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政府再出重拳打擊數字貨幣領域非法傳銷代幣為何總與傳銷糾纏不清

對於鏈圈和幣圈來說, 最近每週五都有一個震撼整個行業的新聞。 繼2018年1月12日(大上週五)互金協會公開批評迅雷的鏈克之後, 2018年1月19日(上週五)公安部的網站公佈了“全國公安機關、工商部門召開網路傳銷違法犯罪活動聯合整治工作部署會”(下稱“部署會”)的官方消息。

根據部署會安排, 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決定對網路傳銷違法犯罪活動開展聯合整治, 在重點查處的四類網路傳銷活動中包括以“數位貨幣”等為幌子的網路傳銷活動。 部署會明確指出, 對於網路傳銷組織的核心成員、骨幹分子、“職業化”參與人以及協助轉移資金、提供網站設計和維護的違法犯罪人員,

依法嚴肅查處。

此前在2017年12月11日工商總局競爭執法局發佈了題為“警惕以傳銷為手段的新型互聯網欺詐行為”的文章(下稱“文章”), 對以傳銷形式為手段、打著數位貨幣等旗號的新型互聯網欺詐行為發出風險警示。 文章指出, 不當經營網路數位貨幣活動可能涉嫌以傳銷為手段和形式, 本質上實施非法集資、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

事實上, 這並不是中國政府第一次打擊在數字貨幣領域的非法傳銷活動。 為了厘清數位貨幣行業涉嫌網路傳銷的風險, 我們研究了2016年、2017年的公開判例, 並簡單分析如下。

1、數位貨幣涉嫌傳銷的案例

1.1 (2016)蘇0311刑初16號:

法院判決

會員所謂靜態收益來源於會員自己繳納的會員費及下線會員繳納的會員費, 動態收益均來自於下線繳納的會員費, 達康公司的經營實質是以投資所謂的數字貨幣“暗黑幣”的名義, 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 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固定層級,

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 只不過是將上述計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進行發放以高額返利為誘餌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而騙取財物, 也就是利用新投資人的錢來向老投資人支付利息和短期回報的“龐氏騙局”, 顯然屬於傳銷組織, 只不過是使用了“數位貨幣”的形式, 將上述計酬和返利以分期支付方法進行發放, 更具有欺騙性和隱蔽性而已。 因此, 杜玲等五被告人所參與的達康公司經營模式並非以銷售業績為報酬依據的團隊計酬, 而是以發展人員數量為計酬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 且層級在三層以上, 參與人員亦遠遠超過30人, 構成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達康公司“暗黑幣”經營組織為傳銷組織。

1.2 (2017)粵1403刑初29號

公訴機關指控

法院判決

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 但根據偵查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互聯網電子資料、傳銷人員關係圖、鑒定意見等證據, 結合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

綜合認定被告人管理的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5層116人, 事實清楚, 證據充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 不予採納。 鑒於被告人黃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 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及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意見可以採納。 被告人黃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1.3 (2017)川0704刑初263號

基本案情

該利物幣投資體系的運行模式實質是以推銷數位貨幣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騙取他人財物。目前,已查實三名被告人所發展下線層級均已超過三級,發展參與傳銷的人員超過30人。

法院判決

被告人孟文雅、孟興德、齊述豪以推銷數字貨幣為名,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騙取財物,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已達到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三名被告人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構成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

2、傳銷的界定

我國對於傳銷的界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禁止傳銷條例》等法律法規中。

2.1 傳銷的定義

2.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年修訂,以下簡稱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2.1.2.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2005]第444號)第二條,

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2.1.3. 此外,《禁止傳銷條例》第三條還規定了三種屬於傳銷的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1.4. 2016年03月23日工商總局發佈了《新型傳銷活動風險預警提示》,其中明確:“根據禁止傳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管傳銷組織如何變換手法偽裝自己,只要同時具備以下三點就可以斷定涉嫌傳銷:

一是交納或變相交納入門費,即交錢加入後才可獲得計提報酬和發展下線的“資格”;二是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即拉人加入,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三是上線從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中計提報酬,或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提報酬或者返利。

再簡單講,只要具備‘交入門費’‘拉人頭’‘組成層級團隊計酬’就可認定為涉嫌傳銷。”

2.1.5.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以下簡稱“37號意見”)。37號意見規定

此外,“團隊計酬”行為的界定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2.1.6. 如上所述,傳銷或變相傳銷的行為模式非常多,主管機關主要是從獲利的方式來判斷是否構成傳銷。傳銷行為的獲利方式不是通過正常的銷售行為進行獲取利益,而是通過“入門費”、“人頭費”以及“發展層級的團隊計酬”等非法方式獲取利益。

2.2 主管機關

2.2.1.《禁止傳銷條例》第四條、第十三條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傳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對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2.2.2. 2007年06月06日,在《國務院辦公廳對<禁止傳銷條例>中傳銷查處認定部門解釋的函》中再次明確傳銷行為由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查處,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都有受理舉報和向社會公開發佈警示的職責,同時還規定了案件移送制度。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禁止傳銷條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傳銷行為進行查處,並依照各自職責分別依法對傳銷行為予以認定。

2.2.3. 如上所述,在查處傳銷活動時,工商部門和公安部門均有權進行查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門負責查處,情節較輕不涉嫌犯罪的則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

2.3 主管機關刑事立案標準

2010年05月0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下發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其中明確了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2.4 傳銷的法律後果

2.4.1.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二)向涉嫌傳銷的組織者、經營者和個人調查、瞭解有關情況;(三)進入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和培訓、集會等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四)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帳簿等資料;(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於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七)查詢涉嫌傳銷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的帳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帳簿、對帳單等;(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2.4.2. 對於傳銷行為的處罰,《禁止傳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2.4.3.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於構成犯罪的傳銷行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4.4. 根據37號意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並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此外,37號意見還明確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情節嚴重”是指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3、合規建議

3.1 監管機構如何認定數字貨幣相關經營是否構成傳銷

綜上所述,無論是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是在實踐判例中,在認定數位貨幣相關經營是否構成傳銷時,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2、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實踐中,有的數位貨幣專案通過微信群、組織授課、宣傳會的等方式公開向他人宣傳,或以“高回報”作為噱頭利用投資者發展新的投資者,也就是所謂的“拉人頭”。

3.2 合規建議

江蘇省互金協會發佈的《互聯網傳銷識別指南》(2017版)提出了從發行方式、交易方式、實現方式以及原始程式碼連結等諸多要素來判斷數位貨幣經營是否構成傳銷。根據我們的經驗以及結合前述《互聯網傳銷識別指南》(2017版),我們對數字貨幣經營提出如下合規建議:

1、避免中心化的發行方式

如果可以證明Token的產生不依靠特定機構發行,而是依據特定演算法,則通常可以被認定為去中心化的發行。

2、避免交易所自行ICO兼Token託管業務

譬如在此前網傳的某交易所涉嫌傳銷案例中,根據網路公開信息,使用者要從交易所獲得每日交易的鼓勵金,必須將交易所自己的Token託管至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臺。

3、避免自建平臺交易

一般認為,傳銷幣是自建平臺進行交易。從這一點而言,交易所本身發行自己的Token,須格外注意這個風險。

4、應採用開原始程式碼

如果沒有通過開原始程式碼搭建程式,則無法證明Token總量受限的參數和方式。

5、就宣傳的方式,應當避免虛假宣傳、誇大事實、發展下線等不規範的行為

市場上常見的方式是每個使用者註冊後,可以獲得自己的推薦註冊連結和推薦二維碼,他人通過這個註冊連結或二維碼註冊後,會成為這名用戶的直接推薦(直推)用戶。通過推薦註冊成功後,這名用戶能夠拿到推薦使用者交易時產生的交易手續費,作為推薦的獎勵。前述方式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分級代理拉人頭。

6、不規範代幣的發行,除了可能涉嫌傳銷之外,視其具體情形,還有可能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欺詐、證券法下的公開發行、金融監管下的非法集資、刑法下的集資詐騙等多種嚴重法律風險。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七部委發佈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下稱“《七部委公告》”)。根據《七部委公告》,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乙太坊等所謂“數位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因此,部署會僅是監管部門對幣圈綜合整治方案中的一環,我們預計近期會有新的法規並且有其他監管部門新的監管措施出臺。

(文章原標題:觀點 | ICO風險系列之一,幣圈如何應對代幣涉嫌網路傳銷的風險 作者:王偉、田維苑)

1.3 (2017)川0704刑初263號

基本案情

該利物幣投資體系的運行模式實質是以推銷數位貨幣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騙取他人財物。目前,已查實三名被告人所發展下線層級均已超過三級,發展參與傳銷的人員超過30人。

法院判決

被告人孟文雅、孟興德、齊述豪以推銷數字貨幣為名,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騙取財物,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已達到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三名被告人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構成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

2、傳銷的界定

我國對於傳銷的界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禁止傳銷條例》等法律法規中。

2.1 傳銷的定義

2.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年修訂,以下簡稱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2.1.2.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2005]第444號)第二條,

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2.1.3. 此外,《禁止傳銷條例》第三條還規定了三種屬於傳銷的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1.4. 2016年03月23日工商總局發佈了《新型傳銷活動風險預警提示》,其中明確:“根據禁止傳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管傳銷組織如何變換手法偽裝自己,只要同時具備以下三點就可以斷定涉嫌傳銷:

一是交納或變相交納入門費,即交錢加入後才可獲得計提報酬和發展下線的“資格”;二是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即拉人加入,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三是上線從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中計提報酬,或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提報酬或者返利。

再簡單講,只要具備‘交入門費’‘拉人頭’‘組成層級團隊計酬’就可認定為涉嫌傳銷。”

2.1.5. 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以下簡稱“37號意見”)。37號意見規定

此外,“團隊計酬”行為的界定是“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2.1.6. 如上所述,傳銷或變相傳銷的行為模式非常多,主管機關主要是從獲利的方式來判斷是否構成傳銷。傳銷行為的獲利方式不是通過正常的銷售行為進行獲取利益,而是通過“入門費”、“人頭費”以及“發展層級的團隊計酬”等非法方式獲取利益。

2.2 主管機關

2.2.1.《禁止傳銷條例》第四條、第十三條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查處傳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對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2.2.2. 2007年06月06日,在《國務院辦公廳對<禁止傳銷條例>中傳銷查處認定部門解釋的函》中再次明確傳銷行為由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查處,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都有受理舉報和向社會公開發佈警示的職責,同時還規定了案件移送制度。工商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禁止傳銷條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傳銷行為進行查處,並依照各自職責分別依法對傳銷行為予以認定。

2.2.3. 如上所述,在查處傳銷活動時,工商部門和公安部門均有權進行查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門負責查處,情節較輕不涉嫌犯罪的則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

2.3 主管機關刑事立案標準

2010年05月0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下發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其中明確了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2.4 傳銷的法律後果

2.4.1.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二)向涉嫌傳銷的組織者、經營者和個人調查、瞭解有關情況;(三)進入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和培訓、集會等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四)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帳簿等資料;(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於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七)查詢涉嫌傳銷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的帳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帳簿、對帳單等;(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2.4.2. 對於傳銷行為的處罰,《禁止傳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2.4.3.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對於構成犯罪的傳銷行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4.4. 根據37號意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並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此外,37號意見還明確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情節嚴重”是指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3、合規建議

3.1 監管機構如何認定數字貨幣相關經營是否構成傳銷

綜上所述,無論是法律法規的規定或是在實踐判例中,在認定數位貨幣相關經營是否構成傳銷時,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2、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實踐中,有的數位貨幣專案通過微信群、組織授課、宣傳會的等方式公開向他人宣傳,或以“高回報”作為噱頭利用投資者發展新的投資者,也就是所謂的“拉人頭”。

3.2 合規建議

江蘇省互金協會發佈的《互聯網傳銷識別指南》(2017版)提出了從發行方式、交易方式、實現方式以及原始程式碼連結等諸多要素來判斷數位貨幣經營是否構成傳銷。根據我們的經驗以及結合前述《互聯網傳銷識別指南》(2017版),我們對數字貨幣經營提出如下合規建議:

1、避免中心化的發行方式

如果可以證明Token的產生不依靠特定機構發行,而是依據特定演算法,則通常可以被認定為去中心化的發行。

2、避免交易所自行ICO兼Token託管業務

譬如在此前網傳的某交易所涉嫌傳銷案例中,根據網路公開信息,使用者要從交易所獲得每日交易的鼓勵金,必須將交易所自己的Token託管至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臺。

3、避免自建平臺交易

一般認為,傳銷幣是自建平臺進行交易。從這一點而言,交易所本身發行自己的Token,須格外注意這個風險。

4、應採用開原始程式碼

如果沒有通過開原始程式碼搭建程式,則無法證明Token總量受限的參數和方式。

5、就宣傳的方式,應當避免虛假宣傳、誇大事實、發展下線等不規範的行為

市場上常見的方式是每個使用者註冊後,可以獲得自己的推薦註冊連結和推薦二維碼,他人通過這個註冊連結或二維碼註冊後,會成為這名用戶的直接推薦(直推)用戶。通過推薦註冊成功後,這名用戶能夠拿到推薦使用者交易時產生的交易手續費,作為推薦的獎勵。前述方式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分級代理拉人頭。

6、不規範代幣的發行,除了可能涉嫌傳銷之外,視其具體情形,還有可能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的欺詐、證券法下的公開發行、金融監管下的非法集資、刑法下的集資詐騙等多種嚴重法律風險。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七部委發佈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下稱“《七部委公告》”)。根據《七部委公告》,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乙太坊等所謂“數位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因此,部署會僅是監管部門對幣圈綜合整治方案中的一環,我們預計近期會有新的法規並且有其他監管部門新的監管措施出臺。

(文章原標題:觀點 | ICO風險系列之一,幣圈如何應對代幣涉嫌網路傳銷的風險 作者:王偉、田維苑)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