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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於補繳社保及住房公積金的最新意見

實踐中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屬普遍行為, 特別是未足額繳費現象非常突出。 勞動者如果通過仲裁或者訴訟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 裁判機關做何處理?最高法院曾在不同的場合對此問題進行過表態, 2017年5月27日又在裁定書中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 小編匯總了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相關意見及最新裁定, 供實務中參考!

一、最高法院官網三次答覆

1、《最高法院關於企業為職工補繳養老保險費引發糾紛問題的答覆》: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

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最高法院於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網答覆: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 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 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而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 未規定由法院受理。 因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欠繳費用負有征繳的義務, 如果勞動者、用人單位與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 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 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 帶有社會管理性質, 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

因此, 此類爭議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範圍,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數額等發生爭議的, 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以上答覆僅供參考。

2、《最高法院關於對“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問題的答覆》: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

不僅不利於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 而且不利於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 導致二者許可權交叉重疊混亂, 最終不利於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最高法院於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網答覆:“......實際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確認識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的範圍。 對於這一問題, 我們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 這個問題主要關係到如何正確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職責許可權與人力資源的社會保障部門行政權能的合理分工。 我們認為, 在確定這兩者界限範圍時, 應當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作為依據。 根據這兩部法律法規的規定,

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到監督檢查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管理, 這一規定是與我國當前社會發展階段相適應的, 如果人為地由司法權強行介入和干預, 不僅不利於日益完善的社會保險功能的正常運行, 而且不利於合理劃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職責, 導致二者許可權交叉重疊混亂, 最終不利於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因此, 只有那些未被《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的事項, 因而發生爭議的, 才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3、《最高法院關於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問題的答覆》:這種爭議並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 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

最高法院於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網答覆: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會管理部門的職責,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 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並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

二、最高法院法研[2011]31號答覆

最高法院在2011年對甘肅高院《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進行了答覆,明確了征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法研[2011]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複。

三、最高法院2017年5月27日最新裁定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號裁定: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後附裁定書(內容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112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侯某濱訴請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是,並非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都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

1.對於已經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爭議,因《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

2.對於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即是上述第二種情形,該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案中,侯某濱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除醫療保險以外的養老、工傷、生育、失業等四種社會保險,但本案用人單位為其辦理了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的社會保險手續,其享有以上社會保險帳戶。據此,侯某濱關於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應屬於上述第一種情形即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保險費引發的爭議,不屬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濱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關於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爭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故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濱要求紅梅集團補繳其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亦無不當。

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欠繳社保費或者拒繳社保費,社會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這種爭議並非單純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

二、最高法院法研[2011]31號答覆

最高法院在2011年對甘肅高院《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進行了答覆,明確了征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法研[2011]31號)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號《關於王某與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申請再審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委會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於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另,建議你院可結合本案向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針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引發爭議所涉及的保險費征繳問題,加強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複。

三、最高法院2017年5月27日最新裁定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號裁定: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後附裁定書(內容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112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侯某濱訴請補繳社會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是,並非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都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

1.對於已經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爭議,因《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

2.對於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即是上述第二種情形,該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案中,侯某濱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除醫療保險以外的養老、工傷、生育、失業等四種社會保險,但本案用人單位為其辦理了醫療、養老、失業、工傷、生育的社會保險手續,其享有以上社會保險帳戶。據此,侯某濱關於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應屬於上述第一種情形即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保險費引發的爭議,不屬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情形,故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濱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關於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的問題。

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爭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故一、二審法院認定侯某濱要求紅梅集團補繳其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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