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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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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全年出版12期, 共刊載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書)44篇。 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1篇, 全國各地法院案例23篇。 案例涉及最高法院二審、申訴、再審等案件, 也涉及各地法院一審、二審、再審案件。 初步統計, 不服地方高級法院生效裁判,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案件13件, 其中3件被最高法院駁回再審申請, 其中10件案例再審申請得到最高法院支援或部分支援, 再審申請成功率約77%。 全國地方法院案例23篇案例中,

刑事案件2件, 行政案件3件, 民商事案件16件, 海事案件1件, 智慧財產權案件1件, 涉及保險合同糾紛、商標權糾紛、勞動爭議、公司股權、行政優益權等案件類型, 且案例均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值得同類案件參考借鑒。 編者認為, 全年44篇案例, 均具有很高的學習研究價值, 值得借鑒參考。 值得收藏!

看點

0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5篇, 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篇, 地方法院案例2篇, 涉及合同法402條適用、商標註冊中不良社會影響的判斷、徵收補償程式、勞動者留置權、保險代位求償權等法律問題。

案例1:廈門航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南鋼金易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廈門市東方龍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但書前的規定, 僅僅適用於單純的委託合同關係。 實踐中因委託合同產生的法律關係, 往往不僅僅涉及委託關係, 還可能涉及買賣、借貸以及擔保等多重法律關係。 在此情況下, 如簡單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但書前的規定, 可能損害委託方合法權益, 故應綜合考慮全部案情, 謹慎衡量, 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 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 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225號

案例2: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萬佳建材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 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 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如果某標誌具有宗教含義, 則無論相關公眾是否能夠普遍認知、該標誌是否已經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 即通常可以認為該標誌的註冊有害於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間信仰,

具有不良影響。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21號

案例3:山西省安業集團有限公司訴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案

裁判摘要:有徵收必有補償, 無補償則無徵收。 徵收補償應當遵循及時補償原則和公平補償原則。 補償問題未依法定程式解決前, 被徵收人有權拒絕交出房屋和土地。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80號

案例4:長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訴盧海雲返還原物糾紛案

裁判摘要:留置權是平等主體之間實現債權的擔保方式;除企業之間留置的以外,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 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處於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為由,

主張對用人單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動產行使留置權, 因此類動產不是勞動合同關係的標的物, 與勞動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主張。 案例索引:(2014)錫民終字第1724號

案例5: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 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根據該條款的文義及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立法目的,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必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這裡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產生,亦可基於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等產生,不應僅限於侵權賠償請求權。

二、施工過程中造成發包人的設備毀損滅失,承包人以其對該設備也具有保險利益,且發包人已對該設備投保財產損失保險為由,主張駁回保險人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的,因承包人雖對施工所涉發包人設備也具有保險利益,但該保險利益系責任保險利益,不同於發包人對其設備具有的所有權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險類別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將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而不能借由發包人投保的財產損失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故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案例索引:(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號

看點

02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2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行政強制措施合法性審查、建設工程領域執行異議之訴、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問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問題的理解適用,很有參考價值。

案例1:劉雲務訴山西省太原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隊晉源一大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案

裁判摘要:建設服務型政府,要求行政機關既要嚴格執法以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也要兼顧相對人實際情況。行政處理存在裁量餘地時,應當盡可能選擇對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失最小的方式;實施扣留等暫時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對案件的實體處理,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長期不處理的,構成濫用職權。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5號

案例2: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聖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一、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捨之後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二、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註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至於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註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准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五、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範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範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號

案例3: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訴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雖然不屬於司法解釋中明確的有毒有害物質,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應當確定為有毒有害物質,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案例索引:(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

案例4: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訴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相對人明知商標權人和在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相對人未解除在先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合同,仍和商標權人簽訂許可合同,導致先後兩個獨佔許可合同的許可期間存在重疊的,在後合同並非無效,但在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相對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據在後合同獲得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在先取得的獨佔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在後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關係。案例索引:(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7號

看點

03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3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法人人格否認、網路競拍、社區健身器材致人損害、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權歸屬的約定是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等法律問題的理解適用,很有參考價值。

案例1:邵萍與雲南通海昆通工貿有限公司、通海興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公司濫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應綜合多種因素作出判斷。在實踐中,公司設立的背景,公司的股東、控制人以及主要財務人員的情況,該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以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納稅情況以及具體債權人與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背景情況和履行情況等因素,均應納入考察範圍。案例索引:(2015)民一終字第260號

案例2:青海紅鼎房地產有限公司與青海省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產權交易市場確認合同有效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網路競價交易具有即時性和公開性的特點,產權人、競買人、競買組織方均應嚴格遵守相關交易規則。雖然網路競價系統自動生成《競價結果通知單》,但因違反交易規則,不能形成有效承諾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網路競拍是拍賣的一種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在無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拍賣法》的一般規定。案例索引:(2015)民二終字第351號

案例3:湯某1訴連雲港光鼎置業有限公司、灌南縣開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物業公司作為社區健身器材的管理人,應當對健身器材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器材存在安全隱患的,物業公司應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及時維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時的安全。物業公司未盡到該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5)南少民初字第7號

案例4:付金華訴呂秋白、劉劍鋒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例摘要: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於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定中關於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外部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案例索引:(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

看點

04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侵害商標權糾紛、違反環境資源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效力、工傷認定、私家車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等法律問題的理解適用,很有參考價值。

案例1:張紹恒與滄州田霸農機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商標權共的情況下,商標權的許可使用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共有人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3640號

案例2:四川金核礦業有限公司與新疆臨鋼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區域合作勘查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當事人關於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合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否則應依法認定無效。環境資源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即便未明確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認定合同有效並繼續履行將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案例索引:(2015)民二終字第167號

案例3: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摘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後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案例索引:(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64號

案例4:程春穎訴張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賠。案例索引:(2016)蘇0115民初5756號

看點

05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5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發明專利無效、職業病防治、電信服務免費試用等常見問題。

案例1:沃尼爾.朗伯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等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化學領域產品發明的專利說明書中應當記載化學產品的確認、製備和用途。

二、化學領域產品發明技術方案的再現與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產生了技術效果的評價之間,存在著先後順序上的邏輯關係,應首先確認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公開的內容是否能夠實現該技術方案,然後再確認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產生了技術效果。

三、在申請日後提交的用於證明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實驗性證據,如果可以證明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前的知識水準和認知能力,通過說明書公開的內容可以實現該發明,那麼該實驗性證據應當予以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該證據是申請日後提交而不予接受。案例索引:(2014)行提字第8號

案例2:張傳傑訴上海敬豪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等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協議也應認定無效。案例索引:(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62號

案例3:鄭傳新訴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看點

06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虛假意思表示認定、禁止重複評價、生命權糾紛等常見問題。

案例1: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與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業間進行的封閉式迴圈買賣中,一方在同一時期先賣後買同一標的物,低價賣出高價買入,明顯違背營利法人的經營目的與商業常理,此種異常的買賣實為企業間以買賣形式掩蓋的借貸法律關係。企業間為此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當事人共同實施的虛假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企業間實際的借貸法律關係中,作為中間方的託盤企業並非出於生產、經營需要而借款,而是為了轉貸牟利,故借貸合同亦應認定為無效。

借款合同無效後,借款人應向貸款人返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貸款人對合同的無效也存在過錯,人民法院可以相應減輕借款人返還的利息金額。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74號

案例2: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予以重複評價。案例索引:一審:(2014)潁刑初字第00473號

案例3:汪吉美訴儀征龍興塑膠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案例索引:(2013)揚民終字第0622號判決

看點

07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

案例1: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等合作協定糾紛

裁判摘要: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了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後,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在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複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10)民提字第10號、(2007)粵高法民一終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案例2: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在審理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查明質物是否真實移交監管或是否足額移交監管的基本事實,據此對相應質權是否已經設立作出準確認定。

二、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如果債權人、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質物監管人三方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均存在過錯,則三方對相應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責任。由於債務人負有移交質物的法定義務,且質物是否移交直接決定質權設立,所以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存在的是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監管人雖然存在誤以為質物真實移交的過錯行為,但因這種過錯行為不是導致質權沒有設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應對債權人損失承擔次要責任。監管人的這種責任因違反約定義務而產生,性質上應認定為違約責任。

三、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債權人的直接義務人是債務人和擔保人,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質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于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如果直接責任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因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損失,則監管人的監管責任也相應消滅。因此,監管人只是前述直接義務人的補充義務人,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2016)遼民初1號

案例3:王軍訴李睿抵押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案例4:仇玉亮等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灌雲支公司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裁判摘要:學校的教學環境、活動設施必須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學生生命健康不受損害。若因可歸責於學校的原因導致學生生命健康權受損,按照投保的校園方責任險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學校以免除己方責任為條件與家長簽訂人道主義援助補償協定,應主要認定其所具有的補償性,而非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在學校怠於請求保險賠償時,不應依據該協議剝奪受害人的保險索賠權。案例索引:(2014)灌商初字第0040號、(2015)連商終字第126號

看點

08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8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產品標準標注不規範、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公司增資、銀行卡糾紛等等常見問題。

案例1:陳雪琴訴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等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案例2: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訴上海麥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摘要:合法取得銷售商品權利的經營者,可以在商品銷售中對商品銷售權人的商品商標進行指示性使用,但應當限於指示商品來源,如超出指示商品來源所必需的範圍,則會對相關的服務商標專用權構成侵害。商標使用行為可能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銷售服務系商標權人提供或者與商標權人存在商標許可等關聯關係的,應認定已經超出指示所銷售商品來源所必要的範圍而具備了指示、識別服務來源的功能。案例索引:(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號;(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04號。

案例3:孫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

裁判摘要: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首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如果收條記載的內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時間、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人民法院還應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股權轉讓屬於股權的繼受取得,增資入股則是股權的原始取得。當事人之間協定將取得股權的方式由股權轉讓變更為增資入股後,原始股權轉讓合同即被其後簽訂的增資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終止。根據定金合同的從屬特徵,作為原股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應消滅,定金罰則不應再適用。案例索引:(2015)民二終字第191號。

案例4:伊立軍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行銀行卡糾紛案

裁判摘要:銀行作為辦理金融業務的專業機構,在為自然人辦理儲蓄等業務時,居於明顯的、支配的優勢地位,而自然人則處於相對的、被支配的弱勢地位,故銀行工作人員在為客戶辦理業務時,理應嚴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範,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和風險提示義務。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4號。

看點

09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以物抵債(債務並存)、國家賠償、合同特定目的客觀化,保險意外傷害認定等問題。

案例1: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摘要: 一、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含同即為有效。

二、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定,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 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幹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定,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三、在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於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天,舊債務和新債務處於銜接並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並得以履行完畢後、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於消滅。

四、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定、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定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確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並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案例索引:一審(2012)內民一初字第38號;二審:(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

案例2:汪崇余、杭州華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再審無罪賠償案

裁判摘要:在國家賠償案件中,認定賠償請求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是基於賠償請求人對涉案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於涉案財產權屬的判斷,應當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書既判力的羈束,賠償請求人對生效裁判相關認定不服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解決。

國家賠償以“誰侵權,誰賠償”為一般原則,以責任後置吸收為例外規定。特殊情形中的賠償責任後置吸收,是實體後置吸收與程式後置吸收的統一,且以實體後置吸收為前提,以兼顧國家賠償法救濟私權與規範公權的雙重宗旨,實現方便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與倒逼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履職之間關係的平衡。案例索引:(2015)浙法委賠字第14號國家賠償決定、(2016)最高法委賠監145號

案例3: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當事人將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並明確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之客觀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制範圍。如開發商交付的房屋與購房合同約定的方位佈局相反,且無法調換,購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合同。案例索引:啟東市人民法院(2015)啟開民初字第01662號

案例4:趙青、朱玉芳訴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意外傷害是指由於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於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於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寶現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2016)蘇0106民初7397號

看點

10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0期

案例1:香港大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於秋敏、海門市大千熱電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沒有程式保障、卻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鑒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其他條件。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1045號;(2015)蘇商撤終字第00010號

案例2:顧善芳訴張小君、林興鋼、鐘武軍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才應採用不利解釋原則。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減少時,應按照實際保證人人數平均分配保證份額。案例索引:(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號;(2014)浙甬商終字第227號

看點

1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1期

案例1:田邊三菱製藥株式會社與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對於化學產品發明,應當完整地公開該產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結構首創的化合物,也應當至少記載一種用途。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根據現有技術預測該發明能夠實現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則說明書中還應當記載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足以證明發明的技術方案可以實現所述用途和/或達到預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試驗資料。案例索引:(2015)知行字第352號

案例2: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訴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馮軍、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公司減資時對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應履行通知義務,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以登報公告形式代替通知義務。

二、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的義務,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在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的行為無過錯的,當公司減資後不能償付減資前的債務時,公司股東應就該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6)滬02民終10330號

案例3:崔龍書訴豐縣人民政府行政允諾案

裁判摘要:誠實信用原則是行政允諾各方當事人應當共同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在行政允諾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基於公共利益保護的需要,賦予行政主體在解除和變更中的相應的優益權固然必要,但行政主體不能濫用優益權。優益權的行使既不得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也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允諾後,在與相對人發生行政爭議時,對行政允諾關鍵內容作出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隨意解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2016)蘇行終字第90號

看點

12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案例1:普蘭娜生活藝術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申請人在申請商標註冊時主張有優先權,行政部門對申請商標是否享有優先權存在漏審,導致被訴決定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再10號

案例2: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准,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人獲得利益以善意相對人喪失交易機會為代價,善意相對人要求締約過失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除直接損失外,締約過失人對善意相對人的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數額應考慮締約過失人過錯程度及獲得利益情況、善意相對人成本支出及預期利益等,綜合衡量確定。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終802號

案例3: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4:宋鵬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門口支行借記卡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銀行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應努力提高並改進銀行卡防偽技術,最大限度防止儲戶銀行卡被盜刷。

二、借記卡章程關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的規定,僅適用於真實的借記卡交易,並不適用於偽卡交易,銀行不能據此免責。

三、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持卡人自行洩露銀行卡密碼的情況下,不應判令持卡人承擔部分損失,從而減輕銀行的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5)鼓商初字第1972號

案例5: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裁判摘要: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同步實施的案件,在破產司法實踐中啟動最高法院與證監會會商機制。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程式並行,對內需要解決重整狀態下公司治理結構問題;對外需要協調司法程式與行政程式之間衝突。通過會商機制形成並購重組專家諮詢委員會意見,法院在參考該意見的基礎上裁定批准重整計畫。

這裡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產生,亦可基於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等產生,不應僅限於侵權賠償請求權。

二、施工過程中造成發包人的設備毀損滅失,承包人以其對該設備也具有保險利益,且發包人已對該設備投保財產損失保險為由,主張駁回保險人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的,因承包人雖對施工所涉發包人設備也具有保險利益,但該保險利益系責任保險利益,不同於發包人對其設備具有的所有權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險類別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將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應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而不能借由發包人投保的財產損失保險免除自己應負的賠償責任。故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案例索引:(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號

看點

02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2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行政強制措施合法性審查、建設工程領域執行異議之訴、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問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問題的理解適用,很有參考價值。

案例1:劉雲務訴山西省太原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隊晉源一大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案

裁判摘要:建設服務型政府,要求行政機關既要嚴格執法以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也要兼顧相對人實際情況。行政處理存在裁量餘地時,應當盡可能選擇對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失最小的方式;實施扣留等暫時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對案件的實體處理,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長期不處理的,構成濫用職權。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5號

案例2:李建國與孟凡生、長春聖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一、法律規則是立法機關綜合衡量取捨之後確立的價值評判標準,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適用時不應受到某些特殊情況或者既定事實的影響。

二、分公司的財產即為公司財產,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的基本規則。以分公司名義依法註冊登記的,即應受到該規則調整。至於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部約定,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註冊登記的公示效力,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權益必將受到法律保護;不遵法守法甚至違反法律者,因其漠視甚至無視法律規則,就應當承擔不受法律保護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風險。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以及予以保護的承包或者租賃經營,應當是法律所准許的承包、租賃形式。企業或者個人以承包租賃為名借用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之實的,因違反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故不應包含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五、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概念,因其規範情形之特定性,故亦應在該規範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號

案例3: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檢察院訴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行為人在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物質,雖然不屬於司法解釋中明確的有毒有害物質,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應當確定為有毒有害物質,依照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案例索引:(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

案例4: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訴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畢卡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相對人明知商標權人和在先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相對人未解除在先商標獨佔使用許可合同,仍和商標權人簽訂許可合同,導致先後兩個獨佔許可合同的許可期間存在重疊的,在後合同並非無效,但在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相對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據在後合同獲得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在先取得的獨佔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在後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關係。案例索引:(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7號

看點

03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3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法人人格否認、網路競拍、社區健身器材致人損害、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權歸屬的約定是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等法律問題的理解適用,很有參考價值。

案例1:邵萍與雲南通海昆通工貿有限公司、通海興通達工貿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摘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公司濫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應綜合多種因素作出判斷。在實踐中,公司設立的背景,公司的股東、控制人以及主要財務人員的情況,該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以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納稅情況以及具體債權人與公司簽訂合同時的背景情況和履行情況等因素,均應納入考察範圍。案例索引:(2015)民一終字第260號

案例2:青海紅鼎房地產有限公司與青海省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產權交易市場確認合同有效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網路競價交易具有即時性和公開性的特點,產權人、競買人、競買組織方均應嚴格遵守相關交易規則。雖然網路競價系統自動生成《競價結果通知單》,但因違反交易規則,不能形成有效承諾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網路競拍是拍賣的一種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別規定時依其規定,在無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拍賣法》的一般規定。案例索引:(2015)民二終字第351號

案例3:湯某1訴連雲港光鼎置業有限公司、灌南縣開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物業公司作為社區健身器材的管理人,應當對健身器材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器材存在安全隱患的,物業公司應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及時維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時的安全。物業公司未盡到該職責造成他人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5)南少民初字第7號

案例4:付金華訴呂秋白、劉劍鋒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例摘要: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對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一方僅可基於債權請求權向對方主張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產權人未依法變更的情況下,離婚協定中關於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外部第三人債權的法律效力。案例索引:(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

看點

04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侵害商標權糾紛、違反環境資源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效力、工傷認定、私家車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理賠等法律問題的理解適用,很有參考價值。

案例1:張紹恒與滄州田霸農機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商標權共的情況下,商標權的許可使用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共有人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標。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3640號

案例2:四川金核礦業有限公司與新疆臨鋼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區域合作勘查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當事人關於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合同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否則應依法認定無效。環境資源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即便未明確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認定合同有效並繼續履行將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案例索引:(2015)民二終字第167號

案例3: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摘要: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後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案例索引:(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464號

案例4:程春穎訴張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免賠。案例索引:(2016)蘇0115民初5756號

看點

05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5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發明專利無效、職業病防治、電信服務免費試用等常見問題。

案例1:沃尼爾.朗伯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等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化學領域產品發明的專利說明書中應當記載化學產品的確認、製備和用途。

二、化學領域產品發明技術方案的再現與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產生了技術效果的評價之間,存在著先後順序上的邏輯關係,應首先確認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公開的內容是否能夠實現該技術方案,然後再確認是否解決了技術問題、產生了技術效果。

三、在申請日後提交的用於證明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實驗性證據,如果可以證明以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申請日前的知識水準和認知能力,通過說明書公開的內容可以實現該發明,那麼該實驗性證據應當予以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該證據是申請日後提交而不予接受。案例索引:(2014)行提字第8號

案例2:張傳傑訴上海敬豪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等勞動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協議也應認定無效。案例索引:(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62號

案例3:鄭傳新訴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雲港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看點

06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虛假意思表示認定、禁止重複評價、生命權糾紛等常見問題。

案例1: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煤炭運銷部與山西焦煤集團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業間進行的封閉式迴圈買賣中,一方在同一時期先賣後買同一標的物,低價賣出高價買入,明顯違背營利法人的經營目的與商業常理,此種異常的買賣實為企業間以買賣形式掩蓋的借貸法律關係。企業間為此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當事人共同實施的虛假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企業間實際的借貸法律關係中,作為中間方的託盤企業並非出於生產、經營需要而借款,而是為了轉貸牟利,故借貸合同亦應認定為無效。

借款合同無效後,借款人應向貸款人返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貸款人對合同的無效也存在過錯,人民法院可以相應減輕借款人返還的利息金額。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74號

案例2: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為,不能再作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量刑情節予以重複評價。案例索引:一審:(2014)潁刑初字第00473號

案例3:汪吉美訴儀征龍興塑膠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案例索引:(2013)揚民終字第0622號判決

看點

07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

案例1:華建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華建機器翻譯有限公司與廣州科技風險投資有限公司、謝雄平等合作協定糾紛

裁判摘要:為達成合作目的,當事人簽訂了多個合同,但僅在一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涉及該合同的仲裁裁決生效後,又因其他未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爭議形成訴訟,一方當事人僅以仲裁在裁決已生效為由主張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決依據的合同與人民法院處理爭議案件依據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也不涉及仲裁條款約定事項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重複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10)民提字第10號、(2007)粵高法民一終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案例2: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在審理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查明質物是否真實移交監管或是否足額移交監管的基本事實,據此對相應質權是否已經設立作出準確認定。

二、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如果債權人、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質物監管人三方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均存在過錯,則三方對相應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責任。由於債務人負有移交質物的法定義務,且質物是否移交直接決定質權設立,所以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存在的是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監管人雖然存在誤以為質物真實移交的過錯行為,但因這種過錯行為不是導致質權沒有設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應對債權人損失承擔次要責任。監管人的這種責任因違反約定義務而產生,性質上應認定為違約責任。

三、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債權人的直接義務人是債務人和擔保人,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質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于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如果直接責任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因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損失,則監管人的監管責任也相應消滅。因此,監管人只是前述直接義務人的補充義務人,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2016)遼民初1號

案例3:王軍訴李睿抵押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抵押權將導致抵押權消滅,而非勝訴權的喪失。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要求解除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案例4:仇玉亮等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灌雲支公司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裁判摘要:學校的教學環境、活動設施必須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學生生命健康不受損害。若因可歸責於學校的原因導致學生生命健康權受損,按照投保的校園方責任險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學校以免除己方責任為條件與家長簽訂人道主義援助補償協定,應主要認定其所具有的補償性,而非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在學校怠於請求保險賠償時,不應依據該協議剝奪受害人的保險索賠權。案例索引:(2014)灌商初字第0040號、(2015)連商終字第126號

看點

08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8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產品標準標注不規範、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公司增資、銀行卡糾紛等等常見問題。

案例1:陳雪琴訴重慶商社新世紀百貨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等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案例2: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訴上海麥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裁判摘要:合法取得銷售商品權利的經營者,可以在商品銷售中對商品銷售權人的商品商標進行指示性使用,但應當限於指示商品來源,如超出指示商品來源所必需的範圍,則會對相關的服務商標專用權構成侵害。商標使用行為可能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銷售服務系商標權人提供或者與商標權人存在商標許可等關聯關係的,應認定已經超出指示所銷售商品來源所必要的範圍而具備了指示、識別服務來源的功能。案例索引:(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號;(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04號。

案例3:孫寶榮與楊煥香、廊坊愉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案

裁判摘要: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首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如果收條記載的內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時間、金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僅憑收條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人民法院還應結合匯款單、票據等資金結算憑證,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收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股權轉讓屬於股權的繼受取得,增資入股則是股權的原始取得。當事人之間協定將取得股權的方式由股權轉讓變更為增資入股後,原始股權轉讓合同即被其後簽訂的增資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終止。根據定金合同的從屬特徵,作為原股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應消滅,定金罰則不應再適用。案例索引:(2015)民二終字第191號。

案例4:伊立軍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行銀行卡糾紛案

裁判摘要:銀行作為辦理金融業務的專業機構,在為自然人辦理儲蓄等業務時,居於明顯的、支配的優勢地位,而自然人則處於相對的、被支配的弱勢地位,故銀行工作人員在為客戶辦理業務時,理應嚴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範,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和風險提示義務。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4號。

看點

09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

編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以物抵債(債務並存)、國家賠償、合同特定目的客觀化,保險意外傷害認定等問題。

案例1: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摘要: 一、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含同即為有效。

二、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定,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 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幹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定,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

三、在新債清償情形下,舊債務於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天,舊債務和新債務處於銜接並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並得以履行完畢後、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於消滅。

四、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定、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時,確定債權是否得以實現,應以債務人是否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為依據,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定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確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並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案例索引:一審(2012)內民一初字第38號;二審:(2016)最高法民終字第484號

案例2:汪崇余、杭州華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再審無罪賠償案

裁判摘要:在國家賠償案件中,認定賠償請求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是基於賠償請求人對涉案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於涉案財產權屬的判斷,應當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書既判力的羈束,賠償請求人對生效裁判相關認定不服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解決。

國家賠償以“誰侵權,誰賠償”為一般原則,以責任後置吸收為例外規定。特殊情形中的賠償責任後置吸收,是實體後置吸收與程式後置吸收的統一,且以實體後置吸收為前提,以兼顧國家賠償法救濟私權與規範公權的雙重宗旨,實現方便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與倒逼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履職之間關係的平衡。案例索引:(2015)浙法委賠字第14號國家賠償決定、(2016)最高法委賠監145號

案例3: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當事人將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並明確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之客觀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制範圍。如開發商交付的房屋與購房合同約定的方位佈局相反,且無法調換,購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合同。案例索引:啟東市人民法院(2015)啟開民初字第01662號

案例4:趙青、朱玉芳訴中美聯泰大都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意外傷害是指由於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飲酒過量有害身體健康屬生活常識,被保險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飲酒過量導致身體損害不是基於外來的、突發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屬於意外傷害,被保險人據此申請保險公司支付寶現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2016)蘇0106民初7397號

看點

10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0期

案例1:香港大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於秋敏、海門市大千熱電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沒有程式保障、卻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鑒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穩定性,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原告適格性問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提起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是原案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其他條件。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1045號;(2015)蘇商撤終字第00010號

案例2:顧善芳訴張小君、林興鋼、鐘武軍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摘要: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才應採用不利解釋原則。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減少時,應按照實際保證人人數平均分配保證份額。案例索引:(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號;(2014)浙甬商終字第227號

看點

1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1期

案例1:田邊三菱製藥株式會社與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發明專利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對於化學產品發明,應當完整地公開該產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結構首創的化合物,也應當至少記載一種用途。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無法根據現有技術預測該發明能夠實現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則說明書中還應當記載對於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足以證明發明的技術方案可以實現所述用途和/或達到預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試驗資料。案例索引:(2015)知行字第352號

案例2: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訴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馮軍、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公司減資時對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應履行通知義務,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以登報公告形式代替通知義務。

二、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的義務,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在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的行為無過錯的,當公司減資後不能償付減資前的債務時,公司股東應就該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6)滬02民終10330號

案例3:崔龍書訴豐縣人民政府行政允諾案

裁判摘要:誠實信用原則是行政允諾各方當事人應當共同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在行政允諾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基於公共利益保護的需要,賦予行政主體在解除和變更中的相應的優益權固然必要,但行政主體不能濫用優益權。優益權的行使既不得與法律規定相抵觸,也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允諾後,在與相對人發生行政爭議時,對行政允諾關鍵內容作出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隨意解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2016)蘇行終字第90號

看點

12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案例1:普蘭娜生活藝術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申請人在申請商標註冊時主張有優先權,行政部門對申請商標是否享有優先權存在漏審,導致被訴決定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再10號

案例2: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准,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人獲得利益以善意相對人喪失交易機會為代價,善意相對人要求締約過失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除直接損失外,締約過失人對善意相對人的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數額應考慮締約過失人過錯程度及獲得利益情況、善意相對人成本支出及預期利益等,綜合衡量確定。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終802號

案例3: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4:宋鵬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門口支行借記卡糾紛案

裁判摘要:一、銀行負有保障儲戶存款安全的義務,應努力提高並改進銀行卡防偽技術,最大限度防止儲戶銀行卡被盜刷。

二、借記卡章程關於“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的規定,僅適用於真實的借記卡交易,並不適用於偽卡交易,銀行不能據此免責。

三、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持卡人自行洩露銀行卡密碼的情況下,不應判令持卡人承擔部分損失,從而減輕銀行的賠償責任。案例索引:(2015)鼓商初字第1972號

案例5: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

裁判摘要:江蘇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產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同步實施的案件,在破產司法實踐中啟動最高法院與證監會會商機制。重整與重大資產重組程式並行,對內需要解決重整狀態下公司治理結構問題;對外需要協調司法程式與行政程式之間衝突。通過會商機制形成並購重組專家諮詢委員會意見,法院在參考該意見的基礎上裁定批准重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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