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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湯蘭蘭案,你們最關心的問題都有權威答案了

2007年, 年僅14歲的湯蘭蘭(化名)以被強姦為名將包括自己父母在內的親人、鄉鄰共計十餘人舉報至司法機關, 導致11人獲刑。 十年後, 高呼冤枉的湯母刑滿釋放, 但卻因湯蘭蘭改名並遷戶而一直無法與之聯繫。 湯母轉而求助媒體, 於是, 一則標題為“10年前, 14歲的她以性侵等罪名把全家送進監獄, 然後失蹤了……”的文章與一則標題為“被全家性侵的女孩, 不能就這麼失聯著”的文章相繼登上了“澎湃新聞”和《新京報》, 兩篇報導中還列舉多處當年案件證據中的可疑之處, 並將湯蘭蘭現在的戶籍資訊部分處理後公開。

一樁陳年舊案就這樣被推上了輿論的風口浪尖。

作為一名檢察官, 在沒有看到原始卷宗的情況下, 我無法對案件是否公正辦理作出客觀判斷, 但目前已知的關於此事件的資訊中, 蘊含了幾個法律問題, 值得探討。

一、湯蘭蘭有權“失聯”嗎?

澎湃新聞和新京報中關於被害人湯蘭蘭的狀態分別使用了“失蹤”和“失聯”一詞。 嚴格來說, 認定一個人“失蹤”是一個法律上的判斷。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宣告失蹤”的規定, 即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滿2年, 經利害關係人書面提出申請, 法院經法定程式可以宣告其為“失蹤人”。 根據報導中的資訊, 被害人湯蘭蘭更名遷戶的事實已經得到了證實, 僅是本人尚未主動露面, 並不符合法律關於失蹤情節的認定,

所以不能定性為“失蹤”。

《新京報》沒有使用“失蹤”, 而是用的“失聯”。 “失聯”本身具有相對性, 即“某主體與另一主體失去聯繫”。 儘管不是一個法律概念, 但不等於不會產生法律後果。 如果我們要討論湯蘭蘭有無權利失聯的問題, 需要分情況討論。

首先, 湯蘭蘭有權和母親失聯嗎?如果不考慮本案的其它背景情況, 單從母女關係的角度說, 作為親生子女, 湯蘭蘭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法定的, 在有能力贍養的情況下, 不能出於拒絕贍養的意圖而故意與親生父母失聯。 但本案顯然不屬於這種情況, 因為就目前的情況看來, 湯母找湯蘭蘭的目的是瞭解當年的案情, 並非要求湯蘭蘭對其贍養。 況且在本案中, 湯蘭蘭和其母親之間的關係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係, 其為了抹掉不堪回首的記憶, 決定更改姓名、遷走戶籍也完全在情理之中。

其次, 湯蘭蘭有權與媒體“失聯”嗎?我覺得這是一個偽命題。 因為湯蘭蘭從來沒有跟媒體聯繫過, 談不上失聯。 並且湯蘭蘭也沒有義務與媒體聯繫。

從另一個角度受, 讓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反復回憶被害經歷本身就是對人的再次傷害, 媒體並無這個權利。

那麼誰有權利讓湯蘭蘭“複聯”呢?如果當年的案件確實出現了新的情況, 導致司法機關需要重新開機對案件的調查, 那麼經司法機關傳喚, 湯蘭蘭必須出面。 如果那時候湯蘭蘭讓司法機關與其“失聯”, 一定會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二、案件細節能否披露?

人們對公平正義的需求決定了我們對任何一起被媒體曝光的司法案件都有深入探知真相的欲望。 所以在相關的報導中, 我們看到了湯蘭蘭案件中的一些證據細節、以及湯蘭蘭的部分身份資訊。 甚至有聲音稱, 司法機關應當將該案的證據向社會披露。

然而, 這樣做可以嗎?

網傳湯蘭蘭交給警方的舉報信

有人可能會說:“為什麼不可以?案件已經有了生效判決, 相關證據已經不是秘密了, 完全可以向社會公開。 ”但是事實並非如此, 並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資訊都能向社會公開的, 有些案件哪怕是在宣判後, 相關證據的細節都不能公開。如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即便是整個訴訟流程結束之後,案件的實質資訊(尤其未成年當事人的身份資訊)仍然要對公眾保密,這是法律在對隱私權及知情權兩種法益權衡之後做出的選擇。

本案屬於強姦犯罪案件,被害人當年尚未成年,不論從個人隱私還是從涉及未成年人的角度,都不屬於可以公開的案件。因此,向社會披露案件證據細節的做法是違法的,這構成了對湯蘭蘭隱私權的侵犯。

三、湯母翻案,有可能嗎?

我國的刑事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即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即應得出生效裁判。但這並不意味著生效判決不會被推翻。“再審”制度就是為糾正錯誤的生效判決而設計的,湯母想要翻案,只能通過這一程式。

然而,為了保持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審程式的啟動被法律規定了較高的門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湯母想要翻案,首先要啟動再審程式,而要想啟動這一程式,要麼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的新證據,要麼提供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審判程式嚴重違法、審判人員存在貪賄等行為的充分理由。如果僅僅是表達不滿的情緒或反復提交相同的證據,這樣的申訴恐怕難以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自然不會引起再審程式的啟動。

四、如果案子真的錯了,誰來承擔這個責任?

最後,我們在這裡假設一種最壞的情況:當年湯蘭蘭的舉報不實,所有被判刑的人員均是無辜的,這就是一起冤假錯案。如果真是這樣,誰來對此事負責呢?

首先,當然是國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錯誤的判決導致公民受到了錯誤的追訴,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當然,金錢賠償永遠不能完全彌補司法不公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盡最大可能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才是司法人員不斷追求的目標。

其次,湯蘭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構成誣告陷害罪。但是,案發當時湯蘭蘭年僅14歲,依法不對誣告陷害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無法以誣告陷害罪對其定罪處罰。因此,即便湯蘭蘭當年實施了誣告行為,對其也只能以道德加以譴責。

最後,我不願意相信正值花季的少女會選擇用毀掉自己的方式讓身邊至親至愛的人陷入萬劫不復的深淵。如果這是一場鬧劇,那它最終演化成了無人倖免的災難。希望大家能夠少一些猜度,多一分理性,還當事人一個安靜的空間,把查明真相和公正執法的責任交給司法機關。來源;環球時報

相關證據的細節都不能公開。如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即便是整個訴訟流程結束之後,案件的實質資訊(尤其未成年當事人的身份資訊)仍然要對公眾保密,這是法律在對隱私權及知情權兩種法益權衡之後做出的選擇。

本案屬於強姦犯罪案件,被害人當年尚未成年,不論從個人隱私還是從涉及未成年人的角度,都不屬於可以公開的案件。因此,向社會披露案件證據細節的做法是違法的,這構成了對湯蘭蘭隱私權的侵犯。

三、湯母翻案,有可能嗎?

我國的刑事審判實行“兩審終審”制,即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即應得出生效裁判。但這並不意味著生效判決不會被推翻。“再審”制度就是為糾正錯誤的生效判決而設計的,湯母想要翻案,只能通過這一程式。

然而,為了保持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審程式的啟動被法律規定了較高的門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湯母想要翻案,首先要啟動再審程式,而要想啟動這一程式,要麼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的新證據,要麼提供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審判程式嚴重違法、審判人員存在貪賄等行為的充分理由。如果僅僅是表達不滿的情緒或反復提交相同的證據,這樣的申訴恐怕難以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自然不會引起再審程式的啟動。

四、如果案子真的錯了,誰來承擔這個責任?

最後,我們在這裡假設一種最壞的情況:當年湯蘭蘭的舉報不實,所有被判刑的人員均是無辜的,這就是一起冤假錯案。如果真是這樣,誰來對此事負責呢?

首先,當然是國家。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錯誤的判決導致公民受到了錯誤的追訴,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當然,金錢賠償永遠不能完全彌補司法不公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盡最大可能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才是司法人員不斷追求的目標。

其次,湯蘭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構成誣告陷害罪。但是,案發當時湯蘭蘭年僅14歲,依法不對誣告陷害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無法以誣告陷害罪對其定罪處罰。因此,即便湯蘭蘭當年實施了誣告行為,對其也只能以道德加以譴責。

最後,我不願意相信正值花季的少女會選擇用毀掉自己的方式讓身邊至親至愛的人陷入萬劫不復的深淵。如果這是一場鬧劇,那它最終演化成了無人倖免的災難。希望大家能夠少一些猜度,多一分理性,還當事人一個安靜的空間,把查明真相和公正執法的責任交給司法機關。來源;環球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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