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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標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方與生產商均承擔責任

事故簡介

20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盧某奇駕駛美尼特公司生產的“可人”牌電動車沿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駛至雲錦四季社區附近路段, 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鄒某陽發生碰撞, 造成鄒某陽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於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 盧某奇向120電話報警, 隨後離開現場, 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機關投案。

司法鑒定

經公安機關委託檢驗, 寧波市電動自行車產品品質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顯示, 盧某奇駕駛的“可人”牌電動車, 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分別為35km/h和91kg, 均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規定的標準要求,

該車被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

事故認定

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盧某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 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後駕車逃逸, 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其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訴訟

2012年12月12日, 盧某奇與受害者家屬協商, 達成協議一份, 約定受害者家屬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合計為750235.50元, 盧某奇應承擔70%的責任, 即應賠償525164元, 盧某奇已支付給受害者家屬。

2013年1月7日盧某奇向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美尼特公司違規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為由, 請求判令:美尼特公司賠償盧某奇損失525164元。

一審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的保護。

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 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 具有兩個車輪, 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根據目前國家標準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第5.1.1和第5.1.2規定, 最高車速應不大於20km/h, 整車重量不大於40kg。

根據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標準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3.6規定, 最高設計車速大於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屬於機動車類別裡的輕便摩托車。

美尼特公司沒有為消費者提供合格、安全的產品, 設計超速、超重, 與事故的發生及盧某奇責任的承擔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應就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盧某奇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盧某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 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 沒有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謹慎駕駛, 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且在事故後駕車逃逸, 更加重了責任的負擔, 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 可以減輕美尼特公司的民事責任。

盧某奇的訴訟請求, 合理部分, 予以支援。 據此,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品質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判決:美尼特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盧某奇經濟損失525164元的25%計131291元。

二審

宣判後, 美尼特公司不服判決, 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 改判駁回盧某奇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現有證據,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美尼特公司之上訴, 理由不成立, 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判決得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 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

案例說明: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

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 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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