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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違法行政案件查辦中,絕不能忽視對違法行為人的安全檢查!

公安交警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一個執法警種, 在辦理交通違法行政案件中, 很多時候也會因為當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 而對其採取一些現場檢查或行政強制措施, 這其中就牽涉到對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檢查問題。

因為工作任務和所面對的違法行為人的性質不同, 導致平常交通民警在辦理交通違法類行政案件時, 很多人都沒有認識到, 也沒有把人身安全檢查放在心上,

甚至於忽視了這種人身檢查的現實意義, 而沒有從實際行動上去落實這項要求, 這就使得執法辦案的過程出現了安全方面的重大漏洞。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木林的這篇文章, 就是想讓朋友們對人身安全檢查引起重視, 在辦案過程中能真正地保護好自己,

看管好違法行為人, 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職責。

關於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的內容, 在有關的行政法規和公安部規章中都有一些規定, 雖然有關條款規定的比較明確, 但在實際操作中, 有時也會對讓執法辦案民警產生一些疑惑, 那就是在不同條款中所規定的人身檢查, 到底是不是一回事呢?在實施人身安全檢查時, 都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有關行政法規和公安部規章中的規定。

國務院《拘留所條例》第11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 應當對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11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 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 第2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部分犯人的場所。

公安部《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15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 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第16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 應當由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 並填寫入所健康檢查表。 發現被拘留人身體有傷或者情況異常的,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情況說明, 拘留所詳細登記傷情或者異常情況, 並由送拘人員和被拘留人簽名確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41條, 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

《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第70條, 巡邏中發現可疑人員時, 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表明身份, 並在告知法律依據後, 依法對其進行盤問、檢查。

第71條第2款, 對有一定危險性的違法犯罪嫌疑人, 先將其控制並進行檢查, 確認無危險後方可實施盤問。 第73、74、75條分別是對可疑人員、物品和車輛進行檢查的具體規定。 這裡的可疑人員, 是指經巡邏民警初步判斷, 具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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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以實施人身安全檢查的部門。

從以上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來看, 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的實施機關, 主要是公安機關下的辦案部門、拘留所和看守所。 拘留所, 是拘押被處以拘留類行政處罰的拘留人, 並對其實施教育和懲戒措施的專門場所。 看守所, 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 而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在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後進行拘押的專門場所。 辦案部門, 在我們這篇文章中, 則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縣級交警大隊。

(三)交警對違法行為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的法規依據。

對於交警來講, 《交安法》及其實施條例、各省的實施辦法以及各市的《交通安全條例》、《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常式規定》中, 都沒有明確地出現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違法行為人可以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的有關規定。

但這並不意味著交警就不能對當事人進行人身檢查,因為當事人一旦實施了可能需要通過傳喚等措施繼續調查或者會受到限制人身自由類行政處罰可能的情形時,或者交警在執勤執法時遇到治安或者刑事案件需要採取先期處置措施時,或者配合其他警種執行特殊任務時,交警就可以依據《員警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或刑事類案件的有關程式規定,除需要在現場即時進行人身檢查外,一般都將其口頭傳喚至交警大隊的辦公地點進行更進一步的調查詢問。

2014年1月施行的《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辦案區使用管理規定》中規定,違法犯罪嫌疑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後,辦案民警應當將其立即帶入辦案區。第10條,辦案民警將違法犯罪嫌疑人帶至辦案區後,應當首先對其人身及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第11條,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對被檢查人員進行全身檢查,重點查明是否藏匿危險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物品,體表有無外傷等情況;違法犯罪嫌疑人有明顯外傷的,應當拍照並對外傷及時進行處理,對傷情以及處理情況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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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嫌疑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的有關細節要求。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修訂)釋義與行政法律文書製作指南》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中的有關內容,以及上級的相關文件指示精神,結合平常的工作實際,木林認為以下幾點應當引起重視:

一是,本文中所講的人身安全檢查,與人民警察辦理行政案件時(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69條、74條、75條等條款)因調查取證需要實施的檢查有所不同,與民航、鐵路部門對旅客進行的安檢排查也不同。①這種人身安全檢查的時機,一般是在違法嫌疑人被當場查獲或者到案後,也就在這種大範圍的無目的排查出嫌疑物件後或者被其他單位和人員移交或扭送到案後,在立案調查取證之前進行(特殊情況下,也會在辦案的其他過程中出現)。②檢查的物件是特定的,只能是被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對於沒有違法嫌疑的人,不能進行安全檢查。③檢查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的需要,保護在場人民警察、群眾及違法嫌疑人的安全。④這種檢查因為不是為了調查取證,故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二是,這種人身安全檢查,主要針對的是違法嫌疑人的身體和隨身攜帶的物品,對於違法嫌疑人的一些生理特徵或者體表特徵的檢查,不在此安全檢查之列。但是,對違法嫌疑人外表明顯的傷情情況,或者已經知曉查實的其他特殊情況,還是應當進行詳細的拍照記錄。檢查完畢時,應當製作檢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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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由兩名以上人民警察進行,在有效地控制住被檢查的嫌疑物件的情況下,檢查方法可以參照《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中的有關要求,按照先人身、後物品的順序進行。對人身主要採取詢問、查看、拍身等方式,無特殊情況,一般不脫衣服進行檢查,可以使用儀器設備配合進行。檢查中,不得有侮辱違法嫌疑人的人格尊嚴或者其他侵犯違法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女性違法嫌疑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時,應當由女警(或女性工作人員)進行,但是對於那些可能危及檢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情況特別緊急的除外,不過,這種情況下,檢查民警最好還是在報告並取得上級領導同意並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記錄的情況下進行。

四是,對物品主要採取開包檢查的方式進行檢查和甄別,對其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審查並分類處理。對於案件無關的,按有關規定處理,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響執法安全的以外,要麼告知違法嫌疑人委託家屬或其他人員領回,要麼就是由辦案部門指派擔任隨身財物管理的人員負責代為保管,而不能由違法嫌疑人自己隨身攜帶,更嚴禁辦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員的隨身財物。與案件有關的,依法採取扣押或者證據保全措施屬於違禁品的,依法予以收繳確實無法查清是否與案件有關、是否屬於違禁品的,由辦案部門暫時代為保管,待查清後再依法處理。

五是,對違法嫌疑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是辦案民警的義務,無論違法嫌疑人是否對人民警察存在危險或者威脅,都必須進行,而不是由民警可以任意取捨的。

六是,在案件的整個調查處理過程中,對於因為其他原因到案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只要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就應當對其進行安全檢查;只要牽扯到部門之間的移交問題,如將違法行為人送交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或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執行刑事拘留,甚至於接收其他司法或行政單位移交來的違法行為人時,接收單位都應該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只要違法行為人脫離了交警的監管離開過辦案區,重新再進入時就得進行安全檢查;無論違法嫌疑人是否是主動到案,到案後進入辦案區時都得先進行安全檢查。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在文章即將結束之際,木林還要再強調一點,那就是:對違法行為人所進行的人身安全檢查,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朋友們不要只局限於一次,可能會出現多次,需要引起特別重視!

這是木林的第十八篇學法筆記,文章的觀點不一定完全正確,僅供參考、探討和交流,如果有闡述不到位或者言辭不夠準確的地方,還請朋友們批評指正。

都沒有明確地出現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違法行為人可以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的有關規定。

但這並不意味著交警就不能對當事人進行人身檢查,因為當事人一旦實施了可能需要通過傳喚等措施繼續調查或者會受到限制人身自由類行政處罰可能的情形時,或者交警在執勤執法時遇到治安或者刑事案件需要採取先期處置措施時,或者配合其他警種執行特殊任務時,交警就可以依據《員警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或刑事類案件的有關程式規定,除需要在現場即時進行人身檢查外,一般都將其口頭傳喚至交警大隊的辦公地點進行更進一步的調查詢問。

2014年1月施行的《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辦案區使用管理規定》中規定,違法犯罪嫌疑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後,辦案民警應當將其立即帶入辦案區。第10條,辦案民警將違法犯罪嫌疑人帶至辦案區後,應當首先對其人身及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第11條,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對被檢查人員進行全身檢查,重點查明是否藏匿危險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物品,體表有無外傷等情況;違法犯罪嫌疑人有明顯外傷的,應當拍照並對外傷及時進行處理,對傷情以及處理情況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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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嫌疑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的有關細節要求。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修訂)釋義與行政法律文書製作指南》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中的有關內容,以及上級的相關文件指示精神,結合平常的工作實際,木林認為以下幾點應當引起重視:

一是,本文中所講的人身安全檢查,與人民警察辦理行政案件時(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69條、74條、75條等條款)因調查取證需要實施的檢查有所不同,與民航、鐵路部門對旅客進行的安檢排查也不同。①這種人身安全檢查的時機,一般是在違法嫌疑人被當場查獲或者到案後,也就在這種大範圍的無目的排查出嫌疑物件後或者被其他單位和人員移交或扭送到案後,在立案調查取證之前進行(特殊情況下,也會在辦案的其他過程中出現)。②檢查的物件是特定的,只能是被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對於沒有違法嫌疑的人,不能進行安全檢查。③檢查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的需要,保護在場人民警察、群眾及違法嫌疑人的安全。④這種檢查因為不是為了調查取證,故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二是,這種人身安全檢查,主要針對的是違法嫌疑人的身體和隨身攜帶的物品,對於違法嫌疑人的一些生理特徵或者體表特徵的檢查,不在此安全檢查之列。但是,對違法嫌疑人外表明顯的傷情情況,或者已經知曉查實的其他特殊情況,還是應當進行詳細的拍照記錄。檢查完畢時,應當製作檢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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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由兩名以上人民警察進行,在有效地控制住被檢查的嫌疑物件的情況下,檢查方法可以參照《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中的有關要求,按照先人身、後物品的順序進行。對人身主要採取詢問、查看、拍身等方式,無特殊情況,一般不脫衣服進行檢查,可以使用儀器設備配合進行。檢查中,不得有侮辱違法嫌疑人的人格尊嚴或者其他侵犯違法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女性違法嫌疑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時,應當由女警(或女性工作人員)進行,但是對於那些可能危及檢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情況特別緊急的除外,不過,這種情況下,檢查民警最好還是在報告並取得上級領導同意並用執法記錄儀進行全程記錄的情況下進行。

四是,對物品主要採取開包檢查的方式進行檢查和甄別,對其隨身攜帶的財物進行審查並分類處理。對於案件無關的,按有關規定處理,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響執法安全的以外,要麼告知違法嫌疑人委託家屬或其他人員領回,要麼就是由辦案部門指派擔任隨身財物管理的人員負責代為保管,而不能由違法嫌疑人自己隨身攜帶,更嚴禁辦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員的隨身財物。與案件有關的,依法採取扣押或者證據保全措施屬於違禁品的,依法予以收繳確實無法查清是否與案件有關、是否屬於違禁品的,由辦案部門暫時代為保管,待查清後再依法處理。

五是,對違法嫌疑人進行人身安全檢查是辦案民警的義務,無論違法嫌疑人是否對人民警察存在危險或者威脅,都必須進行,而不是由民警可以任意取捨的。

六是,在案件的整個調查處理過程中,對於因為其他原因到案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只要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就應當對其進行安全檢查;只要牽扯到部門之間的移交問題,如將違法行為人送交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或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執行刑事拘留,甚至於接收其他司法或行政單位移交來的違法行為人時,接收單位都應該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只要違法行為人脫離了交警的監管離開過辦案區,重新再進入時就得進行安全檢查;無論違法嫌疑人是否是主動到案,到案後進入辦案區時都得先進行安全檢查。

(圖片素材來源於網路)

在文章即將結束之際,木林還要再強調一點,那就是:對違法行為人所進行的人身安全檢查,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朋友們不要只局限於一次,可能會出現多次,需要引起特別重視!

這是木林的第十八篇學法筆記,文章的觀點不一定完全正確,僅供參考、探討和交流,如果有闡述不到位或者言辭不夠準確的地方,還請朋友們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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