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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解讀:捏造事實就構成誣告陷害罪嗎?

一、案情簡介

2015年1月某天晚上五點左右, 一輛路虎、一輛奧迪、一輛卡迪拉克、還有一輛寶馬四輛車突然停在某農業公司門口, 隨後從車上下來13人, 開始對該公司進行打砸, 該公司辦公樓的門窗玻璃被人砸毀, 隨後一行人開車逃跑, 公司員工當即報警, 為了要求多賠償公司損失, 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小李的父親老李到現場後, 指使該公司員工張某將該公司平時給羊打針用過的空獸藥瓶砸碎後裝入一個紙箱內, 並將紙箱倒扣在該公司藥房地板上, 偽造現場, 企圖誇大該公司損失20000元。

打砸之人以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隨後,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老李、張某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情節嚴重, 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3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沒想到法院也認為, 被告人老李、張某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情節嚴重, 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充分, 罪名成立。 被告人老李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被告人張某也被定罪但免予刑事處罰。

二、分析

作為該案其中的辯護人, 個人始終認為二被告人此行為肯定是不對, 暫且不論是否構成其他罪名, 但是無論如何是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 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 而是錯告, 或者檢舉失實的, 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1.被告人主觀目的是要求對方多賠償損失, 不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本案中, 被告人兒子的公司被打砸, 造成部分財產損失。 被告人指使另一被告人將空藥瓶打碎, 誇大損失。 主觀目的是希望得到對方更多的民事賠償。 無論是從常理分析, 還是被告人的筆錄, 都提到這樣做的目的是想讓對方多賠點錢。

2.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誣告陷害罪中“捏造事實”的特徵。

誣告陷害罪中“捏造事實”是有特定含義的, “捏造事實”應僅指無中生有, 隨意虛構和編造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實的情形;而本案中所謂的誣告陷害對象已經有犯罪事實, 涉嫌刑事犯罪。 而且在被告人提供部分虛假材料前, 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已經認為是一起刑事案件。

本案被告人捏造事實誇大損失只是有可能在量刑上加重“打砸之人”的刑事處罰, 即輕罪變成重罪。 個人認為, 實踐中行為人把構成輕罪的事實誇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的行為, 就不屬於誣告陷害罪所規制的“捏造事實”。 刑法規定誣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而本案“打砸之人”已經有犯罪事實還被刑事立案,

怎能說是無辜的?即使被告人不提供擴大的損失情況, 對方已經構成刑事犯罪。 因此只要不是無中生有, 不是意圖他人無罪於有罪, 就不應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誣告陷害罪中“捏造事實”的行為模式僅指意圖他人無罪於有罪, 不包含意圖他人有罪於重罪。 打個不恰當比喻:無罪於有罪猶如0到1是質變, 有罪於重罪猶如1到2是量變。 因此, 對誣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實”, 應當作嚴格的限定, 不能作擴大解釋。 否則將使刑法條文不明確模糊甚至擴大外延, 從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中, 被告人擴大犯罪事實, 將構成輕罪的事實擴大成為構成重罪的事實, 不屬於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 其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三、有人說, 你的案例已經被法院認定成誣告陷害罪, 單純個人分析無法推翻法院判決。 要說明, 法院判決並不是都對, 要不然不會有冤案平反。 另外, 該類似情況還真有法院沒有認定為誣告陷害罪甚至成為指導案例。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93號, 裁判摘要:被害人在向司法機關報案時故意誇大犯罪事實的行為不構成偽證罪和誣告陷害罪, 被害人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屬於妨害作證, 如果情節達到犯罪的程度, 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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