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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林微普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修訂)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路的建設, 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 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 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 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

採取相應措施, 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 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 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 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 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影本一併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履行本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采供血機構的采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並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

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 查閱或者複製有關的資料和採集樣本。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 發現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如不及時採取控制措施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 可以採取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 並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 經檢驗, 屬於被污染的食品, 應當予以銷毀;對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 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應當不少於兩人, 並出示執法證件, 填寫衛生執法文書。

衛生執法文書經核對無誤後, 應當由衛生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當事人拒絕簽名的, 衛生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 對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及時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或者不履行職責的, 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行政部門, 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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