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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便利佔有土地轉讓差價如何定性

黃勝 賴冬水

案情:某村委會利用本村集體土地進行開發, 負責此項工作的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朱某, 利用其妹妹(至案發也不知情)的名義“訂”了一塊地皮, 但未實際支付地價款4.65萬元。 2年後, 朱某將該地皮以19.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外村村民吉某, 雙方約定吉某將4.65萬元上繳村集體, 餘款15.15萬元交給朱某。 朱某將此款據為己有。

分歧意見:對於朱某佔有轉讓地皮的差價款如何定性, 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朱某通過認購方式取得了地皮的使用權, 其有權行使相應轉讓權利,

但其將集體土地性質的地皮轉讓給外村村民, 違反了相關法律, 屬於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只不過尚未達到立案標準, 因此, 不構成犯罪, 但需要追繳違法所得。

第二種意見認為, 朱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朱某利用職務便利以他人名義“訂購”地皮, 但未實際繳納地價款, 因此, 地皮的使用權仍歸村集體, 轉讓該地皮所得價款也應歸村集體所有, 朱某佔有差價款15萬餘元, 屬於職務侵佔。

第三種意見認為, 朱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朱某利用徵收、管理土地的職務便利, 將村集體所有的地皮予以轉讓並佔有差價款, 應當以貪污罪論處。

評析:朱某是否取得了地皮的使用權是本案定性的關鍵,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朱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理由如下:

地皮差價款屬於公共財產。 首先, 朱某佔有地皮利用了管理地皮的職務便利。 朱某雖然是地皮轉讓的決定人, 但其冒用他人名義訂下的地皮, 且未交款, 屬於私相授受, 不具有轉讓效力。 其次, 朱某未按交易習慣取得地皮的使用權。 雖然存在本村村民訂下地皮未付款或未全部付清款的情形, 但該部分村民均向村委會出具了欠條, 而朱某未實際繳款也未出具欠條, 違背了交易習慣, 地皮未轉讓給朱某。 再次, 朱某一直沒有繳納地價款的意思表示。 朱某雖然於2007年2月以妹妹的名義開具了一張繳款單據, 但未實際繳款, 村財務人員也不知情, 因此, 該單據不能證實朱某具有繳納地價款的意願。

再次, 吉某自願支付錢款不能反證朱某佔有合法。 吉某向朱某支付15.15萬元是其誤以為朱某是地皮的權利人而作出的決定, 該決定因朱某行為的違法性導致無效。 即使如此, 朱某的職務侵佔行為已經完成, 吉某向朱某支付15.15萬元價款行為的無效性, 並不影響對朱某涉嫌職務侵佔罪的認定。

朱某在該案中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 佔有土地轉讓差價款利用了職務便利。 朱某雖然擔任該村村支部書記兼村主任, 屬於村基層組織人員, 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涉地的管理工作時可以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但本案中朱某的行為並非協助管理行為, 而是涉及村集體的自治管理事務, 其佔有的土地轉讓差價也不屬於土地徵收、徵用的補償費用,

朱某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 其佔有土地轉讓差價只是利用了經手管理處置集體土地的職務便利。

(作者單位: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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