借款屬馮女士個人債務, 由被告馮女士獨自還本付息, 被告蔣某不負責任。

一審判決後,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上訴。

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新規要求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要“共債共簽”

本案主要的爭議是被告馮女士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構成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對此, 該案承辦法官黃素兵介紹說, 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共同對外舉債或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共同生產、經營而對外所負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該司法解釋規定不是實體法規則, 而是訴訟證明上的推定規則, 如借款人配偶能夠證明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就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本案中, 被告馮女士的丈夫已證明該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且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借款合意, 故法院認定該債務為馮女士個人債務。

黃素兵介紹說, 在司法實踐中,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般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即採取推定制。 近年來, 這一規定的合理性頗受質疑, 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 從今年1月18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要“共債共簽”或一方事後追認,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今年1月18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要“共債共簽”或一方事後追認,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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