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尤XX等八人
代理律師: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陳海峰、王玲律師
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尤先生等八人均系山東省臨沂市朱高村村民, 在該村擁有合法房屋。 因政府修建金水灣商品房社區專案, 尤先生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 由於認為臨沂市政府並未完全遵照《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的有關程式實施徵收, 尤先生等人遂請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陳海峰、王玲二位律師協助維權。
2017年1月12日, 為進一步瞭解土地徵收手續情況, 尤先生在律師的幫助下就土地出讓等情況向臨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申請資訊公開。
2017年2月6日, 尤先生收到資訊公開回復, 獲知了涉案地塊的《關於掛牌出讓北城新區溫涼河路中段東側一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復》(以下簡稱出讓批復)。
該出讓批復主要內容為:“同意臨沂市國土資源局將位於北城新區溫涼河路中段東側, 土地使用面積為36130平方米的一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 ”而尤先生等人的房屋均在涉案土地出讓批復範圍內, 且均未簽訂補償協議。
瞭解了出讓批復內容的尤先生八人認為該批復嚴重侵犯了自己的權益, 於是向山東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覆議。 2017年06月06日, 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魯政複駁字【2017】153號駁回行政覆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駁回決定),
律師觀點
針對山東省政府作出的駁回決定, 陳海峰、王玲二位律師研究商議後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原告與被覆議的出讓批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由於臨沂市並未完全遵照《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的有關程式去實施,
第二、市政府未落實補償安置便出讓土地, 明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以及《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用地和建設管理調控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1號)“土地出讓必須以宗地為單位提供規劃條件、建設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
本案中, 原告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處, 對該不動產仍擁有合法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 不得實施侵犯原告物權的行為。 臨沂市政府在未對房屋實施徵收並依法落實補償安置的情況下, 將土地違法以“毛地”形式出讓給開發商, 即已產生權利衝突。
換句話說, 臨沂市政府的出讓批復已然處分了原告的物權。 基於此, 原告認為, 被告不應只著眼於土地被徵收這一事實, 更應綜合考慮原告對涉案房屋一直居住的在先權利問題。
之後尤先生等人在萬典律師的幫助下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請求撤銷山東省政府作出的153號駁回行政覆議決定, 責令其繼續審理覆議案件。
法院審判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在本案中,原告尤XX等人在涉案出讓批復範圍內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物依然存在,並由其佔有使用。在此情形下,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臨政土字【2013】573號《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掛牌出讓北城新區溫涼河路中段東側一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復》,同意臨沂市國土資源局對涉案土地掛牌出讓,對原告的權益造成了影響。
因此,被告山東省政府作出153號駁回行政覆議決定,認定原告尤XX等人與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掛牌出讓批復沒有利害關係,進而駁回原告的行政覆議申請,使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對原告尤XX等六人作出的魯政複駁字【2017】153號駁回行政覆議申請決定;
二、限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尤XX等六人的行政覆議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
責令其繼續審理覆議案件。法院審判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在本案中,原告尤XX等人在涉案出讓批復範圍內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物依然存在,並由其佔有使用。在此情形下,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臨政土字【2013】573號《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掛牌出讓北城新區溫涼河路中段東側一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復》,同意臨沂市國土資源局對涉案土地掛牌出讓,對原告的權益造成了影響。
因此,被告山東省政府作出153號駁回行政覆議決定,認定原告尤XX等人與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掛牌出讓批復沒有利害關係,進而駁回原告的行政覆議申請,使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對原告尤XX等六人作出的魯政複駁字【2017】153號駁回行政覆議申請決定;
二、限被告山東省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尤XX等六人的行政覆議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