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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執法經|如何正確對待環保移送案件中的行為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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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門在辦理涉嫌構成破壞環境類犯罪移送案件中, 一些執法人員認為只要移送了公安部門, 公安部門也已立案查處, 根據刑事吸收行政的原則, 無須再對當事人進行環保行政處罰。 筆者認為, 要區別對待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競合的情況, 對行為罰必須處罰到位。

一般來講, 行政處罰分為人身自由罰、行為罰、財產罰、聲譽罰。 其中行為罰, 亦稱能力罰, 是指行政主體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政相對方採取的限制或剝奪其特定行為能力或資格的一種處罰措施。

根據環境保護部《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環保部門的行政處罰種類中, 包括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等。 這三種即為行為罰。

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 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 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 法院判處罰金時, 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 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由此可以歸納出“ 先罰後刑”情況下“ 同質罰相折抵”原則, 即行政拘留與剝奪人身自由類的刑罰, 罰款與刑事罰金可以相互折抵。 即人身自由罰和財產罰是可以適用刑事吸收行政的原則。

那麼, 對於環境執法中的行為罰, 是否可以運用刑事吸收行政的原則呢?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 號)第十六條規定, 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 已做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 不停止執行。 第二款規定, 對尚未生效裁判的案件, 環保部門依法應當給予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 需要配合的,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配合。

據此,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除同質罰相抵即“吸收”外, 應當根據“ 不同罰則各自適用”的原則, 兩種處罰分別做出各自適用,

並行不悖。

那麼, 對已做出刑事裁判的案件, 是否需要做出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呢?《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中並沒有做出具體規定, 但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已有類似規定。

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對於法院已經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依法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做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據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 行政領域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處罰方式, 刑事處罰並不能當然地吸收或替代行政處罰。 在已經判處刑罰後, 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依法追究行為人特定行政責任的,

可以再給予其相應的行政處罰, 即上述的“不同罰則各自適用”原則。

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逐步深入開展的背景下, 環保部門在辦理破壞環境類犯罪案件中, 如果沒有對當事人實施行為罰, 會造成怠于對當事人追究行政責任, 致使國家和公共利益受損害狀態持續存在, 將構成失職行為。

目前,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行政機關的這類違法行為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 檢察機關已有該類勝訴案例, 即因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在追究刑事責任外沒有追究行為罰的行政責任, 並造成國家和公共利益的損失, 起訴行政機關怠於履職。

因此, 環保部門在處理移送案件中應關注是否已依法做出行政處罰, 特別是行為罰的處罰, 以儘量避免發生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發生。 (作者單位:江蘇省射陽縣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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