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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我得不到經濟補償金?”提示:員工主張經濟補償需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記者曾采寫過很多勞動者被辭退或者主動辭職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案例。 但是, 近日有幾位元職工向記者反映, 他們認為自己有理, 可仲裁院和法院沒有支持他們主張的經濟補償, 不知道究竟是什麼原因?以下三種情形, 對此給出了明確解釋。

單位沒有欠薪

員工辭職不能獲得補償

“以前在報紙上看到您寫的員工因單位拖欠工資辭職, 維權後拿到了經濟補償金。 我遇到同樣情況也辭了職, 但官司卻輸了。 ”說這話的是鄭妮妳, 她是一家影樓的前臺接待員。

她說, 自己於2013年4月18日入職, 與單位簽有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 公司每月15日支付我上個月的工資, 但實際上經常不按時發放, 且2016年3月份的工資一直未發。 我於2016年12月26日以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 通過快遞給影樓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單位於第二天簽收。 ”接著, 她申請仲裁, 要求影樓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裁決後單位不服, 又起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時, 鄭妮妳提交工資卡交易明細表, 顯示單位每月發放工資沒有固定時間, 未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 普遍存在延期的情況。 同時, 在2016年4月, 公司沒有工資轉帳記錄。

影樓則稱, 單位均已按月支付了工資, 鄭妮妳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其主動辭職, 不同意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法院查明:鄭妮妳的工資分為基本工資和提成兩部分, 影樓每月分兩次發放。 工資卡交易明細表顯示, 鄭妮妳2016年4月無工資支付記錄, 但在2016年5月有三筆工資支付記錄, 可以認定影樓已補發她2016年3月份工資。

法院認為, 單位上述行為雖然不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 但並未明顯超出合理範疇。 在這種情形下, 鄭妮妳以單位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所以, 法院判決影樓無需向她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分析

本案中, 影樓與鄭妮妳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15日支付上個月的工資, 但從其入職起, 實際為每月支付兩次勞動報酬, 即月初支付基本工資,

下半個月支付提成。 雖然這種做法與勞動合同的約定不符, 但鄭妮妳從未提出過異議, 由此表明她認可此種支付辦法。

鄭妮妳稱單位未發放2016年3月份工資, 但從2016年5月有三筆工資支付記錄來看, 影樓已補發其3月份工資, 且在庭審時雙方對此予以認可, 因此, 她在所有正常工作月份的工資, 單位均已在工資支付週期內向其發放。

《勞動合同法》規定, 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鄭妮妳以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辭職, 但沒有證據來證明這一點, 所以她在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理由不充分, 法院不能支持她的主張。

解除勞務關係

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我從1995年1月起一直在這家機械公司工作, 幹了20多年。 2017年3月, 公司把我辭退後卻不支付經濟補償, 太不合理了吧?”張富才告訴記者, 2016年11月10日公司向他發出通知書, 稱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雙方終止勞動合同。 因為一時沒找到能接替他的人, 領導讓他繼續在原崗位工作, 直至2017年3月31日才讓他辦理離職手續。

隨後, 張富才申請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他因不服便起訴至法院。

公司辯稱, 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勞動合同終止。 因此, 張富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 雙方勞動合同自然終止。 公司繼續留用他, 是因暫時沒有找到接替其崗位的人選,

但雙方之間此時已由勞動關係轉為勞務關係。 因此, 公司隨後與其解除勞務關係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張富才說, 雖然自己已達到退休年齡, 但尚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勞動合同終止”, 雖然《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但《勞動合同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 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在兩者衝突時應適用上位法, 即只有“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才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條件。

法院經過審理, 判決駁回了張富才的訴訟請求。

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該項規定並非勞動合同終止的唯一條件,它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並不存在立法衝突。

本案中,因公司已經於2016年11月10日向張富才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且他已簽收,故應認定他知曉並認可此後與機械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務關係。

基於這個原因,公司於2017年3月31日與張富才解除勞務關係,就不屬於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由於張富才的訴求於法無據,所以沒有得到法律支援。

員工因個人原因辭職

不用支付經濟補償

洪峮於2011年4月入職某諮詢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5年勞動合同。

“2016年7月至9月,公司未支付績效工資,我多次要求補發均被拒絕。我只得以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辭職,然後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發績效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他說。

庭審時,諮詢公司提交兩份《崗位調動函》,稱洪峮在職期間經兩次調動,其崗位最後為綜合部統籌員,而該崗位每月工資數額固定,沒有績效工資。對這種情況,他在函件上已簽字確認,因此,公司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工資的情況。

同時,單位稱洪峮是以個人原因辭職的,並提交《離職申請表》、《員工交接表》作為證據。其中,在《離職申請表》的“離職原因”一欄,有手寫的“妻子懷孕、本人身體患病”等字樣,並有洪峮的簽名。

洪峮認可上述內容都是他本人所寫,但稱他不想把公司違法事由寫入表中,故寫成了因個人原因離職。事實上,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的情況確實存在。

仲裁經過審理,裁決駁回洪峮的全部請求事項。

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洪峮以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辭職,但根據其認可的《離職申請表》、《員工交接表》可知,他提出離職並非因未足額支付工資,而是因“妻子懷孕,本人身體患病”。此種情形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所以,諮詢公司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但該項規定並非勞動合同終止的唯一條件,它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並不存在立法衝突。

本案中,因公司已經於2016年11月10日向張富才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且他已簽收,故應認定他知曉並認可此後與機械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務關係。

基於這個原因,公司於2017年3月31日與張富才解除勞務關係,就不屬於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由於張富才的訴求於法無據,所以沒有得到法律支援。

員工因個人原因辭職

不用支付經濟補償

洪峮於2011年4月入職某諮詢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5年勞動合同。

“2016年7月至9月,公司未支付績效工資,我多次要求補發均被拒絕。我只得以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辭職,然後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補發績效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他說。

庭審時,諮詢公司提交兩份《崗位調動函》,稱洪峮在職期間經兩次調動,其崗位最後為綜合部統籌員,而該崗位每月工資數額固定,沒有績效工資。對這種情況,他在函件上已簽字確認,因此,公司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工資的情況。

同時,單位稱洪峮是以個人原因辭職的,並提交《離職申請表》、《員工交接表》作為證據。其中,在《離職申請表》的“離職原因”一欄,有手寫的“妻子懷孕、本人身體患病”等字樣,並有洪峮的簽名。

洪峮認可上述內容都是他本人所寫,但稱他不想把公司違法事由寫入表中,故寫成了因個人原因離職。事實上,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的情況確實存在。

仲裁經過審理,裁決駁回洪峮的全部請求事項。

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0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洪峮以單位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辭職,但根據其認可的《離職申請表》、《員工交接表》可知,他提出離職並非因未足額支付工資,而是因“妻子懷孕,本人身體患病”。此種情形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所以,諮詢公司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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