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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與民訴法“條文援引”出現錯位

法制網記者 萬學忠

民訴法2012年修改後, 法律條文序號進行了重新排列。 未成想, 序號的變動, 導致仲裁法援引民訴法的內容發生了錯位。

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擾。

這種錯位主要涉及仲裁法3個法條:第63條、第70條和第71條。 其中第63條是關於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規定, 第70條和第71條是關於撤銷和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

針對這一現象, 1月26日, 中國政法大學仲裁研究院(簡稱仲裁研究院)召集業內專家進行了研討。 專家指出, 仲裁法、民訴法“條文援引”錯位折射出來的問題, 不僅涉及立法技術, 更關涉仲裁法的修改、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的存廢。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楊秀清、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劉哲瑋、仲裁研究院副院長姜麗麗、副研究員薛童等參加了研討。

援引錯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第63條是有關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 裁定不予執行。 ”

此後, 民訴法2007年和2012年兩次修改, 條文序號兩次發生變化。 其中2007年修改造成的“援引錯位”, 在2009年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一攬子修法決定中給予了修正——仲裁法第63條指向了民訴法第213條。

但民訴法2012年修改, 第213條又換成了其他內容, 至今未得到修正。

與此相同, 仲裁法第70條、第71條指向的民訴法第260條, 在2009年修正為第258條, 實現了對應。 但2012年民訴法修改後, 再次出現了錯位現象。

按照現行民訴法, 仲裁法第63條正確的對應是民訴法第237條, 仲裁法第70、71條正確的對應是第274條。

立法背景

很顯然, 如果仲裁法在立法時不是援引民訴法相關條文,

就不會出現錯位現象。 與會專家回顧了仲裁法的立法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於1991年制定, 早於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 民訴法出臺時, 國內仲裁法規是1983年國務院頒佈的《經濟合同仲裁條例》, 針對的是雙方當事人都是國內的經濟合同仲裁;涉外仲裁, 則特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兩家“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

1994年仲裁法對舊有仲裁法律制度徹底改革。 在立法技術上採用了“法條援引”, 不予執行和撤銷裁決的部分內容援引民訴法相關規定。 除第58條確立了國內仲裁的“撤銷裁決”制度不涉及民訴法外;第63條規定的“不予執行”國內裁決則援引了民訴法第217條;第70和71條關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不予執行制度,

亦是援引了民訴法關於涉外執行部分的第260條。

固定序號

一部法律條文序號的變動, 就會引起援引該條文的其他法律的關聯條款內容的變動。 仲裁法援引數次修訂的民訴法出現的錯位尷尬, 就屬於這種情形。

現階段, 我國已經初步建成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今後面臨更多的是修法而不是立法。 如果繼續沿用“重排條文”的方式對法條排序, 難免再次出現法律之間援引錯位的現象。 故修法時應當放棄這一做法, 改為“固定序號”法。

“固定序號”指的是法律條文與序號一一對應, 制定法一旦頒行, 法條對應的序號就永久保持不變。 如需要增加、減少條文或者變更條文順序,

則通過二級序號的方式實現。

例如, 我國刑法修正案(一)規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 就將該條編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隨後, 又在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後又增加一條, 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依此方法, 假設需要刪除第一百六十二條時, 僅需聲明廢除第一百六十二條即可。 該條廢除後, 並不需要調整前後條文的順序。

專家介紹, “固定序號”的立法技術, 是法治成熟國家的普遍做法。 例如德國債法改革時, 對《德國民法典》中加入大量消費者保護的條款, 皆採用類似第312a、312b的方式, 以保證第312條之後的條文序號不變。

法條指引錯位造成司法機關解釋和適用法律的障礙, 但也不是不能克服。 專家指出, 當仲裁法第63條指向民訴法第217條時, 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其實是要求適用民事訴訟法中“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相關規定。當新民訴法條文序號發生變更時,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範仍然存在。按照立法目的,經過簡單說理後,徑直適用相關規範即可。

修法並軌

援引“錯位”折射出仲裁法長期以來被廣泛關注的兩大“雙軌”問題。一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雙軌”運行,司法審查標準不一;二是“撤銷裁決”與“不予執行”兩種監督方式“雙軌”並存。

關於國內與涉外“雙軌”運行問題,隨著仲裁事業發展有望逐步“並軌”。而“撤銷裁決”與“不予執行”的“雙軌”並行,卻損害著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和執行力。

“錯位”援引的條文主要涉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通過回顧仲裁法與民訴法立法前後背景可看出,該條文最初“援引”民訴法時,民訴法規定的是仲裁法出臺前的行政仲裁制度。《經濟合同仲裁條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以限期另行起訴,對生效裁決仲裁機構有權自行審查撤銷、重新仲裁。因法院沒有撤銷裁決的審查權,故要通過“不予執行”進行監督。仲裁法制定後,確立了仲裁“一裁終局”效力,同時賦予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權。專家認為,在確立了法院撤銷裁決的審查制度下,“不予執行”審查制度的功能和價值已經被替代,應予廢止。

仲裁法施行二十餘年的實踐表明,“不予執行”審查制度的存在,造成了仲裁裁決的拖延執行與地方保護問題。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敗訴方既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申請不予執行。這就導致敗訴方可能尋找不同理由重複救濟,拖延執行仲裁裁決。重要的是,“不予執行”的管轄法院是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與被執行人聯繫更為密切,極易滋生地方保護主義,損害仲裁執行力和公信力。尤其是當仲裁裁決效力未被撤銷否定,而卻被審查認定“不予執行”的話,邏輯上將難以自洽,喪失法律權威,違背法治精神。

專家建議,儘快修改仲裁法,對國內裁決與具有涉外因素的本國裁決不宜再保留不予執行制度;當事人在執行中發現問題的,啟動撤銷程式來中止執行即可。另一方面,鑒於對外國仲裁裁決仍有承認與執行的審查問題,故不予執行制度在該領域仍有存在的必要。

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其實是要求適用民事訴訟法中“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相關規定。當新民訴法條文序號發生變更時,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範仍然存在。按照立法目的,經過簡單說理後,徑直適用相關規範即可。

修法並軌

援引“錯位”折射出仲裁法長期以來被廣泛關注的兩大“雙軌”問題。一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雙軌”運行,司法審查標準不一;二是“撤銷裁決”與“不予執行”兩種監督方式“雙軌”並存。

關於國內與涉外“雙軌”運行問題,隨著仲裁事業發展有望逐步“並軌”。而“撤銷裁決”與“不予執行”的“雙軌”並行,卻損害著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和執行力。

“錯位”援引的條文主要涉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通過回顧仲裁法與民訴法立法前後背景可看出,該條文最初“援引”民訴法時,民訴法規定的是仲裁法出臺前的行政仲裁制度。《經濟合同仲裁條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以限期另行起訴,對生效裁決仲裁機構有權自行審查撤銷、重新仲裁。因法院沒有撤銷裁決的審查權,故要通過“不予執行”進行監督。仲裁法制定後,確立了仲裁“一裁終局”效力,同時賦予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權。專家認為,在確立了法院撤銷裁決的審查制度下,“不予執行”審查制度的功能和價值已經被替代,應予廢止。

仲裁法施行二十餘年的實踐表明,“不予執行”審查制度的存在,造成了仲裁裁決的拖延執行與地方保護問題。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敗訴方既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也可以申請不予執行。這就導致敗訴方可能尋找不同理由重複救濟,拖延執行仲裁裁決。重要的是,“不予執行”的管轄法院是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與被執行人聯繫更為密切,極易滋生地方保護主義,損害仲裁執行力和公信力。尤其是當仲裁裁決效力未被撤銷否定,而卻被審查認定“不予執行”的話,邏輯上將難以自洽,喪失法律權威,違背法治精神。

專家建議,儘快修改仲裁法,對國內裁決與具有涉外因素的本國裁決不宜再保留不予執行制度;當事人在執行中發現問題的,啟動撤銷程式來中止執行即可。另一方面,鑒於對外國仲裁裁決仍有承認與執行的審查問題,故不予執行制度在該領域仍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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