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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

執行過程中, 常常會遇到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 這時, 債務人往往會主張自己償還的是本金, 而債權人會主張償還的是利息。 那麼, 當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究竟是先償還本金還是利息呢?

一般來說, 雙方有約定即按約定順序償還, 對於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 存在三種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 按先息後本的順序償還, 能夠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 按先本後息的順序償還, 本金作為主債務享有優先清償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 按“並還”原則償還。

針對以上三種觀點, 本文特意整理了相關法律規定, 供讀者參考。

先息後本

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明確,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 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該解釋確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還款順序的, 先息後本的立法精神。

其次,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 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 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 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 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 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該法條實際上已經確立了先息後本的清償順序精神, 對於長期借款合同, 要求當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 可以看出法律注重保護債權人對於利息的獲得,

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於本金的支付。

最後, 現行銀行借款合同通常約定先還利息後還本金,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不明的事項, 可按交易習慣確定。 所以, 按照銀行借貸關係的交易習慣, 也可以確立先息後本的還款順序。

先本後息

“先本後息”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四條, 並無不當。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但若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約定先還利息再還本金的, 在後續履行過程中, 當事人支付部分執行付款時, 應按照約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 再扣除本金部分,

尚未清償的本金可以繼續計算逾期利息。 所以, 最高院確認了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先本後息"順序清償。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也驗證了“先本後息”的觀點 ,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並還”原則

200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正式實施,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可以看出,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償順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作出規定,2009年之後有兩部司法解釋予以說明: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以前的,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的“並還原則”計算執行付款;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之後的,雖然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更傾向於“先本後息”的清償原則。

“並還”原則

200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正式實施,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可以看出,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償順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作出規定,2009年之後有兩部司法解釋予以說明: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以前的,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的“並還原則”計算執行付款;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之後的,雖然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更傾向於“先本後息”的清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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