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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商家賣一瓶過期礦泉水被判賠償消費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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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 依法判決被告江西某商業連鎖有限公司新餘某店(下稱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原告李某(下稱原告)貨款1.1元並賠償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 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與被告建立了買賣關係。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法院予以認可。

2017年5月4日,

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區消費者協會某分會進行投訴, 並填寫了消費者協會投訴登記資訊表, 反映問題及時。 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退貨的過期水不是其銷售的, 與原告提供的水不是同一批次, 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進貨的證據證實不是被告銷售的, 與原告提供的冰露礦泉水不是一批次產品。 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 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貨款1.1元的訴請,
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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