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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警解讀: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本人的罪行,是否一定構成自首?

法律之所以設定自首主要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便於追訴犯罪, 同時也是為了把真誠認罪悔罪的犯罪行為人與不思悔改、心存僥倖的犯罪行為人區分開來,

在量刑上形成不同的梯度。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 犯罪較輕的, 可以免除處罰”。

自首, 作為法定的從輕、減輕, 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 其對犯罪行為人的量刑無疑具有重大的意義。

並不是說主動到案的都會構成自首,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 自首有兩個構成要件, 一是自動投案, 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司法實務中, 有部分犯罪行為人雖是主動投案, 但到案後含糊其詞、推卸責任, 只交代旁枝末節, 核心犯罪事實卻隻字未提, 又或者為了掩蓋A重罪, 故意將案情描繪成B輕罪以混淆司法機關的視線等,

這些情形均不能構成自首。

不過, 按照上述條文的規定, 主動投案又如實供述本人的罪行, 是不是就一定構成自首了呢?

並不是。 如果是單人實施犯罪, 那麼其主動到案後如實供述本人的罪行已經等同於供述了全部案情, 當然是構成自首的。

不過, 在共同犯罪中, 如果犯罪行為人主動到案後僅供述自己本人的罪行, 拒不交代其他同案犯, 則不能構成自首。 這可就奇怪了, 法條的表述明明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現在我也如實供述了我自己的犯罪行為了, 為何還不能構成自首?

這因為共同犯罪不同於單個自然人實施的犯罪。 所謂共同犯罪, 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也就是說所有行為人均是基於共同的故意而實施犯罪, 儘管每個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參與犯罪的程度可能會有所不同, 但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均會不同程度地相互支持、相互鼓勵、相互配合, 甚至存在分工, 形成固定組織, 因此每個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是這一共同犯罪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這就意味著, 在共同犯罪中, 某個行為人如果只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不交代其他同案犯, 則這種供述是不徹底的、不如實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 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 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 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 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 應當認定為自首”。

也就是說,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如果行為人不是主犯, 其主動到案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同時又供述了其所知道的同案犯有哪些人, 那麼其就構成自首。 如果行為人是主犯, 其主動到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同時還必須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犯有哪些人, 這些人在這一共同犯罪中實施了哪些犯罪行為, 只有供述達到了這樣的程度才能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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