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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男人打死老婆最多判7年?今天給你普及一下法律知識

發帖者給出的理由是, 中國刑法第260條規定“打死老婆都算虐待罪”, 最多只會獲刑7年。 她還因此認定這條法律是一個比婚姻法第24條更“邪惡”的法律, 因為“24條要錢, 260條要命啊。 ”

但真相, 卻遠非如此……

本文轉載自微信公眾號“環球時報”(ID:hqsbwx), 不代表本公眾號觀點。

1 從被曲解的“虐待罪”

首先, 編者先給大家講講這“虐待罪”的由來。 我們知道其實不少家庭中隱形的家暴的行為, 其實夠不上故意傷害的標準,

比如捆綁折磨, 不給吃飯, 不給看病, 長期精神羞辱等等。 所以, 我們有了虐待罪, 就是為了打擊這種針對家庭成員長期的身體和精神摧殘的犯罪行為。

但這絕不代表有了“虐待罪”, “中國男人打死老婆”的行為就無法被認定為“故意傷害”乃至“故意殺人”的罪行了。

舉例說吧。 在《新京報》一篇2012年1月18日的報導中, 來自遼寧葫蘆島的男子張曉峰因瑣事分歧家暴妻子, 並最終“打死了妻子”。 但他可沒有因為“虐待罪”的存在而僅僅被判刑7年, 而是直接被法庭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在賠償妻子家屬62萬並有自首的情節下, 獲得了無期徒刑。

當然, 宣稱“打死老婆都算虐待罪”的人可能又會說, 她們的意思不是指上面這個案子這種直接打死的情況,

而是指“虐待導致老婆死亡”的情況算“虐待罪”, 不會再被追究“故意傷害/殺人罪”。

但這個說法同樣是謬論。 在2015年時,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意見》的第16條就明確規定:對於“虐待、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 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換言之, 對於“丈夫虐待致死老婆”這種即涉及虐待又涉及故意傷害/殺人的罪行, 我國法律就會按照刑罰更重的“故意殺人罪”而不是“虐待罪”去處罰。

實際上, 即便在2015年之前, 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這麼做:只要丈夫“虐待”妻子的行為中存在可以被法律證明的“故意傷害”乃至“故意殺人”的情節,

就會按照更重的罪行去判罰這些家暴男——並不存在【有了虐待罪就不會再按故意傷害/殺人罪判罰】的說法。

這樣的案例在我國的“裁判文書網”上也比比皆是。 比如就在去年12月6日, 天津河北區法院就判決了一起丈夫長期家暴妻子, 逼得妻子投河自盡的案例。 當時法庭上被告的律師辯護被告只是虐待, 並沒有涉及故意傷害的行為。 但法醫對於自盡妻子身上傷痕的“輕傷二級”鑒定結果, 以及妻子投河前最後一次被丈夫當街毒打的視頻監控都證明了被告虐待妻子的行為中已經存在了“故意傷害”的情節。

最終, 法院判處被告犯虐待罪和故意傷害罪。 其中虐待罪6年, 故意傷害1年半, 【數罪並罰】判其入獄7年。

又比如2016年貴州六盤水市判決的一個案子(見下圖)。 此案中被告同樣是長期虐待妻子並最終“打死了妻子”;而且值得注意的是, 起初他還是因涉嫌“虐待罪”被警方逮捕的。 但檢方和檢方在後續偵察中找到了被告“故意傷害”妻子導致妻子死亡的證據, 並建立了毆打與死亡的直接因果關係,最終這個“家暴男”被法庭認定犯“故意傷害罪”,因如實交代罪行和自願認罪最終獲刑15年。

不過,不少現實中的家暴案情卻並沒有上述這些案件這麼簡單,也給法院懲治“家暴男”的工作帶來了很大的困境。

一個最常被人談起的案子,便是8年前的“董珊珊”案。這個不幸的女子長期遭到丈夫王光宇家暴,雖然最終逃離了這個“家暴男”,卻因為之前的傷口感染在逃離“家暴男”2個月後不幸離世。可兇手卻被法院按“虐待罪”判了6年半。這個案子也成為了今天那位宣稱“打死老婆不是故意傷害/殺人”的發帖者用來證明刑法260條是“惡法”的“有力證據”。

實際上,這個案子時至今日仍然充滿了爭議。可從事實來看,此案爭議的卻並不在刑法260條的“虐待罪”——更不是因為所謂的【有了“虐待罪”就不會再按“故意傷害/殺人罪”判罰】的謬論——而在檢察院的【取證】層面。

原來,承辦此案的檢察官在2010年就給出了他們認定王光宇不是“故意傷害/殺人”的解釋:雖然王光宇長期虐待董珊珊,可“綜合在案證據,無法認定王光宇具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按照檢察院的說法,這是因為“從客觀上來說,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光宇最後一次毆打完【兩個月後在住院期間死亡】…被害人之死非系王光宇最後一次毆打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長期遭受毆打、虐待而導致。”

同時,這名檢察官自己也補充表示說:“如果在虐待過程中,行為人狠下毒手,故意把被害人殺死(如砍死、毒死)或者故意重傷被害人的,那就不能只構成虐待罪,而應另外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

因此,綜合這些檢方的言論和案情來看,檢方當年之所以認為王光宇是虐待罪而不是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是因為在檢察官認為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王光宇最後一次虐待董珊珊的行為是故意要讓她喪命,同時現有證據也難以認定王光宇之前對於董珊珊的虐待中存在可以滿足“故意傷害”的條件,所以才按照“虐待罪”起訴了他。

換言之,此案的問題是故意傷害/殺人【證據不足】,而不是因為有了“虐待罪”就【只能追究這一個罪名】。

當然,從情感上來說這樣的判罰很難令人接受。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表示,王光宇的行為即便難以滿足“故意殺人”的證據要求,也至少符合了“故意傷人”的情況,檢方應該繼續深入調查取證,從而進一步追究王光宇“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止步於“虐待罪”。但檢方的說法是他們為了追究這個“家暴男”已經將此案退回給公安機關補充過一次偵察,可證據仍然不夠。

但這些圍繞證據的爭議,與本文開頭那位發帖者和她的粉絲借著此案而所拋出的【因為“虐待罪”的存在所以殺妻不會被追究“故意殺人”】的說法,已經完全是兩回事了。

實際上,在編者看來,虐死董珊珊的兇手之所以能夠逃過“故意傷害”的情節。一個關鍵原因是家暴立法的缺失和全社會對於反家暴意識的缺乏,導致董珊珊及其家人還有警方人員都未能在遭到“故意傷害”後及時進行為她進行“筆錄”和“法醫傷情鑒定”等措施固定證據。等到董珊珊渾身插滿管子進入ICU時,想再做筆錄和法醫傷情鑒定已經來不及了……

這也說明,如果我們希望中國的“家暴男”付出應有的代價,還是需要向公眾以及執法部門大力科普和培訓如何通過法律維護受害者權益,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觀念。而不是錯誤地把板子打在“虐待罪”這個法條上。

2 從與時代脫節的司法觀念

其實,除了炒作“虐待罪”導致殺妻只會被判7年的說法,這位發帖者還宣稱“虐待罪”的存在還導致很多殺害自己孩子的行為也只會被按照這個罪名“輕判”。

但“裁判文書網”上大量公開的判決書同樣顯示,只要虐待孩子的行為中存在“故意傷害/殺人”的情節,法院也會按照判刑更重的罪名去懲處兇手。、

比如下圖中這個案子中,被告就是想辯解自己只是虐待孩子,不涉及故意殺人。但法院認定被告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其主觀上應當“能預料到其毆打不滿3歲的幼童頭部可能致其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的後果”,卻放任這一結果發生,且“屍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毆打被害人的力度較大,已超出了虐待的範疇”。最終法庭裁判被告犯故意傷害罪,判起入獄11年。

再舉個發生在去年例子(下圖)。此案中被告宣稱自己常年“打孩子”的行為只是為了“教育孩子”,而導致孩子死亡的這次是不慎“失手”。但法庭最終通過證據認定被告懲戒孩子的行為已經遠遠“超出正常程度”,“在短時間內,使用樹枝多次重複打擊韓某甲身體多部位,致使其的頸部、軀幹及四肢的皮下組織損害已占其體表總面積的85%”;而且被告人“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年幼、肌膚嬌嫩,抗擊打能力低,卻有意識地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實施足以損害韓某甲身體健康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最終,被告被認定“故意傷害罪”,獲刑8年。

不過,相信大家讀到這裡已經發現,即便施暴並奪走自己孩子幼小生命的父母被認定為“故意傷害”,他們卻也最多獲刑10多年,這與西方發達國家同類的案子相比更顯得“畸輕”。

編者曾經在我們一篇文章發佈於2016年12月8日的文章中介紹過出現這種“畸輕”的原因——即我們在法院存在著一種觀念,即認為家庭內部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屬於“社會危害較小”,從而導致中國的這類兇手往往會獲得比國外同類案件“從輕”許多的判決。

(圖為我們兩年前的那篇文章)

這種觀念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也有體現,其中第22條就寫到:“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所以,編者才會在2016年寫下這篇文章——因為當時南通的一位大媽雖然狠狠踩死了自己的孫女,即便法庭當時都已經認定她是“故意殺人罪”而不再是“虐待罪”,但仍然只判了她10年的刑期。此案及這一判罰也毫不意外的震驚了全國。

那麼,相信大家讀到這裡也就不難發現,在中國虐殺孩子被輕判的本質問題,根本與“虐待罪”無關,而是我們司法觀念出了問題——它與我們這個更加看重個人權利,看重弱勢群體權利,看重兒童保護的時代【脫節】了!

於是,即便被判故意殺人,殺害無辜幼童的父母家屬還是可以獲得輕判。而法院和法律的公信力與權威,也在這一個個與時代脫節的判決中被質疑、被瓦解……

更悲哀的是,這個獲得2萬多轉發的曲解“虐待罪”帖子,則進一步凸顯我們網路輿論場的浮躁:一個歪曲事實的帳號竟然很輕易地就帶跑了線民本應關注的焦點問題,令大家把怒火發洩到了錯誤的靶子上。

並建立了毆打與死亡的直接因果關係,最終這個“家暴男”被法庭認定犯“故意傷害罪”,因如實交代罪行和自願認罪最終獲刑15年。

不過,不少現實中的家暴案情卻並沒有上述這些案件這麼簡單,也給法院懲治“家暴男”的工作帶來了很大的困境。

一個最常被人談起的案子,便是8年前的“董珊珊”案。這個不幸的女子長期遭到丈夫王光宇家暴,雖然最終逃離了這個“家暴男”,卻因為之前的傷口感染在逃離“家暴男”2個月後不幸離世。可兇手卻被法院按“虐待罪”判了6年半。這個案子也成為了今天那位宣稱“打死老婆不是故意傷害/殺人”的發帖者用來證明刑法260條是“惡法”的“有力證據”。

實際上,這個案子時至今日仍然充滿了爭議。可從事實來看,此案爭議的卻並不在刑法260條的“虐待罪”——更不是因為所謂的【有了“虐待罪”就不會再按“故意傷害/殺人罪”判罰】的謬論——而在檢察院的【取證】層面。

原來,承辦此案的檢察官在2010年就給出了他們認定王光宇不是“故意傷害/殺人”的解釋:雖然王光宇長期虐待董珊珊,可“綜合在案證據,無法認定王光宇具有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按照檢察院的說法,這是因為“從客觀上來說,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光宇最後一次毆打完【兩個月後在住院期間死亡】…被害人之死非系王光宇最後一次毆打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長期遭受毆打、虐待而導致。”

同時,這名檢察官自己也補充表示說:“如果在虐待過程中,行為人狠下毒手,故意把被害人殺死(如砍死、毒死)或者故意重傷被害人的,那就不能只構成虐待罪,而應另外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

因此,綜合這些檢方的言論和案情來看,檢方當年之所以認為王光宇是虐待罪而不是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是因為在檢察官認為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王光宇最後一次虐待董珊珊的行為是故意要讓她喪命,同時現有證據也難以認定王光宇之前對於董珊珊的虐待中存在可以滿足“故意傷害”的條件,所以才按照“虐待罪”起訴了他。

換言之,此案的問題是故意傷害/殺人【證據不足】,而不是因為有了“虐待罪”就【只能追究這一個罪名】。

當然,從情感上來說這樣的判罰很難令人接受。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表示,王光宇的行為即便難以滿足“故意殺人”的證據要求,也至少符合了“故意傷人”的情況,檢方應該繼續深入調查取證,從而進一步追究王光宇“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止步於“虐待罪”。但檢方的說法是他們為了追究這個“家暴男”已經將此案退回給公安機關補充過一次偵察,可證據仍然不夠。

但這些圍繞證據的爭議,與本文開頭那位發帖者和她的粉絲借著此案而所拋出的【因為“虐待罪”的存在所以殺妻不會被追究“故意殺人”】的說法,已經完全是兩回事了。

實際上,在編者看來,虐死董珊珊的兇手之所以能夠逃過“故意傷害”的情節。一個關鍵原因是家暴立法的缺失和全社會對於反家暴意識的缺乏,導致董珊珊及其家人還有警方人員都未能在遭到“故意傷害”後及時進行為她進行“筆錄”和“法醫傷情鑒定”等措施固定證據。等到董珊珊渾身插滿管子進入ICU時,想再做筆錄和法醫傷情鑒定已經來不及了……

這也說明,如果我們希望中國的“家暴男”付出應有的代價,還是需要向公眾以及執法部門大力科普和培訓如何通過法律維護受害者權益,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觀念。而不是錯誤地把板子打在“虐待罪”這個法條上。

2 從與時代脫節的司法觀念

其實,除了炒作“虐待罪”導致殺妻只會被判7年的說法,這位發帖者還宣稱“虐待罪”的存在還導致很多殺害自己孩子的行為也只會被按照這個罪名“輕判”。

但“裁判文書網”上大量公開的判決書同樣顯示,只要虐待孩子的行為中存在“故意傷害/殺人”的情節,法院也會按照判刑更重的罪名去懲處兇手。、

比如下圖中這個案子中,被告就是想辯解自己只是虐待孩子,不涉及故意殺人。但法院認定被告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其主觀上應當“能預料到其毆打不滿3歲的幼童頭部可能致其受到傷害甚至死亡的後果”,卻放任這一結果發生,且“屍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毆打被害人的力度較大,已超出了虐待的範疇”。最終法庭裁判被告犯故意傷害罪,判起入獄11年。

再舉個發生在去年例子(下圖)。此案中被告宣稱自己常年“打孩子”的行為只是為了“教育孩子”,而導致孩子死亡的這次是不慎“失手”。但法庭最終通過證據認定被告懲戒孩子的行為已經遠遠“超出正常程度”,“在短時間內,使用樹枝多次重複打擊韓某甲身體多部位,致使其的頸部、軀幹及四肢的皮下組織損害已占其體表總面積的85%”;而且被告人“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年幼、肌膚嬌嫩,抗擊打能力低,卻有意識地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實施足以損害韓某甲身體健康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的故意”。最終,被告被認定“故意傷害罪”,獲刑8年。

不過,相信大家讀到這裡已經發現,即便施暴並奪走自己孩子幼小生命的父母被認定為“故意傷害”,他們卻也最多獲刑10多年,這與西方發達國家同類的案子相比更顯得“畸輕”。

編者曾經在我們一篇文章發佈於2016年12月8日的文章中介紹過出現這種“畸輕”的原因——即我們在法院存在著一種觀念,即認為家庭內部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屬於“社會危害較小”,從而導致中國的這類兇手往往會獲得比國外同類案件“從輕”許多的判決。

(圖為我們兩年前的那篇文章)

這種觀念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也有體現,其中第22條就寫到:“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所以,編者才會在2016年寫下這篇文章——因為當時南通的一位大媽雖然狠狠踩死了自己的孫女,即便法庭當時都已經認定她是“故意殺人罪”而不再是“虐待罪”,但仍然只判了她10年的刑期。此案及這一判罰也毫不意外的震驚了全國。

那麼,相信大家讀到這裡也就不難發現,在中國虐殺孩子被輕判的本質問題,根本與“虐待罪”無關,而是我們司法觀念出了問題——它與我們這個更加看重個人權利,看重弱勢群體權利,看重兒童保護的時代【脫節】了!

於是,即便被判故意殺人,殺害無辜幼童的父母家屬還是可以獲得輕判。而法院和法律的公信力與權威,也在這一個個與時代脫節的判決中被質疑、被瓦解……

更悲哀的是,這個獲得2萬多轉發的曲解“虐待罪”帖子,則進一步凸顯我們網路輿論場的浮躁:一個歪曲事實的帳號竟然很輕易地就帶跑了線民本應關注的焦點問題,令大家把怒火發洩到了錯誤的靶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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