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某、陳某均系三類船長。 2015年年底, 張某的船被一船隊撞到, 張某就叫上當時正在吃晚飯的好友陳某一起追趕船隊要求索賠, 由張某駕駛貨船, 陳某帶纜, 在碼頭靠岸的過程中, 陳某在帶纜時不慎被纜繩纏住左腳, 造成左足掌離斷毀損傷, 經鑒定構成七級傷殘, 另需配置假肢。 後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陳某訴至江陰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098088元。
【審判結果】
江陰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張某與陳某之間存在幫工關係, 張某未明確拒絕幫工, 應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 張某作為涉案船舶實際所有人, 且作為船長, 具有保障船上人員安全的義務並負有最終責任, 故其對船上人員陳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陳某從事水上運輸多年, 且作為三類船長, 應當熟知船舶航行及作業的相關規定, 在張某叫其上船幫忙時, 其應當主動提出喝酒事實並拒絕上船,
【裁判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
一、陳某與張某是否存在幫工關係及張某應承擔的責任。 江陰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張某駕駛的貨船被船隊撞到, 事發當時陳某、徐某、陳某乙均在張某的船上去追船隊, 由張某、徐某、陳某乙在海事所的筆錄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故陳某系幫助張某一同追趕船隊, 雙方存在幫工關係, 張某未明確拒絕幫工, 應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辯稱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了, 他們一起去追船隊, 是依法共同維權,
二、陳某對事故發生存在的過錯程度。 《無錫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禁止下列影響船舶管理和航行、作業安全的行為, 其中第九項規定船員酒後從事航行、作業活動。 陳某從事水上運輸多年, 且作為三類船長, 應當熟知船舶航行及作業的相關規定, 在張某叫其上船幫忙時, 其應當主動提出喝酒事實並拒絕上船, 故陳某明知自己喝酒, 卻上船帶纜, 導致事故發生, 其自身具有主要過錯, 應承擔主要責任。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陳某對事故發生具有主要過錯,
本案是一起船員在幫工過程中帶纜操作不當導致受傷的賠償案件。 無論從事何種工作, 安全問題至關重要, 都應遵守相關規定, 具體到本案, 相關條例已明確禁止酒後從事航行作業活動, 但陳某仍違反規定酒後帶纜導致事故發生。 現實生活中, 酒後航行作業可能並不多見, 但酒後駕車屢見不鮮, 即便是酒駕已入刑, “開車不喝酒, 喝酒不開車”已成社會共識, 仍有不少人違反交通法規酒後駕車, 造成了種種悲劇。 此外, 在他人幫忙作業時, 應注意幫工人自身狀態, 如其狀態不佳不適宜作業, 應明確拒絕幫工, 避免意外發生, 幫工人亦應主動告知自身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