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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處理的指導性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 熊秋紅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的處理在違法扣押的認定、審理程式、賠償數額的計算、協議與決定之間關係的處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性,

體現了人民法院在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時對於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能動性適用, 維護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也有利於促進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在北鵬公司申請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中, 北鵬公司的請求包括:解除對其財務檔和人民幣2000萬元的扣押、返還上述財物、賠償自扣押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2000萬元的利息。 上述請求構成了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間的爭議焦點。 該案中首先涉及到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對上述財物的扣押是否從始至終屬於違法扣押?

第一, 關於扣押財務文件是否合法的問題。

對於北鵬公司申請返還的財務文件, 早在北鵬公司向遼寧省公安廳申請國家賠償時, 該廳已與北鵬公司實際控制人劉傑達成協議——除作為刑事證據移送法院的以外, 其他擇日予以返還。 可見, 該財務檔起初是作為刑事證據被扣押, 明顯具有涉案性質, 該扣押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

第二, 關於扣押2000萬元款項是否合法的問題。 對於存在爭議的2000萬元款項,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 該款項是北鵬公司非法佔用農用地案偵查期間, 北鵬公司實際控制人劉傑為了取保候審, 主動認罪並提出上交違法所得, 因此, 遼寧省公安廳據此扣押該款項具有正當理由, 不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公安部發佈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

涉案財物包括:違法所得及其孳息、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 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檔, 應當查封、扣押。 ”在該案中, 遼寧省公安廳所扣押的2000萬元款項是北鵬公司作為“違法所得”上交, 屬於“涉案財物”的範圍,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定遼寧省公安廳扣押該款項不違反法律規定是適當的。

第三, 有罪判決生效後公安機關拒不返還涉案財物是否合法。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 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管理的,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 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的判決沒有明確涉案財物如何處理的, 公安機關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 ”在該案中,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遼寧省公安廳也未就涉案財物的處理徵求本溪中院的意見, 而是在法院判決生效後繼續扣押相關財物(形式上以“公安罰沒收入”的名義將其中2000萬元匯繳至“遼寧省公安廳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戶”, 但沒有依照法律程式作出法律文書送達北鵬公司,
對於北鵬公司而言, 該筆款項仍處於遼寧省公安廳扣押之下)。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 該扣押構成了違法扣押, 因此, 對北鵬公司申請國家賠償的主張予以支持。 在刑事訴訟中, 偵查機關採取扣押措施本身合法, 但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後, 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財物處置不及時的問題較為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透過該案的處理表明, 此種處置不及時以及對涉案財物不予返還的行為本身構成了違法, 公安機關不僅應當返還扣押的涉案財物, 而且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第四, 關於賠償數額的計算。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對財產權造成損害的, 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北鵬公司所主張的為繳納2000萬元而承擔的合同違約責任、經營損失, 均屬於間接損失,因此不在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賠償範圍之列,故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未予支持。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被扣押的2000萬元涉案款項自本溪中院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從合法轉為違法,因此,利息的計算期限應為本溪中院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至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作出之日止;利率則以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基準利率為標準,這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構成了爭議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的基礎。

第五,關於該案的審理程式。該案的處理從總體上看遵循了程式公正原則。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分別聽取了爭議雙方的意見,組織爭議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還就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了公開質證。採取訴訟化的方式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保障爭議雙方對於審理活動的有效參與,通過公開質證澄清案件中的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有利於保障案件得到公正、透明的處理,也有助於提高案件處理品質,加強國家賠償決定的可接受性,做到爭議雙方“服判息訴”。

第六,關於通過協商方式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通過促成爭議雙方進行協商處理刑事賠償案件的做法可謂具有典型意義。在該案中,合議庭先主持協商,促成爭議雙方就返還涉案財務檔問題達成了返還協定並提前履行,繼而又主持協商,促成爭議雙方就返還涉案款項及其利息損失問題達成了返還和賠償協議,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最終所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建立在爭議雙方所達成的協議的基礎之上,保證了國家賠償決定得以順利履行。2010年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增設了協商程式,卻未明文規定協商的結果體現為具有民事性質的“賠償協議書”,而是由賠償委員會以裁判方式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書”,這是為了防止國家行政機關進行公權處分可能帶來的顯失公平等弊端,通過保留人民法院必要的限制與監督權來保障國家賠償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公眾法治意識的提高,現代社會中政府與公民的互動日益增強,通過自治性方式解決糾紛成為一種新的發展趨勢。採取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花費的時間和資源更少,但所獲收益更高,既能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又能最大化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損失得到有效彌補。2010年國家賠償法的修訂回應了這種新的發展趨勢,該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第九條進一步規定:“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僅組織了爭議雙方進行協商,而且完全基於爭議雙方達成的協議作出國家賠償決定,體現了對當事雙方意願的充分尊重。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該案中,本溪中院在其作出的有罪判決中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認定和處理,公安機關未能及時返還涉案財物,從而導致有罪判決生效之後的扣押構成違法。未來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有必要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裁判的同時,應當對涉案財物的處置作出認定和處理”,以為公安機關處理涉案財物提供明確的根據,同時也達到“案結事了”之效,避免或減少相關爭議的產生。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處置的規定過於原則和靈活,這是造成公安機關違法扣押的原因之一,刑事訴訟立法“重人身、輕財產”的局面亟待改變。

刑事賠償具有補償性,旨在使受害人被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益得以補救或恢復。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所作的返還財物和支付利息的決定即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償。國家賠償是對公民權益的救濟,是對國家違法的矯正,也是對國家誠信守法形象的維護,更是對社會正義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於北鵬公司申請國家賠償案的處理,所針對的行政機關不僅有賠償義務機關——遼寧省公安廳,而且有覆議機關——公安部,充分體現了“有權力就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原則,有效實現了司法彌補立法之不足以及司法救濟公民權益的功能。

均屬於間接損失,因此不在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賠償範圍之列,故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未予支持。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被扣押的2000萬元涉案款項自本溪中院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從合法轉為違法,因此,利息的計算期限應為本溪中院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至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作出之日止;利率則以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基準利率為標準,這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構成了爭議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的基礎。

第五,關於該案的審理程式。該案的處理從總體上看遵循了程式公正原則。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分別聽取了爭議雙方的意見,組織爭議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還就爭議的事實、證據進行了公開質證。採取訴訟化的方式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保障爭議雙方對於審理活動的有效參與,通過公開質證澄清案件中的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有利於保障案件得到公正、透明的處理,也有助於提高案件處理品質,加強國家賠償決定的可接受性,做到爭議雙方“服判息訴”。

第六,關於通過協商方式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通過促成爭議雙方進行協商處理刑事賠償案件的做法可謂具有典型意義。在該案中,合議庭先主持協商,促成爭議雙方就返還涉案財務檔問題達成了返還協定並提前履行,繼而又主持協商,促成爭議雙方就返還涉案款項及其利息損失問題達成了返還和賠償協議,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最終所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建立在爭議雙方所達成的協議的基礎之上,保證了國家賠償決定得以順利履行。2010年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增設了協商程式,卻未明文規定協商的結果體現為具有民事性質的“賠償協議書”,而是由賠償委員會以裁判方式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書”,這是為了防止國家行政機關進行公權處分可能帶來的顯失公平等弊端,通過保留人民法院必要的限制與監督權來保障國家賠償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公眾法治意識的提高,現代社會中政府與公民的互動日益增強,通過自治性方式解決糾紛成為一種新的發展趨勢。採取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花費的時間和資源更少,但所獲收益更高,既能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又能最大化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損失得到有效彌補。2010年國家賠償法的修訂回應了這種新的發展趨勢,該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並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第九條進一步規定:“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僅組織了爭議雙方進行協商,而且完全基於爭議雙方達成的協議作出國家賠償決定,體現了對當事雙方意願的充分尊重。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該案中,本溪中院在其作出的有罪判決中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認定和處理,公安機關未能及時返還涉案財物,從而導致有罪判決生效之後的扣押構成違法。未來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有必要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裁判的同時,應當對涉案財物的處置作出認定和處理”,以為公安機關處理涉案財物提供明確的根據,同時也達到“案結事了”之效,避免或減少相關爭議的產生。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處置的規定過於原則和靈活,這是造成公安機關違法扣押的原因之一,刑事訴訟立法“重人身、輕財產”的局面亟待改變。

刑事賠償具有補償性,旨在使受害人被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益得以補救或恢復。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所作的返還財物和支付利息的決定即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償。國家賠償是對公民權益的救濟,是對國家違法的矯正,也是對國家誠信守法形象的維護,更是對社會正義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對於北鵬公司申請國家賠償案的處理,所針對的行政機關不僅有賠償義務機關——遼寧省公安廳,而且有覆議機關——公安部,充分體現了“有權力就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原則,有效實現了司法彌補立法之不足以及司法救濟公民權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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