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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代某供銷社協議取得的土地,村委會是否有權収回?

某鎮供銷社79年經級黨委批准劃撥取得某村21畝荒山用於建倉庫, 並且某鎮供銷社支付了對價, 即支付了2500元和尿素指標4噸等, 且在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異議, 也就是不得反悔. 2016年某村以某鎮供銷社倉庫的圍牆倒塌或用作其他經營活動, 為訴諸法院要求收回該宗土地使用權。

某村收回該宗土地使用權理由是否充分?筆者作如下抛磚引玉發言, 歡迎大家關注討論!

首先、從文中內容看, 既沒有約定某鎮供銷社涉案土地的歸還時間, 也沒有約定涉案土地使用權歸還的條件, 更沒有約定某鎮供銷社的圍牆倒塌或用作其他經營活動, 某村可以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權理由. 由此說明某村以某鎮供銷社圍牆部份倒塌為由, 主張返還涉案土地使用權沒有事實依據.

其次、涉案土地某鎮供銷社無論是協議取得, 還是劃撥取得, 均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土地局《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第16條第2款規定。 《六十條》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 布時止,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或進行過一定補償的屬於國家所有. 涉案土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支付了一定的補償,2000年政府向某鎮供銷社頒發了土地使用權證, 所以該土地所有權與某村不再有任何關係, 某鎮供銷社依法使用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80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

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 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 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因此, 某鎮供銷社認為某村起訴返還原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後、本案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糾紛, 屬行政爭議案件調整範圍, 不適合民事審判程式, 法院應駁回某村的起訴.從某村提供的證據看, 某村除了兩份協議和一份林權證,沒有再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權證, 而且從某村的林權證平面圖又清楚標明了某鎮供銷社倉庫用地範圍和位置, 由此反證該涉案土地的所有權是國家所有, 某鎮供銷社使用. 某村堅持認為是農村集體所有, 可見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存在爭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

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 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因此, 本案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而不屬人民法院受理範圍。

案件結果,法院駁回某村起訴。

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因此, 本案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而不屬人民法院受理範圍。

案件結果,法院駁回某村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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