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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之辨析

An|釋案解惑

案管家 Case Housekeeper

案情重播

2015年4月26日, 被告人徐某、陳某至上海市浦東新區西泰林路158弄社區門口, 對被害人左某實施毆打, 致使左某右脛骨平臺後緣骨折, 右腓骨上端和腓骨頭骨挫傷, 右側第10後肋骨骨折。 經法醫學鑒定, 被害人的傷勢已分別構成輕傷、輕微傷。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陳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 致一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 情節惡劣, 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 被告人系聽說同事姜某因業務糾紛被人打了後趕到現場, 在薑某明確指認後對被害人實施毆打,

有明確的毆打物件, 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徐某、陳某隨意毆打他人, 致一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 情節惡劣, 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兩名被告人案發後有自首情節, 當庭自願認罪, 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 依法均可從輕處罰。 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 予以採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 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不予採納。 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以尋釁滋事罪對兩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拘役五個月。

不同觀點

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客觀方面都可能表現為毆打他人, 並造成傷害結果。 尋釁滋事罪傷情的最高程度是輕傷, 而故意傷害罪傷情的最低標準是輕傷, 在導致被害人輕傷或者輕傷、輕微傷並存的情況下, 就同時滿足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傷情要求。 本案是一起兩名被告人經同事電話邀約後, 趕到事發現場參與毆打並造成被害人輕傷、輕微傷的案件, 爭議焦點主要在於被告人行為性質的認定, 即兩名被告人經他人邀約、糾集到案發現場後, 對邀約人指認的對象實施毆打的行為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在審理過程中, 出現了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毆打行為“事出有因”, 其目的是為了教訓、報復打了其同事的人, 具有明確的傷害理由和報復動機。 本案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並非隨意進行, 從主觀方面來看, 本案更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 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毆打的是同事在現場明確指認的具體對象, 並非“見誰就打”“看誰不順眼就打”, 行為選擇具有明確性、特定性, 加害行為的指向並非是不特定物件, 不符合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的物件範圍特徵, 屬於侵害特定物件的故意傷害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 兩名被告人行為主客觀方面都符合尋釁滋事罪。 本案系兩家仲介公司為了爭搶地盤而引起的糾紛,

兩名被告人聽說同事被另一仲介公司業務員打了以後, 出於逞強鬥狠、爭霸滋事的流氓動機, 趕到現場毆打被害人、替同事出氣, 是沒有正當理由與合理原因的“隨意毆打”行為, 案件發生具有隨意性和偶然性, 且被告人在社區門口的滋事行為對民眾公共生活中共同維護的秩序和準則造成了危害。

法官回應

是否“隨意”毆打是區分尋釁滋事與故意傷害的關鍵

1.尋釁滋事罪中“隨意”的含義與認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可構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隨意”毆打是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條件, 但是如何界定“隨意”一直是司法實踐中頗具爭議的問題。 從字面理解, “隨意”指任憑自己的意願隨心所欲,

意味著尋釁滋事的毆打原因、物件、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隨意性。 在審查認定尋釁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隨意”要素時要注意:一方面不能將“隨意”解釋為僅限於絕對的“事出無因”, “隨意”除了毫無緣由的無事生非, 如在路上隨意調戲、辱駡他人, 也應包含行為人不能理性解決糾紛, 將生活中雞毛蒜皮的瑣事擴大升級導致的“小題大做”或是類似本案中仲介公司之間為了爭奪地盤而鬥狠爭霸, 具有“追逐利益”性質的尋釁滋事等情況;另一方面要加強對行為人辯解的毆打藉口的審查, 不能一概判定為“事出有因”。 如果行為人的藉口在一個具有基本社會道德和法治觀念的人看來, 是毫無道理和違背生活常情的, 就仍應認定為屬於尋釁滋事罪“事出無因”的範疇。

本案中雖然兩名被告人毆打的系其同事現場指認後的特定物件,但被告人與被害人之前並沒有矛盾衝突,雙方甚至在毆打行為發生前並不認識對方。被告人之所以去現場實施毆打,是聽說同事被打,同時也是為公司的經濟利益,出於朋友義氣和為公司搶奪地盤在被邀約後決定參與毆打行為。被告人在受邀參與毆打時並不清楚具體的毆打對象,只知道同事被另一家公司的業務員打了,只要是和公司搶奪地盤和毆打了同事的人,經同事現場指認後都是被告人的毆打物件,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案毆打物件、範圍、人數都具有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對公共法益造成了侵害,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本案被告人方提出毆打系“事出有因”的故意傷害行為,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表面上看,此種情況下被告人毆打他人並不是隨意進行,有一定的理由,但是綜合本案情況,採用社會一般人的標準審查後發現,從正常人的思維方式看,僅僅因為同事在爭奪地盤中失利被打,不至於就產生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意圖,被告人可以通過與對方協商、談判等方式和平解決問題,被告人根本目的在於通過爭霸鬥狠奪回地盤,被告人行為本質仍屬於欲耍威風、帶有流氓習氣的尋釁滋事。

2.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審查路徑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隨意”是指主觀上有發洩情緒、尋求刺激等流氓動機,是否成立“隨意”是區分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重要內容。“隨意”作為主觀構成要素,不易被外界感知和判斷,對“隨意”的審查是一種主觀推斷,因此可以從糾紛產生的原因、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社會影響等客觀要素入手,還原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隨意毆打”可以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審查。

(1)主觀方面的分析。首先,根據矛盾起源判斷主觀動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而藉故生非,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的毆打、辱駡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根據該司法解釋,矛盾起源是決定行為性質的重要因素,婚姻、鄰里等矛盾糾紛是平日多次接觸、交往累積產生,矛盾爆發時被告人具有明顯的傷害意圖。本案中雙方的矛盾系突發性、偶然產生的矛盾,被告人主觀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要求。

其次,用社會一般人標準審查主觀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系兩家仲介公司員工,因在同一個社區門口招攬生意而突發爭執,除此之外雙方平素並無其他糾葛。庭審中被告人提出其行為系“事出有因”,並非尋釁滋事的“隨意”,但結合具體案情審查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原因並不客觀、真實。僅僅因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不符合社會一般人解決糾紛的思維習慣和行為模式。被告人毆打的直接動機並非要損傷被害人的身體,而是“藉故生非”或“小題大做”,即通過毆打被害人,實現逞強爭霸、爭奪地盤的目的。

(2)客觀行為的審查。通常情況下,故意傷害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恩怨由來已久,尋釁滋事行為人往往是臨時產生犯意,尋釁滋事行為人毆打前的準備、現場毆打情況、行為的社會影響不同於故意傷害。

首先,從毆打前的準備來看,故意傷害行為人為達到傷害目的,往往會有事先策劃和準備工具的行為,而尋釁滋事行為人往往是臨時產生犯意,使用的犯罪工具多數是“就地取材”的酒瓶、桌椅等。

其次,從現場毆打情況來看,兩罪毆打的物件、手段、部位等也各有不同。尋釁滋事行為人不僅會對矛盾相對方的特定個人進行毆打,還有可能傷害現場不相關的其他人或者伴有損壞現場財物的行為,行為人表現出來的是一種“見一個打一個,想打就打”的作風,以此達到稱王稱霸、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同時,故意傷害行為人因具有明顯的傷害目的,在實施毆打的手段上,會選擇殺傷性較大的作案工具,毆打行為也傾向針對要害部位,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在作案工具和毆打部位選擇時體現出了隨意性。

再次,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看,故意傷害行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尋釁滋事行為人解決糾紛的方式超出了社會一般人的預期,對社會既有的交往規則和生活秩序產生破壞,侵害了公共法益。

綜合上述審查要點分析本案行為,被告人在去現場毆打前並沒有準備工具、部署計畫等行為,而是在接到電話後沒有做任何準備,徑直趕往現場;從現場毆打情況來看,被告人也只是採用了赤手空拳的手段,並且毆打的部位並非針對被害人心臟、頭部等關鍵部位;被告人的毆打行為可能造成所在地區治安秩序緊張,致使社區及社區附近居民人心惶惶,生活缺少安全感,影響到人民群眾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綜上,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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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仍應認定為屬於尋釁滋事罪“事出無因”的範疇。

本案中雖然兩名被告人毆打的系其同事現場指認後的特定物件,但被告人與被害人之前並沒有矛盾衝突,雙方甚至在毆打行為發生前並不認識對方。被告人之所以去現場實施毆打,是聽說同事被打,同時也是為公司的經濟利益,出於朋友義氣和為公司搶奪地盤在被邀約後決定參與毆打行為。被告人在受邀參與毆打時並不清楚具體的毆打對象,只知道同事被另一家公司的業務員打了,只要是和公司搶奪地盤和毆打了同事的人,經同事現場指認後都是被告人的毆打物件,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案毆打物件、範圍、人數都具有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對公共法益造成了侵害,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本案被告人方提出毆打系“事出有因”的故意傷害行為,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表面上看,此種情況下被告人毆打他人並不是隨意進行,有一定的理由,但是綜合本案情況,採用社會一般人的標準審查後發現,從正常人的思維方式看,僅僅因為同事在爭奪地盤中失利被打,不至於就產生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意圖,被告人可以通過與對方協商、談判等方式和平解決問題,被告人根本目的在於通過爭霸鬥狠奪回地盤,被告人行為本質仍屬於欲耍威風、帶有流氓習氣的尋釁滋事。

2.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審查路徑

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隨意”是指主觀上有發洩情緒、尋求刺激等流氓動機,是否成立“隨意”是區分毆打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重要內容。“隨意”作為主觀構成要素,不易被外界感知和判斷,對“隨意”的審查是一種主觀推斷,因此可以從糾紛產生的原因、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社會影響等客觀要素入手,還原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隨意毆打”可以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審查。

(1)主觀方面的分析。首先,根據矛盾起源判斷主觀動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而藉故生非,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的毆打、辱駡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根據該司法解釋,矛盾起源是決定行為性質的重要因素,婚姻、鄰里等矛盾糾紛是平日多次接觸、交往累積產生,矛盾爆發時被告人具有明顯的傷害意圖。本案中雙方的矛盾系突發性、偶然產生的矛盾,被告人主觀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要求。

其次,用社會一般人標準審查主觀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系兩家仲介公司員工,因在同一個社區門口招攬生意而突發爭執,除此之外雙方平素並無其他糾葛。庭審中被告人提出其行為系“事出有因”,並非尋釁滋事的“隨意”,但結合具體案情審查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原因並不客觀、真實。僅僅因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不符合社會一般人解決糾紛的思維習慣和行為模式。被告人毆打的直接動機並非要損傷被害人的身體,而是“藉故生非”或“小題大做”,即通過毆打被害人,實現逞強爭霸、爭奪地盤的目的。

(2)客觀行為的審查。通常情況下,故意傷害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恩怨由來已久,尋釁滋事行為人往往是臨時產生犯意,尋釁滋事行為人毆打前的準備、現場毆打情況、行為的社會影響不同於故意傷害。

首先,從毆打前的準備來看,故意傷害行為人為達到傷害目的,往往會有事先策劃和準備工具的行為,而尋釁滋事行為人往往是臨時產生犯意,使用的犯罪工具多數是“就地取材”的酒瓶、桌椅等。

其次,從現場毆打情況來看,兩罪毆打的物件、手段、部位等也各有不同。尋釁滋事行為人不僅會對矛盾相對方的特定個人進行毆打,還有可能傷害現場不相關的其他人或者伴有損壞現場財物的行為,行為人表現出來的是一種“見一個打一個,想打就打”的作風,以此達到稱王稱霸、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同時,故意傷害行為人因具有明顯的傷害目的,在實施毆打的手段上,會選擇殺傷性較大的作案工具,毆打行為也傾向針對要害部位,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在作案工具和毆打部位選擇時體現出了隨意性。

再次,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看,故意傷害行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尋釁滋事行為人解決糾紛的方式超出了社會一般人的預期,對社會既有的交往規則和生活秩序產生破壞,侵害了公共法益。

綜合上述審查要點分析本案行為,被告人在去現場毆打前並沒有準備工具、部署計畫等行為,而是在接到電話後沒有做任何準備,徑直趕往現場;從現場毆打情況來看,被告人也只是採用了赤手空拳的手段,並且毆打的部位並非針對被害人心臟、頭部等關鍵部位;被告人的毆打行為可能造成所在地區治安秩序緊張,致使社區及社區附近居民人心惶惶,生活缺少安全感,影響到人民群眾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綜上,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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