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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濰坊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已於2017年12月12日經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於2018年1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宣導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用火藥製成的,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和禮花彈等製品。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合理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限制燃放區域應當依法合理逐步擴大。

第四條 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

(五)電臺、電視臺、醫療機構、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宗教活動場所;

(六)山林、公共綠地、烈士陵園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歌舞廳、網吧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九)停車場、城市橋樑、地下空間;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合理確定。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誌。

第五條 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發佈空氣品質、氣象資訊時,應當提示社會公眾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下列時間和情形可以燃放煙花爆竹,但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禁止區域或者場所除外:

(一)農曆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

(二)依法取得煙火燃放許可的重大節慶活動。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時間和情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重大節慶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

第八條 本條例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組織和單位協助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工作。

學校、幼稚園應當對學生、幼兒開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教育。

第十一條 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應當將依法、文明燃放煙花爆竹納入管理規約,宣導少燃放或者不燃放煙花爆竹。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責任範圍內劃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引導定點燃放。

對責任範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賓館、酒店,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限制燃放區域內不得新增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網點,現有批發企業和零售網點應當逐步退出限制燃放區域。 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人群、車輛、建築物、航空器、公共綠地、地下管網投射、拋擲;

(二)在建築物內、屋頂、陽臺向外投射、拋擲、懸掛燃放;

(三)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燃放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以及其他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以及其他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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