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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企業禁止辦公室戀情,“棒打鴛鴦”合法嗎?

來源​​

案件介紹

鄭某自2014年2月起在一家民營企業擔任經理, 月工資1萬元, 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4年9月鄭某與同在公司的宋某相戀。 戀情曝光後, 人事部經理找他們談話, 要求兩人中必須有一個離開公司, 因為公司規章制度中規定“禁止員工之間談戀愛、結婚, 違反者公司可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二人認為公司規定不近人情, 均拒絕辭職。 當月二人均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雙雙辭退。

鄭某不服公司做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2萬元。

法院判決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鄭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2014年9月公司以鄭某與宋某談戀愛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其辭退。 鄭某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公司也未舉證證實解除勞動關係所依據的公司規章制度合法, 故由公司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由於鄭某入職滿6個月不足一年,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判決由公司支付鄭某兩個月的工資即2萬元賠償金。

法律依據

參照我國《婚姻法》和《民法總則》規定, 用人單位禁止員工之間談戀愛、結婚的規定, 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規定, 因此這條規章制度因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支付賠償金。 ”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

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 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 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

本案中公司依據一條無效的公司規章制度解除了與鄭某之間的勞動關係, 故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當下很多公司為了防止降低工作效率或者擔心內部串通, 都對公司內部員工談戀愛作了禁止規定。

很多員工在簽署勞動合同、公司規章制度等檔時對於此類條款只能表示無可奈何。

事實上, 此類條款的設定無任何法律依據, 如果勞動者僅因此受到了不公正的對待, 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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