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私自將單位車輛開回家中,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工棄車逃逸, 在這種情況下, 單位是否需要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日前,
被告鮑某系海安人, 在南通某紡織公司任駕駛員, 平時除負責開車外, 還兼生產管理之職。 2016年7月7日22時左右, 被告鮑某在公司曾明確要求其週末回家不得開單位車輛的情況下, 仍偷偷地拿了單位一輛麵包車的鑰匙, 將車輛開出回海安老家。 當鮑某行至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欲上高速時, 與洪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造成洪某死亡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 鮑某驚慌之下棄車逃離現場, 並搭乘其他車輛躲到海安老家。 次日, 鮑某迫于壓力向公安機關投案。
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報警後, 經事故調查, 認定鮑某夜間駕駛機動車未降低行駛速度, 違反指示標誌不按規定車道行駛, 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 遇有情況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 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逃離現場, 其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過錯作用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 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受害人洪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而鮑某因構成交通肇事罪, 於2016年10月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為民事賠償問題, 洪某的近親屬將鮑某及其公司、承擔車輛保險的保險公司一併告上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要求賠償。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南通某紡織公司作為車輛管理人,
法官說法
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應承擔責任
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機動車責任糾紛中是否承擔承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即作出了明確規定, 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 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 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本案中, 南通某紡織公司系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實際管理人, 被告鮑某系其單位員工, 其將車輛開回海安老家系因私用車, 是車輛的實際使用人。 南通某紡織公司作為車輛管理人, 在要求鮑某未經同意不得將車輛開回海安老家的情況下, 仍被鮑某偷偷將車開走, 導致車輛在使用過程中肇事, 有管理方面的過錯, 故法院酌情判定其承擔2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