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條 質疑供應商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的答覆不滿意或者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答覆的, 可以在答覆期滿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第56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後三十個工作日內, 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 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
第57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 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採購人暫停採購活動, 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58條 投訴人對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
第56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採用書面審查的方式, 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
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取證, 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57條 投訴人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 財政部門應當予以駁回。
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後,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 財政部門應當終止投訴處理常式。
第58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 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的,
財政部門對投訴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 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