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工作了二十多年的老員工終止了勞動關係, 後發現該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 又通知該員工續簽勞動合同以彌補過失,
李某自1990年開始即在某工程公司工作。 自2008年1月1日起, 李某與該公司已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最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26日, 該公司向李某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通知勞動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簽, 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 2016年12月30日, 該公司員工又以手機短信方式通知李某稱, 其公司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違反了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 公司決定取消該通知書, 請李某至公司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該工程公司是否系違法終止其與李某之間的勞動關係?本案雙方當事人已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依據勞動合同法律相關規定, 李某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 該公司雖在終止勞動合同關係之後又以發送短信的方式通知李某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當時其已向李某明確表示, 願意在不低於原職原崗條件的情況下與李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官說法
主審法官王月認為, 通過上述分析, 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關係, 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第八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