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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娜:建議明確社會組織作為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綠會兩會提案

摘要:2018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廣東省環境保護基金會起訴廣東三家鎳企非法傾倒、堆填廢渣致死紅樹林一案等來了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起訴。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此案系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上述兩組織不具作為此案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具有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適格的主體只能是“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 而不能是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

再者, 《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破壞海洋生態的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體地位, 《環境保護法》則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符合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確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範疇, 其同樣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從這一層面來講, 社會組織是有權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 因為海洋的生態功能和其提供的環境服務屬於社會公共利益。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或規範性檔形式確認社會組織提起海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文/張娜 審/卡秋 編/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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