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9月30日, 甲運輸公司承接了某藥業有限公司的將兩件木箱(內中物品為中藥櫃)運至外省的運輸業務後, 又將業務委託給了乙公司實際運輸。 貨物運到目的地後, 在卸貨時, 該木箱不慎被摔, 導致其中的中藥櫃損壞。 經鑒定, 櫃子無法修復, 已不能使用。 為此, 甲公司賠償藥業公司貨損費14300元。 後甲公司向乙公司索賠, 因雙方未能就該貨物損失的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 甲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乙公司賠償其損失14300元。 乙公司辯稱: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是事實。 但到目的地後發生貨損並不是駕駛員的責任,
【審判結果】
惠山法院判決:乙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公司貨物損失14300元。
【裁判說理】
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關係, 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現運輸過程中出現貨損, 承運人乙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辯稱系收貨人的責任導致, 未提供相應證據, 不予採信。 雙方對貨損額雖未有約定, 但甲公司提供的證據能證明貨損額為14300元, 且其已向貨主承擔了賠償責任, 支付了該賠償額, 故其要求乙公司賠償損失14300元, 理由正當, 應予支持。
【法官評析】
近年來,
來源: 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