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 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 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 反映情況, 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稱信訪人。 ”
申請條件:
1.請如實填寫姓名、住址或電子郵箱、聯繫電話和訴求、事實、理由, 以便有關行政機關瞭解情況、作出處理、及時回饋。
2.按照《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 信訪事項應自受理之日起60天內辦結,
3.請參見《信訪條例》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辦理材料:根據《信訪條例》規定, “ 第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 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 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應當客觀真實, 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不得捏造、歪曲事實, 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 圍堵、衝擊國家機關, 攔截公務車輛, 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 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辦理流程:根據《信訪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進行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 要求複查覆核的,
不予受理範圍
根據《信訪條例》有關規定, 以下事項不予受理:
1、主體不明、沒有實質內容、無法核實的;
2、帶有惡意性語言或明顯歪曲事實的;
3、信訪事項經辦理、複查、覆核, 已三級終結處理的;
4、依照法定職責不屬於本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處理的;
5、依法應當或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覆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 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