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煥晶因長期沉迷賭博而身負高額債務。 2016年9月, 莫煥晶經仲介應聘到被害人朱小貞、林生斌位於杭州市上城區藍色錢江公寓家中從事住家保姆工作。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 被告人莫煥晶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應以放火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開始後, 審判長依法核實莫煥晶的身份, 向訴訟參與人告知訴訟權利,
在法庭調查訊問環節, 公訴人圍繞起訴書指控的放火、盜竊事實詳細訊問了莫煥晶;訴訟代理人主要針對莫煥晶放火的目的、點火的方式、點火後的行為、為何未及時報警和救人進行了補充發問;辯護人主要針對莫煥晶與被害人一家有無矛盾、是否故意引燃沙發和窗簾、著火後採取的救援行為進行了補充發問;被害人林生斌質問莫煥晶為何放火加害對她照顧有加的朱小貞等人, 並指責其當庭說謊。 莫煥晶承認放火和盜竊事實, 同時辯稱, 其放火的目的是想通過先放火再滅火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朱小貞感激以便再次向朱借款;其未逃離現場,
舉證、質證過程中, 公訴人圍繞四組證據進行舉證:一是指控被告人莫煥晶身負巨額賭債, 為避債先後到紹興、上海做保姆期間在多名雇主家中多次進行盜竊的事實;二是指控莫煥晶在被害人朱小貞、林生斌家做保姆期間多次進行盜竊的事實;三是指控莫煥晶放火的事實;四是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其他綜合性證據。
對公訴人出示的第一、二組證據, 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莫煥晶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辯護人的主要質證意見為公安機關未將部分價格認定結論告知莫煥晶,
對公訴人出示的第三組證據中的被告人供述, 各方進行了詳細質證。 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 莫煥晶關於產生放火動機的時間、點火時間、曾按過報警器、曾用榔頭敲擊玻璃試圖救人、準備使用水桶接水救火等供述內容均不實。 莫煥晶及辯護人提出莫煥晶並非故意引燃沙發和窗簾。 對被害人林生斌的陳述, 莫煥晶及辯護人、被害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異議。 對第三組證據的舉證、質證尚未結束。
12時27分, 審判長宣佈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