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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法案|工傷待遇的計算基數如何確定

問:在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前提下, 勞動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標準是否一樣?

答: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計算基數, 應以工傷職工原工資水準為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標準, 應與《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中的 “本人工資”規定保持一致。

案例簡介

王某於2015年6月到某鋼鐵集團工作, 入職後, 雙方約定工資為2653元/月(低於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 但未簽訂勞動合同, 該鋼鐵集團亦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6年9月18日, 王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 經當地人社部門認定為因工負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 王某遂找單位協商解決工傷待遇問題。 公司支付部分待遇後, 由於雙方關於停工留薪期待遇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基數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致使這兩項待遇遲遲未能支付。

王某於2017年7月25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爭議焦點

在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前提下, 勞動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以何標準為基數計算?

裁決結果

公司以王某受傷前的工資, 即2653元/月為基數, 計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案例評析

王某發生傷殘事故, 經法定機構認定工傷並鑒定傷殘等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 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關於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 在停工留薪期內, 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

因此, 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計算基數, 應以工傷職工原工資水準為准。

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 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 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 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 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

因此, 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標準, 應遵循《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的標準。 因王某工資為2653元/月, 低於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 故應以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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