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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兒子名買房惹的禍

“我們家庭本來是和睦幸福的, 可自從兒子結婚後, 一切都變了。 ”現為石家莊市一家泵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的楊合英, 提起前不久和兒子打的這起官司, 依然傷心不已。

早在20多年前, 楊合英便下海經商, 苦心經營, 擁有了比較豐厚的資產。 1999年, 他花130余萬元在石家莊市橋西區買下一棟300多平方米的別墅, 考慮到避免以後徵收遺產稅, 他和妻子商量將房子登記在當時還在上學的獨生子楊帆名下。 後來, 楊合英把自己老母親接過來, 一家人就一直居住在那裡。

文化水準不高的楊合英, 對兒子的學習寄予厚望。

他傾力把楊帆送上北京一所名牌大學, 畢業後, 又送他到加拿大留學。 在加拿大上學期間, 楊帆和自己的高中同學張某相遇並陷入愛河。 2007年12月, 二人畢業回國後, 楊合英出鉅資為兒子辦理了婚禮, 並把兒子安排在自己公司工作。 一家人相處在一起, 倒也和和氣氣。

然而, 好景不長, 沒過多久, 兒子、兒媳便不滿足現狀, 向父母親要“權利”, 要求將母親的權利交由楊帆妻子張某, 遭到父母的反對。 2009年底, 楊帆夫妻倆要買一套價值200多萬元的高檔住宅, 向楊合英要錢。 楊合英拒絕說:“咱們家兩套房子已經夠用了, 不需要再買了。 ”

錢沒要成, 楊帆夫妻倆便琢磨出一個以現在一家人所住別墅抵押貸款的主意, 楊合英看出他們的心思,

自然沒有給他倆房產證。 他們仍不甘心, 2010年6月, 他們編造房產證丟失的理由, 背著父母, 到房管局辦理了新的房產證。 楊合英得知後大發雷霆, 當面訓斥楊帆夫妻倆, 他倆也不示弱, 振振有詞的進行辯解, 聲稱“這房屋所有權屬于楊帆”, 他們的行為理所當然。

這件事讓楊合英老兩口對兒子和兒媳徹底失望。 他們萬沒有想到以前那個既聽話又懂事的老實兒子, 結婚後僅二三年就變得如此讓他們傷心。 多次苦口婆心的說服沒有奏效, 絕望之中, 老倆口終於狠下心來, 將兒子楊帆訴至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 要求法院確認楊帆名下的房屋歸他們所有。

法院認為, 雖然本案房屋所有權證顯示所有權為楊帆, 但根據楊帆當時的年齡、收入狀況及房屋的價格及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

可以認定該房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 應將爭議房屋“實至名歸”歸原告所有。 故判決, 本案所爭議房屋為原告所有。 揚帆於 2011年2月22日撤回上訴, 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律物權”≠“事實物權”

本案所爭議的房屋的房產證登記在被告楊帆的名下, 照一般人看來, 房屋所有權似乎應歸楊帆, 但法院的判決卻恰恰相反。 其中道理何在?這是因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 房屋登記記載的權利人並非一定為房屋的真實所有權人。

物權公示制度保護的是“法律物權”, 更多的是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促進社會的交易安全。 為克服這種物權公示的僵硬性和絕對化, 我國《物權法》吸收了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

明確規定, 房屋登記是房屋所有權的推定證據, 而非絕對證據, 如涉及訴訟則屬 “物權確認糾紛”。 至此, 一直停留在理論層面的“事實物權”保護有了直接法律依據, 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況下, “事實物權”應該優先於“法律物權”進行保護, 在法律層面上實現了保護真實權利人利益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本案屬較為典型的“借名登記”, 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系對被告的贈與, 亦非為被告結婚之用。 因此, 原告只要拿出足夠證據證明自己系實際出資人及實際使用人而主張所有權, 在法律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本案給我們更多的啟示是, 《物權法》的實施, 為私權保護搭建了更多的恢復事實真意之空間,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紛止爭的作用。

尤其在涉及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中, 司法裁量過程中不拘泥於形式上的產權登記, 不窠臼於舊有的司法理念, 對私權的尊重做出更多的關照, 最終實現的則是家庭和諧的大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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