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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卡未離身5天被盜刷27萬元!銀行被判賠償21萬

銀行卡和身份證都在身上, 卡裡27萬卻不翼而飛。 類似的銀行卡被盜刷的事情, 屢見不鮮, 然而, 這次成都市民呂先生的遭遇, 卻有些蹊蹺——他的銀行卡並沒有被複製, 所有交易都是通過協力廠商交易平臺。 可開通了餘額變動短信提醒的呂先生, 為何一直不知情?

2月3日, 記者從成都市高新區法院獲悉, 這起新型銀行卡“盜刷”案件已審結, 銀行未盡到合同義務, 應承擔70%的責任, 賠償呂先生21萬元。

男子銀行卡被盜刷 還發現莫名多了張新卡

(網路配圖)

被盜刷的銀行卡, 是呂先生在2015年辦理的, 當時, 他預留了自己181的手機號碼, 並開通了電子銀行和餘額變動提醒等服務。 2016年12月4日, 呂先生在持卡消費時, 卻發現銀行卡因出現異常而被凍結。

意識到不對, 呂先生馬上進行了電話掛失。 第二天, 當他到銀行查詢時, 卻發現自己的銀行卡被盜刷了。 這些錢, 全部轉到了協力廠商交易平臺,

而很快, 又從協力廠商交易平臺流入了另一張卡上。

這張新卡的卡主, 依舊是呂先生, 不過, 辦理的地方卻是在河南省某銀行鹿邑支行。 “我從沒去過那裡, 也從沒辦過這張卡。 ”呂先生有些懵, 隨即, 他向公安機關報了案。 2017年2月, 呂某將就卡開戶行告上了法庭。

有人拿著“身份證” 改了銀行預留手機號

原來, 這張新卡是2016年11月29日辦的。 經調查, 當天, 有人拿著呂先生的身份證, 到河南省某銀行鹿邑支行辦理了這張卡, 同時, 呂先生被盜刷的那張銀行卡, 預留的手機號被更改了。

經查詢該支行的監控視頻發現, 該支行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過程中, 並未嚴格核對身份證與業務辦理人本人是否一致, 未能辨認出該開戶人並非原告本人,

僅通過身份證公安聯網核查系統回饋結果確認公民身份證號碼、姓名、照片、簽發機關一致後, 便辦理了上述業務。

“我的身份證一直在我身上, 沒有丟過。 ”對於不法分子手中的“身份證”, 呂先生至今不知從何而來。

因為短信提醒的電話號碼被更改, 銀行卡的所有交易, 呂先生都被蒙在鼓勵。 2016年11月30日開始, 隨後5天裡, 呂先生自己這張銀行卡上, 出現了多筆交易, 只有一筆轉款8000元的交易, 是他親自操作。

事後, 呂先生才想起, 自己在進行轉款操作後, 並沒有收到手機短信提醒。

利用協力廠商交易平臺“轉手” 成功盜走27萬餘元

經查, 案外人利用其在鹿邑支行辦理的新卡以及更改的驗證手機號碼, 通過電子銀行進行的盜刷行為,

沒有在具體商戶處的刷卡行為。 “都是先將呂先生卡上的錢, 轉入協力廠商交易平臺, 然而從協力廠商交易平臺, 轉入到新卡上。 ”本案一審承辦法官羅良華說。

發現銀行卡被盜刷後, 呂先生從協力廠商交易平臺追回部分轉出資金, 實際被盜刷走的資金為新卡所支出的277035.83元。 目前, 公安機關已控制並詢問了該案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黃某, 其餘環節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控制, 該案尚在偵查中。

法院認定 呂先生承擔30%責任

對於如何擔責?法院認為銀行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首先, 在本案盜刷過程中, 銀行未履行嚴格審查義務, 系導致後續盜刷發生的前提性原因。

其次, 原告對於損失的擴大存在一定過失。

同時, 考慮到發生盜刷的週期相對較短, 而且原告發現銀行卡被盜刷後及時採取了措施並追回了部分資金, 使卡內尚餘的幾十萬元資金未被繼續盜刷。 因此需要結合原告的及時止損行為、主觀態度以及過失行為合理確定與過失程度相適應的責任比例。

最後, 考慮幾個時間節點和金額, 對於擴大的損失205221.83元, 法院綜合考慮, 酌情確定原告自行承擔30%責任, 被告應當賠償原告215469.28元及相應存款利息損失。

銀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某銀行成都南華北路支行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呂某支付215469.28元及利息。 銀行不服該判決, 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 原審被告系呂某銀行卡的開戶經辦機構,其作為某銀行的分支機搆,其財產隸屬於該銀行,本身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即使其作為訴訟主體承擔了民事責任,最終也是由該銀行承擔。其次,本案系借記卡糾紛,呂某選擇基於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起訴原審被告,一審法院並未混淆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與侵權責任法律關係,即使某銀行鹿邑支行存在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也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

最終,成都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

餘額變動未通知 應及時查詢並取證、掛失

本案一審承辦法官羅良華告訴記者,本起銀行卡盜刷案的盜刷模式非常新穎,但如果受害者有足夠的警惕意識,還是能及時避免損失的,“在餘額變動後收不到短信提醒時,就應該有所重視重視。”

原審被告系呂某銀行卡的開戶經辦機構,其作為某銀行的分支機搆,其財產隸屬於該銀行,本身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即使其作為訴訟主體承擔了民事責任,最終也是由該銀行承擔。其次,本案系借記卡糾紛,呂某選擇基於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起訴原審被告,一審法院並未混淆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係與侵權責任法律關係,即使某銀行鹿邑支行存在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也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

最終,成都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

餘額變動未通知 應及時查詢並取證、掛失

本案一審承辦法官羅良華告訴記者,本起銀行卡盜刷案的盜刷模式非常新穎,但如果受害者有足夠的警惕意識,還是能及時避免損失的,“在餘額變動後收不到短信提醒時,就應該有所重視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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