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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元氏縣:法院裁定不公致一起簡單案件拖延八年

原本一起簡單的借款糾紛訴訟案件, 因為法院的裁定與事實不符, 竟然一打就是七、八年之久仍無結果。 當事人李煥文日前表示, 懇請有關部門能夠本著“以事實為依據, 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理清事實, 明辨是非, 公正執法, 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在提交給上級有關部門的一份書面反映材料中, 當事人李煥文說, 我叫李煥文, 男, 1965年4月出生, 漢族, 住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槐陽鎮蟠龍路。 以下是我要陳述的事情經過:

2008年12月26日, 經朋友介紹, 元氏縣槐陽鎮東韓台村從事服裝加工生意的許樹明向李煥文借款10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個月, 至2009年2月26日歸還。 而到期之後, 許樹明並未按約定履行還款。

無奈之下, 李煥文在2010年向元氏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訴訟保全並繳納了保證金。 法院對許樹明的財產進行了查封, 實施了保全措施。 但在法院將許樹明的財產查封以後,

元氏縣地稅局職員耿子彥(女)以許樹明欠其錢為由, 將法院查封的許樹明財產全部拉走變賣。

發現這一情況後, 李煥文第一時間報告給元氏縣法院。 法院傳喚了許樹明和耿子彥, 但未對兩人有什麼判決結果, 就這件事情法院來回拖了七、八年。

作為訴訟請求人, 李煥文已經履行了法院要求的訴訟程式, 而且法院多次判決裁決, 但李煥文的合理訴求一直沒有得到解決, 而耿子彥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卻置國家法律於不顧, 擅自拉走法院查封許樹明的財產近8年。 法院沒有對耿子彥進行處罰, 聽之任之, 致使李煥文12.98萬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沒有下落。 李煥文多次去法院協調此事, 希望能夠追回自己的本金及利息, 並要求耿子彥拉走法院查封許樹明的抵押財產——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機器和褲子共計69台件(詳見“查封財產清單”), 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樹明在查封清單上簽字確認。

在2010年10月25日, 元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號民事調解書,

調解結果:被告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許樹明在2010年11月28日償還原告李煥文借款10萬元;案件受理費1150元、保全費1120元由被告承擔。 許樹明未在規定期限內還款。

2013年8月7日, 耿子彥提出書面異議, 元氏縣法院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查。 2013年9月6日, 元氏縣法院作出(2013)元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書, 依法駁回異議人耿子彥的異議請求。 異議人耿子彥不服, 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異議。 2013年11月8日, 石家莊市中院作出(2013)石執異字第00185號執行裁定書:一、撤銷元氏縣人民法院(2013)元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二、發回元氏縣人民法院重新審查處理。

2014年7月31日, 經重新審查, 元氏縣法院作出(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書, 裁定書稱, 本院在執行李煥文與許樹明、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 查明, 我院於2012年8月30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依法查封了被執行人許樹明所有的中捷縫紉機(舊)等機器設備39台, 褲子30箱;第三人耿子彥拉走了本院查封的5台機器(按許樹明、耿子彥用來抵債的機器設備清點表價格計算)共計12.62萬元;被執行人與耿子彥簽訂的《資產抵債協議書》中, 將用來抵債的機器設備清點表中所列的74台件、原值51.4萬元的設備折價15萬元,抵頂給耿子彥。設備折價15萬元,沒有進行價格評估。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耿子彥交出查封機器,但第三人未交出查封的5台機器原物致使查封物品不能評估,應當依法向申請執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之規定,裁定如下:一、第三人耿子彥應於本裁定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申請執行人李煥文10萬元及被執行人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總額以12.62萬元為限額;二、如本院限定的時間第三人未予賠償,本院凍結、劃撥第三人耿子彥銀行的存款。

耿子彥於2017年7月17日提出異議申請,認為元氏縣法院作出的(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書未換合議庭人員,程式違法,請求撤銷。

另據被執行人與覆議人於2009年8月20日簽訂的《資產抵債協議書》,約定被執行人將設備清單中的設備折抵給覆議人償還債務,覆議人將設備返租給被執行人使用,每年租金2萬元。《資產抵債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該協議書合法有效,自簽訂之日生效。根據《物權法》第27條規定,抵債清單中的設備自合同簽訂時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歸覆議人所有。該抵債清單中確有與(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中所列設備華南扣眼機、定型機、釘扣機等名字相同的機器,但因當時元氏縣法院保全查封時並未留存照片,無法確定名字相同的設備為同一台機器,而元氏縣法院卻完全忽略這一客觀事實,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覆議人拉走的機器與法院查封的機器是同一機器。但覆議人將機器退回元氏縣法院時,法院卻以不是查封的原機器為由,讓覆議人承擔賠償責任。元氏縣法院在這一問題認定上前後矛盾,既然認定“不是查封的原機器”,那為何裁定覆議人承擔賠償責任呢?(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對此未作任何闡述說明,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元氏縣法院憑空地作出裁定,顯然沒有事實依據。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規定保全的財產價值應相當於訴訟標的額,不可超額保全。元氏縣法院查封的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財產額應相當於標的額(10萬元),共計69台件機器設備。但元氏縣法院作出的(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認定覆議人拉走的其中5台機器,並認定僅其中5台機器就價值12.62萬元,完全違背邏輯,隨意的裁定覆議人對申請執行人按5台機器價值12.62萬元賠償,缺乏事實依據。同時,元氏縣法院執行依據的(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號民事調解書存在嚴重的實體和程式錯誤,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不應作為本案被執行人。

我們認為,元氏縣法院在審理李煥文、許樹明、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存在明顯的錯誤,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並非本案的借款人。從原告李煥文出具的證據《借條》上分析:1、從內容上看,“許樹明借李煥文現金十萬元”,很明確顯示是許樹明的個人借款;2、從落款處看,借款人落款處只有許樹明個人的簽字和手印。借條中雖然有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字樣,但沒有在借款人一欄,而且並沒有加蓋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是公司的借款行為。

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中顯示,在2010年5月18日,許樹明將其所持有的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60%的股份(30萬元人民幣)轉給張少玉,並免去許樹明法人代表職務由張少玉擔任,並於2010年5月21日變更公司工商登記。

2010 年10月25日,元氏縣人民法院在主持調解程式時只有原告李煥文和被告許樹明參加,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而且《調解協議》上並沒有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該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而覆議人依據與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簽訂的《資產抵債協議書》抵債機器的所有權權屬已轉移,法院更不應該查封已屬於覆議人的機器設備。

綜上,元氏縣法院作出的(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在缺乏事實根據的情況下就作出結論,在沒有調查清楚的情況下就判定是非,致使一起簡單的借款糾紛案拖延了七、八年之久,給申請執行人精神、經濟及物質上帶來極大的傷害及損失。

有錯必糾是勇氣,有錯必究是責任。當下,“堅持全面依法治國”已被納入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基本方略,這起簡單的借款糾紛案何時能夠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我們拭目以待。

將用來抵債的機器設備清點表中所列的74台件、原值51.4萬元的設備折價15萬元,抵頂給耿子彥。設備折價15萬元,沒有進行價格評估。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耿子彥交出查封機器,但第三人未交出查封的5台機器原物致使查封物品不能評估,應當依法向申請執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4條之規定,裁定如下:一、第三人耿子彥應於本裁定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申請執行人李煥文10萬元及被執行人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總額以12.62萬元為限額;二、如本院限定的時間第三人未予賠償,本院凍結、劃撥第三人耿子彥銀行的存款。

耿子彥於2017年7月17日提出異議申請,認為元氏縣法院作出的(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書未換合議庭人員,程式違法,請求撤銷。

另據被執行人與覆議人於2009年8月20日簽訂的《資產抵債協議書》,約定被執行人將設備清單中的設備折抵給覆議人償還債務,覆議人將設備返租給被執行人使用,每年租金2萬元。《資產抵債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第44條規定,該協議書合法有效,自簽訂之日生效。根據《物權法》第27條規定,抵債清單中的設備自合同簽訂時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歸覆議人所有。該抵債清單中確有與(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中所列設備華南扣眼機、定型機、釘扣機等名字相同的機器,但因當時元氏縣法院保全查封時並未留存照片,無法確定名字相同的設備為同一台機器,而元氏縣法院卻完全忽略這一客觀事實,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覆議人拉走的機器與法院查封的機器是同一機器。但覆議人將機器退回元氏縣法院時,法院卻以不是查封的原機器為由,讓覆議人承擔賠償責任。元氏縣法院在這一問題認定上前後矛盾,既然認定“不是查封的原機器”,那為何裁定覆議人承擔賠償責任呢?(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對此未作任何闡述說明,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元氏縣法院憑空地作出裁定,顯然沒有事實依據。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規定保全的財產價值應相當於訴訟標的額,不可超額保全。元氏縣法院查封的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財產額應相當於標的額(10萬元),共計69台件機器設備。但元氏縣法院作出的(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認定覆議人拉走的其中5台機器,並認定僅其中5台機器就價值12.62萬元,完全違背邏輯,隨意的裁定覆議人對申請執行人按5台機器價值12.62萬元賠償,缺乏事實依據。同時,元氏縣法院執行依據的(2010)元民一初字第00570號民事調解書存在嚴重的實體和程式錯誤,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不應作為本案被執行人。

我們認為,元氏縣法院在審理李煥文、許樹明、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中存在明顯的錯誤,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並非本案的借款人。從原告李煥文出具的證據《借條》上分析:1、從內容上看,“許樹明借李煥文現金十萬元”,很明確顯示是許樹明的個人借款;2、從落款處看,借款人落款處只有許樹明個人的簽字和手印。借條中雖然有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字樣,但沒有在借款人一欄,而且並沒有加蓋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是公司的借款行為。

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中顯示,在2010年5月18日,許樹明將其所持有的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60%的股份(30萬元人民幣)轉給張少玉,並免去許樹明法人代表職務由張少玉擔任,並於2010年5月21日變更公司工商登記。

2010 年10月25日,元氏縣人民法院在主持調解程式時只有原告李煥文和被告許樹明參加,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而且《調解協議》上並沒有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該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而覆議人依據與石家莊市蓋維爾服飾有限公司簽訂的《資產抵債協議書》抵債機器的所有權權屬已轉移,法院更不應該查封已屬於覆議人的機器設備。

綜上,元氏縣法院作出的(2011)元執字第19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在缺乏事實根據的情況下就作出結論,在沒有調查清楚的情況下就判定是非,致使一起簡單的借款糾紛案拖延了七、八年之久,給申請執行人精神、經濟及物質上帶來極大的傷害及損失。

有錯必糾是勇氣,有錯必究是責任。當下,“堅持全面依法治國”已被納入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基本方略,這起簡單的借款糾紛案何時能夠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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