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九象公司與商標局行政批復糾紛再審審查案
作者 | 黃璞琳 江西省撫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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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3042字, 閱讀約需6分鐘)
一直以來, 工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會基於各省級工商局的個案請示而作出內部批復, 就個案當事人使用的商業標識, 與他人注冊商標是否屬於相同類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標識, 以及個案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作出批復意見。 地方工商局則會基於商標局的個案批復意見,
作為《商標法》明確規定的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的部門, 商標局就相關商標之間是否相同近似、相關商品之間是否相同類似、相關當事人行為是否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問題所作批復意見, 當然地對地方工商局具有極高的權威性, 甚至對基層法院也有很強的說服力。
那麼, 類似情形下, 商標局就內部請示所作的個案批復, 屬於行政覆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嗎?2013年5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九象商貿有限公司與工商總局商標局之間行政批復糾紛再審審查案, 所作的(2013)行提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 回答了相關問題。
該案案情是:2010年6月17日, 商標局基於河南省工商局的請示, 向該局作出商標監字[2010]第155號《關於第629873號“豫及圖”注冊商標有關問題的批復》:“你局《關於請求認定‘豫’、‘豫貢’是否侵犯‘豫及圖形’商標專用權的函》(豫工商函(2010)32號)及有關材料收悉。
河南九象商貿有限公司是湖北省白雲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的白雲邊豫貢系列酒的河南總經銷。 因商標局作出的商標監字[2010]第155號批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001號行政裁定, 認為九象公司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51號行政裁定, 提審本案。 經再審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2號《行政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 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請示的內部批復能否作為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取決於兩個因素:
一是該批復是否通過一定途徑已經外化;
二是該批復是否直接對相對人權益產生影響。
如果行政機關的內部批復等公文往來行為不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則不應作為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如果內部批復已經外化,當事人認為該行政行為對其權利造成了實質性影響,其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商標局是具有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等行政管理職能的主管機關,其作出的第155號批復針對的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請示,雖然形式上屬於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公文往來行為,但該批復的內容涉及白雲邊公司在其生產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與第629873號注冊商標近似的“豫”、“豫貢酒”字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這一具體事項的認定。鑒於該批復已通過一定的途徑公開,客觀上對行政相對人的權益產生了直接影響。特別是在商標領域,依據該批復已經出現多個具體行政行為,使當事人難以針對多個具體行政行為主張權利。在此情況下,當事人針對作出該批復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審、二審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權利救濟需求的立法目的,應予糾正。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216號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001號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裁判觀點,商標局就省級工商局個案請示作出是否侵權的批復,經地方工商機關向相關當事人披露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並據此作出相關處理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可能會被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地方工商局而言,獲得並在執法過程中直接引用商標局的個案批復,有利於其解除執法困惑、增強執法自信,有利於其說服相關當事人、行政覆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更大可能地爭取案結事了。因此,就個案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個案當事人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個案請示商標局,仍然是現階段基層商標行政執法中答疑解惑的客觀需要。個人感覺,工商總局商標局對自己的專業能力與專業判斷肯定有足夠自信,應當不會因為有行政訴訟應訴風險而停止個案批復,也應當不會禁止地方工商局在個案執法中直接引用商標局批復意見進行說理。
另一方面,相關個案當事人既可以就地方工商局依據商標局批復而作出的處理決定,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當地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也可以直接就已公開的商標局個案批復,向在北京的相關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工商總局申請行政覆議。應當說,相關個案當事人的救濟途徑是充分的。而且,基於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商標局的批復意見對各地法院並無拘束力,地方法院個案裁判觀點對其他案件的審理也無必然影響,允許商標局就個案請示作出批復並不背離法治精神。當然,此類情形下,個案當事人是起訴地方工商局,還是起訴商標局,或者是都予以起訴,需要當事人根據個案情況進行選擇。從個案救濟效果、效率及成本來看,是各有利弊。
有意思的是,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兩個裁定外,未能查到九象公司與本案相關的後續裁判文書。據瞭解,市面上已鮮見白雲邊豫貢系列酒。某種意義上來講,這也會給商標局更多自信,去繼續接受省級工商局個案請示並作出批復意見。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請示的內部批復能否作為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該批復是否通過一定途徑已經外化;
二是該批復是否直接對相對人權益產生影響。
如果行政機關的內部批復等公文往來行為不直接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則不應作為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如果內部批復已經外化,當事人認為該行政行為對其權利造成了實質性影響,其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商標局是具有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等行政管理職能的主管機關,其作出的第155號批復針對的是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請示,雖然形式上屬於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公文往來行為,但該批復的內容涉及白雲邊公司在其生產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與第629873號注冊商標近似的“豫”、“豫貢酒”字樣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這一具體事項的認定。鑒於該批復已通過一定的途徑公開,客觀上對行政相對人的權益產生了直接影響。特別是在商標領域,依據該批復已經出現多個具體行政行為,使當事人難以針對多個具體行政行為主張權利。在此情況下,當事人針對作出該批復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審、二審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最大限度滿足當事人權利救濟需求的立法目的,應予糾正。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216號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3001號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裁判觀點,商標局就省級工商局個案請示作出是否侵權的批復,經地方工商機關向相關當事人披露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並據此作出相關處理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可能會被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地方工商局而言,獲得並在執法過程中直接引用商標局的個案批復,有利於其解除執法困惑、增強執法自信,有利於其說服相關當事人、行政覆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更大可能地爭取案結事了。因此,就個案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個案當事人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問題,個案請示商標局,仍然是現階段基層商標行政執法中答疑解惑的客觀需要。個人感覺,工商總局商標局對自己的專業能力與專業判斷肯定有足夠自信,應當不會因為有行政訴訟應訴風險而停止個案批復,也應當不會禁止地方工商局在個案執法中直接引用商標局批復意見進行說理。
另一方面,相關個案當事人既可以就地方工商局依據商標局批復而作出的處理決定,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當地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也可以直接就已公開的商標局個案批復,向在北京的相關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工商總局申請行政覆議。應當說,相關個案當事人的救濟途徑是充分的。而且,基於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商標局的批復意見對各地法院並無拘束力,地方法院個案裁判觀點對其他案件的審理也無必然影響,允許商標局就個案請示作出批復並不背離法治精神。當然,此類情形下,個案當事人是起訴地方工商局,還是起訴商標局,或者是都予以起訴,需要當事人根據個案情況進行選擇。從個案救濟效果、效率及成本來看,是各有利弊。
有意思的是,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除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兩個裁定外,未能查到九象公司與本案相關的後續裁判文書。據瞭解,市面上已鮮見白雲邊豫貢系列酒。某種意義上來講,這也會給商標局更多自信,去繼續接受省級工商局個案請示並作出批復意見。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