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歧】
夫妻雙方協定離婚, 為了解除婚姻關係一方將自己的財產通過協定方式贈與另一方或者婚生子女。 此贈與行為的性質如何?贈與方能否請求撤銷贈與?對此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 朱某違反了離婚協議的約定, 脅迫李某承擔撫養費, 其房屋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 可以撤銷贈與。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其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8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 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 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李某與朱這種有目的的贈與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 但具有道德義務性質並不影響該約定依然屬於諾成性約定。 朱某與李某一旦登記離婚, 其目的已達到, 與此同時, 其贈與財產的目的也已經實現。 因此, 朱某及李某某就有權要求李某辦理贈與房屋的交付和權利轉移。
再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 李某與朱某離婚協議中關於房屋處理的約定具有道德義務性質, 且其要求撤銷贈與合同的理由並不在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贈與的範圍內。 因此, 李某不能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約定。
綜上, 李某與朱某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屋贈與是一種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動機, 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行為, 李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 除非具有符合《合同法》第192條的法定情形。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