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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自己撞死自己”,車險賠不賠?

司機將車停在坡道上, 下車檢查車輛時被溜坡的車軋死, 其身份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條件下發生了轉變, 此時其並非是駕駛員身份而是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者,

保險公司應對其進行理賠。

案情介紹

熊海霞的丈夫余某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陽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以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 並且交納了保險費用。

2014年3月5日, 熊海霞的丈夫余某駕駛投保車輛行至自家門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車輛下車檢查時, 車輛發生移動, 撞到道旁房屋牆壁上, 餘某被擠壓在牆壁與車輛之間當場死亡。 公安交警大隊證明該事故系意外事故, 公安局屍體檢驗報告書結論:餘某系重度胸部損傷死亡。 事故發生後, 原告熊海霞及其公婆和子女五人多次要求保險公司對此事故進行理賠, 均遭拒絕。 遂訴至法院, 請求獲得保險賠償。

法院裁判

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餘某既是被保險車輛投保人, 又是該車駕駛員, 但其在被保險車輛發生故障下車檢查時並不在車上, 此時余某並非駕駛員身份, 而是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人,

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條件下發生了轉變。 事故發生時其身份轉變為事故中的受害人, 被保險車輛外的第三人。 因此, 在交通事故發生時, 其身份依法應認定為保險事故中的受害人。 被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拒絕理賠, 理由不充分, 且缺乏法律依據。 遂判決被告信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熊海霞等五人理賠款268576.95元。

判決作出後, 被告信陽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1、現行法律對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 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投保人為本車車上人員的除外。 ”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規定機動車輛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此後交強險代替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險成為一種強制保險。 《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 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 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因此法律中被保險人作為侵權人將賠償受害者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 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劃定為被保險機動車輛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2、交強險中第三者的轉化問題

因交強險只保車外,不保車內,這就存在一個開始在車內、後來在車外導致受傷的現實問題,也就是第三者的轉化問題,但是法律對於什麼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什麼情況下不能轉化為第三者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範圍之外的,但是根據《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車上人員,其是可以成為第三者的,保險公司也應依法對其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

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對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一般認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屬於被保險車輛的第三者,應當從時空兩個方面把握:一是在時間上以發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間,即“車輛接觸身體”為時間點;二是在空間上以機動車為考量物件,即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所處的空間位置是在車內還是車外。在車內即車上人員,在車外即車下人員的第三者。

本案為受害人因將車停在坡道上,下車檢查車輛時被溜坡的車軋死。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為車輛軋死餘某的時間,在這個時間節點上,餘某所處的空間位置是車外,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故余某應屬於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適用交強險對第三者的理賠。

2、交強險中第三者的轉化問題

因交強險只保車外,不保車內,這就存在一個開始在車內、後來在車外導致受傷的現實問題,也就是第三者的轉化問題,但是法律對於什麼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什麼情況下不能轉化為第三者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範圍之外的,但是根據《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車上人員,其是可以成為第三者的,保險公司也應依法對其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

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涉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對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一般認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屬於被保險車輛的第三者,應當從時空兩個方面把握:一是在時間上以發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間,即“車輛接觸身體”為時間點;二是在空間上以機動車為考量物件,即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所處的空間位置是在車內還是車外。在車內即車上人員,在車外即車下人員的第三者。

本案為受害人因將車停在坡道上,下車檢查車輛時被溜坡的車軋死。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為車輛軋死餘某的時間,在這個時間節點上,餘某所處的空間位置是車外,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故余某應屬於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適用交強險對第三者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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