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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注解 第31條 信訪處理常式

條文

第三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 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 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可以舉行聽證。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 查明事實, 分清責任。 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式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注 解

本條第1款中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指的是信訪調查。 在受理信訪事項之後, 要推動信訪程式的進一步開展,

信訪辦理機關必須依據自己的職權進行信訪調查, 它是信訪機構為查明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基本事實, 依據職權所進行的材料收集、證據調取的活動。 信訪調查有以下特徵:一是自由裁量性, 辦理機關可以在不損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 根據信訪的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方式展開調查。 二是程式的前置性, 信訪調查必須在依法受理信訪事項後、辦理決定作出前開展, 它是作出辦理意見的法定前置程式。 三是具有一定的強制性, 它是信訪事項的辦理機構依職權開展的活動, 信訪當事人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第三人等被調查對象具有配合調查的義務。 信訪調查一般應按照以下步驟有序進行:事前通知,
表明身份, 說明理由, 實施調查, 製作筆錄。

本條第2款中的“重大”通常指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不良後果等;“複雜”通常指多種因素相互聯繫、縱橫交織、錯綜複雜等;“疑難”通常是指對事實認定有不同看法, 證據不足或者相互矛盾等情形。 另外, 根據本條例第35條第2款規定, 信訪人不服複查提出覆核的事項, 覆核機關也可以按規定舉行聽證。

有關信訪聽證的具體規定, 本條例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依據相關法規, 聽證的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及當事人、證人等。 聽證主持人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 其職責是決定聽證時間、地點、確認信訪聽證參加人的身份、維持聽證秩序、把握聽證主題等。

書記員可以由主持人指定的行政機關的內部人員擔任, 其職責是準備聽證材料、做好聽證記錄等。 聽證當事人應是信訪人以及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聽證當事人可以放棄聽證, 若參加聽證, 信訪人應當親自參加聽證, 不宜委託他人參加聽證。 聽證會正式開始前, 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讀聽證紀律、告知權利和義務等。 聽證會包括以下幾個程式: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信訪人陳述基本事實, 並出示證據;信訪利害關係人陳述, 也可出示相關證據;雙方當事人就分歧進行辯論;主持人依據事實和法律, 向當事人解釋事實中的合法與不合法的成分, 引導當事人分清責任並做好說服教育工作;主持人宣佈聽證會結束。

摘自《信訪條例注解與配套》(第四版)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編、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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