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
2011年, 原、被告雙方在上高縣民政局登記結婚, 婚後, 夫妻雙方因性格差異較大, 經常發生爭吵。 為此, 原告徐婷婷訴至法院, 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婚姻關係, 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分 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 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 但對於該已作嫁妝使用的車輛, 該車是否構成夫妻共同財產, 雙方持有不同的觀點:
第二種觀點認為, 該車輛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理由如下:
評 析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 即該車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理由如下: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章有關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可知,
本案中, 原告父母將小汽車作為嫁妝給原、被告二人, 該行為屬於典型的贈與行為, 自原告父母將該車輛及車鑰匙交付原、被告夫妻雙方, 且原、被告對此予以接受時, 該贈與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 且財產的權利發生了轉移。
此外, 就本案而言, 該贈與合同事先並未附任何義務, 被告晏志明接受贈與後, 亦未出現嚴重侵害贈與人及贈與人近親屬等法定撤銷贈與事由, 故原告父母便不得再撤銷該贈與。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移,
本案中, 原告父母已將該車輛贈與原、被告二人, 並完成交付, 故該車輛物權轉讓已發生效力。 雖然該車輛並未完成轉讓登記, 但該車輛目前並未出現對抗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故筆者認為, 該車輛應屬夫妻二人共有, 屬夫妻共同財產。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七條的規定情形僅限於對不動產的規定, 並不適於對動產的規定, 故筆者認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有法律明文對相關動產物權作有規定的情況下, 不宜擴大對該法條的解釋, 即任何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移均不能適於登記於誰名下就推定為歸誰所有, 或視為對夫妻某一方的贈與。
綜上所述, 筆者認為認定該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 較為適合本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