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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信視點|淺議專利無效程式中的修改問題

知產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 | 狄曉斐 北京康信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授權的稿件, 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並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

(本文3272字, 閱讀約需6分鐘)

引言近年來, 公眾對於放寬專利檔修改限制的呼聲日益高漲。 2017年4月1日起實施的《專利審查指南》對無效程式中專利檔的修改進行了新的修訂, 對這一呼聲進行了回應。 此次修訂對於實踐操作勢必會帶來一系列的影響, 我們在此對這一問題進行梳理。

背景介紹

縱觀世界各國的專利法, 有很多國家的專利法體系中存在專門的授權後修改程式,

使得在授予專利權之後專利權人還有機會對其專利檔進行適當修改, 比如縮小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等等。 但是, 在中國的專利法體系下, 沒有設置專門的授權後修改程式, 唯一涉及到這一內容的是《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 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範圍。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不得修改專利說明書和附圖, 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不得修改圖片、照片和簡要說明。 ”

相應的《審查指南(2010)》在其第四部分第4.6.1節對無效程式中專利檔的修改原則進行了細化, 其規定: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檔的修改僅限於權利要求書,

其原則是:

(1)不得改變原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

(2)與授權的權利要求相比, 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範圍。

(3)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權的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

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不得修改其專利檔。 ”

新版指南的修訂

《審查指南(2010)》在其第四部分第4.6.2節對具體的修改方式進行了限定, 其規定:

“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 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於權利要求的刪除、合併和技術方案的刪除。 ”並對這三種方式進行了定義。

新版《審查指南》將其修訂為:

“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 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於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明顯錯誤的修正。

……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 以縮小保護範圍。 ”

《審查指南(2010)》在其第四部分第4.6.3節對具體的修改時機進行了限定, 其規定:

“在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審查決定之前, 專利權人可以刪除權利要求或者權利要求中包括的技術方案。

僅在下列三種情形的答覆期限內, 專利權人可以以合併的方式修改權利要求書:

(1)針對無效宣告請求書。

(2)針對請求人增加的無效宣告理由或者補充的證據。

(3)針對專利複審委員會引入的請求人未提及的無效宣告理由或者證據。 ”

新版《審查指南》取消了合併修改方式,

代之以“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以及明顯錯誤的修正”。 相應的, 在修改時機上僅對答覆期限內的修改方式進行了修訂, 將“合併”的修改方式改為“刪除以外”的修改方式。

法理上的探討

專利權利要求書是專利檔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在公告授予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時會同時提供專利檔單行本, 供公眾免費查閱。 公眾是通過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公告的權利要求書瞭解他人專利權利的保護範圍, 從而規範自己的生產經營行為, 以避免無意中侵犯他人的專利權。 可見, 專利權利要求書不僅僅記載了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 同時具有權利公示作用。

首先, 授權後的修改之所以規定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範圍,

是基於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公示作用, 為合理保護公眾的利益不受損害。 如果允許專利權人在授權之後還可以通過修改擴大原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就有可能導致公眾原本不侵犯專利權的生產經營行為變成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這會使公眾處於一種不安定的狀態, 喪失對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授權公告的信賴, 有礙于安定有序的生產經營秩序的建設。

其次, 授權後的修改之所以規定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權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徵, 是基於專利權的授權程式, 為了避免使無效審理實質上淪為再次進行授權實質審查。 一般而言, 申請人為了獲得盡可能大的專利保護範圍, 在權利要求撰寫時,會傾向於寫入數量盡可能少,含義盡可能上位的技術特徵。如果允許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將原先僅僅記載在說明書中的技術特徵補充加入到權利要求中,這無異於進行實質審查或者重新實質審查,專利複審委員會將因此耗費很多時間。尤其是對實用新型專利權來說,這一後果更為突出。這不僅嚴重的降低了專利無效制度的運行效率,而且會降低專利制度的信譽。

然而,在這兩個原則限制下的修改方式也是有幅度的。《審查指南(2010)》中規定的合併修改方式對修改進行了嚴格的限制:第一,要求被合併的兩項或者兩項以上權利要求均為從屬權利要求,且從屬於同一個獨立權利要求;第二,該被合併的兩項權利要求之間沒有從屬關係,相互獨立;第三,需要同時對被合併的兩個從屬權利要求所從屬的獨立權利要求進行修改。只有在滿足上述所有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對這兩個權利要求進行合併,合併後的新的權利要求包含被合併權利要求全部的技術特徵。

實踐中,如此嚴格的限制嚴重的束縛了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式中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使得其利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與此同時,也導致確權程式與之後的侵權程式無法有效銜接,造成程式的冗長。因此,隨著中國專利制度的發展完善,社會公眾的專利意識逐步增強,創新能力蒸蒸日上,公眾對於放寬修改限制的呼聲越來越高。為了回應這種呼聲,平衡不同主體的利益訴求,此次指南修改對無效程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進行了相應的修訂。取消了合併方式,代之以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與明顯錯誤的修正。這裡“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範圍。此種修訂將權利要求修改的細微性從技術方案降低到技術特徵,大大提高了權利要求修改的靈活度,很大程度上放寬了授權後修改的限制。

實踐中的影響

首先,從定義出發理解修改方式,“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範圍。第一,就文義上看,該定義包含兩個要件:1.對該權利要求的修改是補入了其他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2.該種補入的結果是縮小了被修改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兩者缺一不可,構成了一個完整的修改規則。第二,從整個專利制度體系上看,在實審程式中,申請人對權利要求的修改幅度遠大於無效程式中的修改幅度。然而,在實審程式中的修改,申請人應當針對通知書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通常不能主動增加權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寫權利要求來構建新的權利要求層次體系。“舉輕以明重”,這裡,實審程式中對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的限制較少,為之“輕”,無效程式中對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的限制較多,為之“重”。當“輕”的情況下,即在限制較少的實審程式中對權利要求的修改都不能夠主動增加權利要求或者對其進行重新撰寫以改變權利要求的層次體系,那麼,在“重”的情況下,即在限制較多的無效程式中對權利要求的修改當然不能夠主動增加權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寫以改變其層次體系。第三,就此次指南修訂的目的而言,希望在保證權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前提下,適當放寬權利要求授權後修改的限制,以回應廣大公眾日益高漲的呼聲。此時,增加權利要求,尤其是增加獨立權利要求,無疑會改變原來權利要求的層次體系;重新撰寫出一個或多個權利要求將不僅超出請求人及公眾的預期,而且增加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負擔,拖長整個程式;因此,該兩種修改方式不僅不能促使專利權人有效利用這唯一的授權後修改時機對其權利要求進行必要的修改,而且會嚴重破壞權利要求的公示作用,降低專利制度的信譽。

那麼,在實踐當中,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應當把握以下幾點:1.通過對被修改的權利要求中加入原權利要求書中其他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形成一個保護範圍更小的新權利要求,以替代原來的權利要求,並且原來的權利要求不再保留。2.修改後的權利要求的數量與原權利要求書中權利要求的數量相同或者減少。3.一般情況下,不能增加權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寫權利要求構建新的權利要求層次體系。

小結

新版《專利審查指南》對無效程式中專利檔的修改限制進行了適當的放寬。專利權人需從修改的行為、結果以及權利要求的整體數量等方面對新的修改方式進行把握,有效利用中國專利制度中唯一的授權後修改機會,提高專利體系的運行效率。

在權利要求撰寫時,會傾向於寫入數量盡可能少,含義盡可能上位的技術特徵。如果允許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將原先僅僅記載在說明書中的技術特徵補充加入到權利要求中,這無異於進行實質審查或者重新實質審查,專利複審委員會將因此耗費很多時間。尤其是對實用新型專利權來說,這一後果更為突出。這不僅嚴重的降低了專利無效制度的運行效率,而且會降低專利制度的信譽。

然而,在這兩個原則限制下的修改方式也是有幅度的。《審查指南(2010)》中規定的合併修改方式對修改進行了嚴格的限制:第一,要求被合併的兩項或者兩項以上權利要求均為從屬權利要求,且從屬於同一個獨立權利要求;第二,該被合併的兩項權利要求之間沒有從屬關係,相互獨立;第三,需要同時對被合併的兩個從屬權利要求所從屬的獨立權利要求進行修改。只有在滿足上述所有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對這兩個權利要求進行合併,合併後的新的權利要求包含被合併權利要求全部的技術特徵。

實踐中,如此嚴格的限制嚴重的束縛了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程式中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使得其利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與此同時,也導致確權程式與之後的侵權程式無法有效銜接,造成程式的冗長。因此,隨著中國專利制度的發展完善,社會公眾的專利意識逐步增強,創新能力蒸蒸日上,公眾對於放寬修改限制的呼聲越來越高。為了回應這種呼聲,平衡不同主體的利益訴求,此次指南修改對無效程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進行了相應的修訂。取消了合併方式,代之以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與明顯錯誤的修正。這裡“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範圍。此種修訂將權利要求修改的細微性從技術方案降低到技術特徵,大大提高了權利要求修改的靈活度,很大程度上放寬了授權後修改的限制。

實踐中的影響

首先,從定義出發理解修改方式,“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範圍。第一,就文義上看,該定義包含兩個要件:1.對該權利要求的修改是補入了其他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2.該種補入的結果是縮小了被修改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兩者缺一不可,構成了一個完整的修改規則。第二,從整個專利制度體系上看,在實審程式中,申請人對權利要求的修改幅度遠大於無效程式中的修改幅度。然而,在實審程式中的修改,申請人應當針對通知書指出的缺陷進行修改,通常不能主動增加權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寫權利要求來構建新的權利要求層次體系。“舉輕以明重”,這裡,實審程式中對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的限制較少,為之“輕”,無效程式中對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的限制較多,為之“重”。當“輕”的情況下,即在限制較少的實審程式中對權利要求的修改都不能夠主動增加權利要求或者對其進行重新撰寫以改變權利要求的層次體系,那麼,在“重”的情況下,即在限制較多的無效程式中對權利要求的修改當然不能夠主動增加權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寫以改變其層次體系。第三,就此次指南修訂的目的而言,希望在保證權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前提下,適當放寬權利要求授權後修改的限制,以回應廣大公眾日益高漲的呼聲。此時,增加權利要求,尤其是增加獨立權利要求,無疑會改變原來權利要求的層次體系;重新撰寫出一個或多個權利要求將不僅超出請求人及公眾的預期,而且增加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負擔,拖長整個程式;因此,該兩種修改方式不僅不能促使專利權人有效利用這唯一的授權後修改時機對其權利要求進行必要的修改,而且會嚴重破壞權利要求的公示作用,降低專利制度的信譽。

那麼,在實踐當中,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應當把握以下幾點:1.通過對被修改的權利要求中加入原權利要求書中其他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形成一個保護範圍更小的新權利要求,以替代原來的權利要求,並且原來的權利要求不再保留。2.修改後的權利要求的數量與原權利要求書中權利要求的數量相同或者減少。3.一般情況下,不能增加權利要求或者重新撰寫權利要求構建新的權利要求層次體系。

小結

新版《專利審查指南》對無效程式中專利檔的修改限制進行了適當的放寬。專利權人需從修改的行為、結果以及權利要求的整體數量等方面對新的修改方式進行把握,有效利用中國專利制度中唯一的授權後修改機會,提高專利體系的運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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