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建
【案情】
2015年6月19日, 某法律服務所與易某某簽訂《代理協定》, 約定某法律服務所接受易某某委託就易某某與李某某等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提供法律服務;並指派法律工作者皮某某擔任代理人。 代理費按和解、調解、判決總額的15%計算待結案後一次性支付;若易某某獲得賠償兌現款後拒不支付代理費, 承擔違約金10000元;代理費預收6000元, 待結案時扣除。
簽訂協定後, 易某某預付代理費6000元。 某法律服務所代理了易某某訴李某某等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的一審、二審及執行。 二審中, 易某某又支付了代理費6000元。
其後, 某法律服務所要求易某某支付代理費未果遂訴至法院, 主張其與易某某實行風險代理, 要求易某某按照賠償金額的15%支付風險代理費及違約金合計47344元。
訴訟中, 易某某辯稱其對《代理協定》有重大誤解, 應當予以撤銷;雙方約定的代理費支付標準超過《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政府指導價的三倍, 應當無效。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1.本案是否構成風險代理;2.《代理協定》約定的“代理費按和解、調解、判決總額的15%計算”應如何認定?存在三種觀點:
一、構成風險代理,
二、不構成風險代理, 約定的代理費計算標準無效。 雙方簽訂的《代理協定》沒有明確約定實行風險代理, 則不構成風險代理。 約定的代理費計算標準違反《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 應當無效。
三、不構成風險代理, 約定的代理費計算標準可撤銷、可變更。 《代理協定》沒有明確約定實行風險代理, 某法律服務所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向易某某明確告知了政府指導價而易某某仍堅持要求實行風險代理,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本案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風險代理的認定問題;二、代理費超過政府指導價的處理問題。 分析如下:
一、風險代理的認定問題。 根據規定, 代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 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 法律服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繼承案件;(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實行風險代理,
二、代理費超過政府指導價的處理問題。
目前, 我國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價兩種模式。 代理民事訴訟實行政府指導價,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
不屬於法律和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因此,不能以違反《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直接作為認定合同條款無效的法律依據。雙方約定的代理費計算標準超過了政府指導價的三倍,顯失公平,則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易某某在訴訟中提出撤銷請求,則應當依法撤銷。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某法律服務所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知曉行業收費標準,其仍然與易某某簽訂顯失公平的代理合同,具有過錯。但是,鑒於某法律服務所已經提供法了律服務;同時,易某某支付的代理費也已經達政府指導價的相應標準,可視為其支付已經達到服務的對價。據此,某法律服務所要求易某某再支付代理費及違約金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