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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的界限

北京律師張某被控敲詐勒索案解析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日晚22時, 鄒某酒後駕車, 在北京市西城區真武廟附近的一條單行道上逆行, 與蔡某駕駛的捷達車相遇對峙, 鄒某下車持改錐威脅蔡某, 隨後開車撞抵蔡車, 致使蔡車被撞變形, 蔡某也被撞傷(此後, 蔡某陸陸續續花去修車費、醫療費等9000餘元)。 蔡某當即報警, 交通民警趕到現場, 依交通事故認定鄒某負全責。 事後, 蔡某找其律師朋友張某幫助處理此事。 兩人認為此事不簡單是一個交通肇事案件, 鄒某是故意撞車, 已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傷害罪(未遂)等罪名,

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 遂商議向鄒某索賠10萬元, 否則就向公安機關告發, 追究鄒某的刑事責任。

肇事人鄒某的妻子桂某主動聯繫蔡某, 答應私了賠償, 要求別再追究鄒某的刑事責任。 蔡某提出必須賠償10萬元, 否則就追究鄒某的刑事責任。 經雙方多次協商, 最終於2010年5月25日達成協議, 鄒某賠償蔡某8萬元, 先付5萬元。 當晚21時許, 蔡某、張某、桂某相約在北京市宣武區棗林前街一咖啡廳內, 桂某支付蔡某現金5萬元, 並寫下一張3萬元的欠條。 雙方還簽了一份協議書, 蔡某承諾“就本次交通事故, 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 其間, 桂某以蔡、張二人涉嫌敲詐勒索為由報警, 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將蔡、張二人當場抓獲, 5萬元現金亦被扣押。

第二天, 蔡、張二人被取保候審。

2011年9月21日,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張、蔡二人犯敲詐勒索罪, 向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同年10月11日, 西城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毛立新擔任律師張某的辯護人, 出庭作無罪辯護, 控、辯雙方爭論激烈。 2011年12月20日, 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 申請撤回起訴, 西城區人民法院裁定准許。 撤訴後, 西城區人民檢察院對蔡、張二人作不起訴處理。

[爭議焦點]

對於蔡、張二人以“要追究鄒某的刑事責任”為手段, 向鄒某索賠10萬元, 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控、辯雙方爭議很大。 圍繞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主要爭議焦點有二:

一是蔡、張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控方認為, 蔡、張二人索賠10萬元, 明顯超出了其實際物質損失, 於法無據, 因此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辯方則認為, 蔡某的人身、財產確實遭受鄒某的不法侵害, 依法享有索賠權, 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人索賠1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根據, 最終賠償數額是雙方協商而定的, 因此, 被告人是合法索賠, 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二是蔡、張二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 控方認為, 兩被告人聲稱“要追究鄒某刑事責任”, 並以此迫使對方多賠償, 就是“威脅和要脅”。 辯方則認為, “要追究鄒某刑事責任”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控告權, 也是被告人“維權”的手段,

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 不應屬於敲詐勒索意義上“威脅或要脅”。 另外, 根據相關法律和政策, 對於輕微刑事案件,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不僅可以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 還可以就“是否追究對方刑事責任”達成一致。 因此, 被告人承諾“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 也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案件評說]

一、關於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

作為侵犯財產罪的一種, 敲詐勒索罪要求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問題在於:在此類維權索賠案件中, 該如何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財物”的主觀故意?筆者認為, 首先, 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或辯解來認定, 不管有無供述, 都應主要依據案件的客觀情況來認定。

其次, 認定的依據主要有二:一是看索賠主張是否有客觀事實根據, 二是要看索賠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所謂“事實根據”, 是指索賠主張的提出, 必須以索賠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遭受實際侵害為前提, 而非虛構事實進行敲詐;所謂“法律依據”, 是指索賠人所提出的索賠項目和金額, 有相應法律依據, 而非漫天要價。 有此兩項, 則無論索賠金額多高, 都不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具體到本案, 被告人蔡某、張某向鄒某、桂某索賠, 是一種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的合法行為, 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一)被告人蔡某、張某向鄒某、桂某索賠, 是基於鄒某“故意撞車”這一先行侵權行為, 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並非敲詐

此案的“前因”,是2010年5月2晚發生的鄒某“故意撞車”事件,此後直至5月25日案發,雙方曾有過多次電話溝通和見面協商。2010年5月25日晚雙方見面前,已就“賠償8萬元”達成了一致意見,然後才約定當晚見面簽署協定。

因此,本案是一個有“前因”的特殊案件,案件的發生、發展也經歷了一個較長時間過程,只有完整地審視全部案件事實,才能正確判斷本案性質。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向鄒某、桂某索取賠償,是因為鄒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個“故意撞車”的先行行為。鄒某酒後駕車,故意撞擊蔡某駕駛的車輛,並給蔡某造成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這是兩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賠的事實根據。這一事實,是真實存在的,並無任何虛構成分。基於該事實,在雙方之間,形成兩個法律關係:一是鄒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車”行為可能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或“故意傷害(未遂)”等罪名,作為被害人的蔡某有權進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機關告發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另一個是基於鄒某的侵權行為,形成一個明顯的債權債務關係,蔡某有權要求鄒某賠償因其行為而給他造成的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賠償。因此,無論是蔡某要告發鄒某刑事犯罪,還是向鄒某、桂某索取賠償,都是其行使合法權利的體現,談不上“非法”,也不是要“佔有他人財物”。

僅就侵權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言,鄒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車”行為,的確給蔡某造成了人身、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117條第2、3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基於鄒某的侵權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個明確的債權債務關係:蔡某依法享有了對鄒某的民事賠償請求權,鄒某有義務賠償因自己的行為給對方造成的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

總之,被告人向鄒某、桂某索賠,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的體現,並非虛構事實進行“敲詐”,也不是意圖“非法佔有他人財物”。

(二)被告人向鄒某、桂某索賠10萬元,同樣也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並非漫天要價

在雙方就民事賠償進行協商的過程中,蔡某向鄒某、桂某索賠10萬元,並最終以8萬元達成協議。這10萬元、8萬元的索賠金額,固然超出了蔡某所遭受的實際物質損失(修車費、醫藥費等9000餘元)。但要認識到:上述9000餘元物質損失並非蔡某所遭受各項損失的全部,另外還有誤工費、交通費等沒有計入;此外,作為人身權、財產權遭受侵害的一方,蔡某還有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費”、“精神損害賠償”等。

雖然“車輛價值減損費”、“精神損害賠償”兩項,在立法及司法層面,未必一定能夠得到支援。但並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該主張、要求對方進行賠償的權利。而且,從司法實踐看,也有法院支持賠償“車輛價值減損費”的案例。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但根據其第1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訴訟、提出索賠主張的權利,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也就是說,不能以立法及司法上是否會實際支持,來判斷被害人索賠主張的合法性、正當性;即使立法及司法上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賠的主張權。

從本案情況看,蔡某提出較高的索賠要求,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也是事出有因,有合理的事實根據和心理因素。在2010年5月2日晚撞車發生時,蔡某深夜正常駕車從車庫駛出,遇到醉酒駕車的鄒某,無端遭到其手持“改錐”相威脅和故意開車頂撞,以致後來“心臟不舒服,想起當天的事就害怕”,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而且,當時蔡某的母親正身患癌症住院治療(隨後於2010年6月去世),蔡某每天都要去看護,恰在此時,蔡某的車因被鄒某撞壞,蔡某無車可用,不僅多花了很多打車費,而且耽誤了很多事情,造成其對母親的愧疚和遺憾。因此,蔡某在實際物質損失之外,多提出一些賠償金額,一彌補其精神損害賠償,完全具有正當性、合理性。

如此,考慮“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則蔡某向鄒某索賠10萬元,並最終達成協議賠償8萬元,顯然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並非漫天要價,更不是惡意敲詐。

(三)不管現行立法和司法是否支持10萬元的索賠請求,蔡某都依法享有提出該主張的權利,不能以索賠數額的大小,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作為人身、財產權被侵害的一方,被告人根據自己所遭受的各種損害情況,提出相應的賠償數額,這是當事人行使其請求權、主張權的體現,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索要自己應得的賠償。至於立法或司法層面,是否會、多大程度上會支持這一索賠請求,這是不同層面的另外一個問題。如前所述,無論現行立法及司法是否實際支持,作為權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提出索賠主張的權利。對於具體賠償金額,雙方完全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根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權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賠償數額,只要對方自願接受,就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了自行協商、“私了”的解決方式。既然是協商,就會有一個反復交涉、討價還價的過程。在雙方協商交涉的過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對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過討價還價、壓低金額後再接受,這也是對方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不能因為現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萬元的索賠要求,就認為權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萬元索賠請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同理,不能說索賠金額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實際支持的範圍,就屬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如果這樣認定,則實踐中出現的大量索賠金額高於法定標準的維權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詐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責任,這豈不荒唐!?

這一點,還可以從“黃靜敲詐勒索華碩公司”一案得到驗證。黃靜因所購電腦被置換了測試版CPU問題,向華碩提出500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要求,並聲稱如果華碩拒絕這一條件,將向媒體將此事公開。協商過程中,華碩公司報警,黃靜被北京市海澱區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刑事拘留,後被北京市海澱區檢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海澱區人民檢察院向黃靜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京海檢刑不訴[2007]154號)。2008年9月22日,海澱區人民檢察院進一步作出刑事賠償確認書:“黃靜採取向媒體曝光、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公之於眾的方式與華碩公司談判索賠的方式,雖然帶有要脅的意味,但是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有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後以曝光的方式索賠,並不是一種侵權行為,反而是一種維權行為,所要500萬美金屬於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海澱區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認定,對於區分“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提供了典型範例。如果說黃靜索賠“500萬美元”都不是敲詐勒索,而是“一種維權行為”,那麼本案被告人索賠“10萬元”更不應定性為“敲詐勒索”。

二、關於本案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意義上的“威脅或要脅”行為

敲詐索罪的客觀方面,是採用威脅或者要脅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懼怕,逼使對方交出財物的行為。這裡需要指出的是,並非所有的“威脅或要脅”行為都構成敲詐勒索犯罪。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且要求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式。否則,就無法區分刑法上的“威脅或要脅”與民法上的“脅迫”。在民法上,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僅需承擔民事責任。

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應具備以下特徵:一是具有非法性,即缺乏法律依據;二是具有強制性,迫使對方不得不接受其條件。如果“威脅或要脅”行為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就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而僅構成民法上的“脅迫”。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雖然一再聲稱“向公安機關告發”鄒某,但該行為並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因而不屬於敲詐勒索意義上的“脅迫或者要脅”。

(一)鄒某的行為確實涉嫌刑事犯罪,蔡某作為被害人有權進行控告,這是其合法權利,不具有非法性

如前所述,鄒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故意傷害(未遂)”等罪名。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權,既可以向公安機關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因此,無論其以何種方式“告發”鄒某的犯罪行為,都是蔡某的合法權利,沒有違法性。

至於鄒某具體涉嫌何種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兩被告人對刑事法律並不熟悉,不能要求他們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與立法精神或司法認定完全吻合。因此,兩被告人即使說過“鄒某涉嫌刑事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之類的話,也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並非憑空杜撰。

(二)被告人向鄒某、桂某承諾“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體現了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關規定,具有合法性、正當性

對於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是相關立法規定、司法檔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1月印發的《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達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發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40條也規定:“對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可見,對於輕微刑事案件,相關司法檔不僅不反對當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並要求司法機關促進和解工作。

對於自訴案件的和解,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雖然這是對已經提起的自訴案件自行和解的規定,但從中可以看出立法對自訴案件和解的態度:雙方當事人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鄒某所涉嫌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傷害(未遂)罪,屬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輕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質上屬於“可自訴”的案件,那麼在公安司法機關立案之前,雙方當事人不僅可以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還可以就“是否追究對方刑事責任”達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鄒某、桂某承諾“在賠償8萬元之後,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是自願放棄其刑事告訴權的體現,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綜觀本案全部事實,從5月2日“撞車”發生至5月25日報警案發,雙方當事人其實一直在進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鄒某刑事責任達成一致。這種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現行立法和相關司法檔所規定的框架下進行的,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三)“向公安機關告發”只是被害方維權的手段和技巧,並不具有強制性,最終的賠償數額仍是雙方自願協商的結果,並非被告人逼取

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者要求”,不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須強制性。所謂強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無可選擇,只有接受對方提出的一切條件。而在本案件中,鄒某、桂某一方並非無可選擇,他們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價,轉而讓對方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即使他們願意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價,而提出一個自己認為可以接受的賠償金額。事實上,在5月9日晚雙方第一次見面協商時,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賠一點錢”,以求私了。而且,從最終情況看,8萬元賠償金也是鄒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10萬元的賠償金額的前提下,通過討價還價得來的,雙方還當場簽署了《協議書》。這顯然是雙方合意的產物,並非被告人“逼取財物”。

另外,從5月25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動報警的情況看,被告人的所謂“向公安機關告發”,實際上也不具有強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鄒某被追究刑事責任”,他們就不會選擇主動報警。他們應該想到:一旦報警,鄒某涉嫌犯罪的行為也就可能被對方告發,就可能真地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由於本案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意義上的“威脅或要脅”,因而,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最終撤回起訴,並對被告人作不起訴處理,是正確的。

[結論歸納]

對於如何區分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的界限,相關司法解釋仍然缺乏明確規定。鑒於此類案件情況複雜,涉及刑法、民法、訴訟法、刑事政策等多個方面,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精神,謹慎介入,不應輕易入罪。

對於這種有“前因”的維權索賠案件,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以“威脅或要脅”手段索取高額賠償,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應圍繞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從嚴掌握:

一是看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判斷的標準主要看其索賠主張和索賠金額是否具有客觀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如果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則無論索賠數額多少,都不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二是看被告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行為。判斷的標準主要是看該“威脅或要脅”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強制性,如果“威脅或要脅”行為是索賠人行使其合法權利的體現,最終賠償結果也是雙方協商確定的,則“威脅或要脅”屬於必要的維權手段。

綜上,以“威脅或要脅”手段索取高額賠償的案件,只有在同時具備上述主、客觀要件時,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並非敲詐

此案的“前因”,是2010年5月2晚發生的鄒某“故意撞車”事件,此後直至5月25日案發,雙方曾有過多次電話溝通和見面協商。2010年5月25日晚雙方見面前,已就“賠償8萬元”達成了一致意見,然後才約定當晚見面簽署協定。

因此,本案是一個有“前因”的特殊案件,案件的發生、發展也經歷了一個較長時間過程,只有完整地審視全部案件事實,才能正確判斷本案性質。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向鄒某、桂某索取賠償,是因為鄒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個“故意撞車”的先行行為。鄒某酒後駕車,故意撞擊蔡某駕駛的車輛,並給蔡某造成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這是兩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賠的事實根據。這一事實,是真實存在的,並無任何虛構成分。基於該事實,在雙方之間,形成兩個法律關係:一是鄒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車”行為可能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或“故意傷害(未遂)”等罪名,作為被害人的蔡某有權進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機關告發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另一個是基於鄒某的侵權行為,形成一個明顯的債權債務關係,蔡某有權要求鄒某賠償因其行為而給他造成的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賠償。因此,無論是蔡某要告發鄒某刑事犯罪,還是向鄒某、桂某索取賠償,都是其行使合法權利的體現,談不上“非法”,也不是要“佔有他人財物”。

僅就侵權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言,鄒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車”行為,的確給蔡某造成了人身、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117條第2、3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基於鄒某的侵權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個明確的債權債務關係:蔡某依法享有了對鄒某的民事賠償請求權,鄒某有義務賠償因自己的行為給對方造成的人身、財產和精神損害。

總之,被告人向鄒某、桂某索賠,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根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的體現,並非虛構事實進行“敲詐”,也不是意圖“非法佔有他人財物”。

(二)被告人向鄒某、桂某索賠10萬元,同樣也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並非漫天要價

在雙方就民事賠償進行協商的過程中,蔡某向鄒某、桂某索賠10萬元,並最終以8萬元達成協議。這10萬元、8萬元的索賠金額,固然超出了蔡某所遭受的實際物質損失(修車費、醫藥費等9000餘元)。但要認識到:上述9000餘元物質損失並非蔡某所遭受各項損失的全部,另外還有誤工費、交通費等沒有計入;此外,作為人身權、財產權遭受侵害的一方,蔡某還有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費”、“精神損害賠償”等。

雖然“車輛價值減損費”、“精神損害賠償”兩項,在立法及司法層面,未必一定能夠得到支援。但並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該主張、要求對方進行賠償的權利。而且,從司法實踐看,也有法院支持賠償“車輛價值減損費”的案例。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但根據其第1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訴訟、提出索賠主張的權利,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也就是說,不能以立法及司法上是否會實際支持,來判斷被害人索賠主張的合法性、正當性;即使立法及司法上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賠的主張權。

從本案情況看,蔡某提出較高的索賠要求,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也是事出有因,有合理的事實根據和心理因素。在2010年5月2日晚撞車發生時,蔡某深夜正常駕車從車庫駛出,遇到醉酒駕車的鄒某,無端遭到其手持“改錐”相威脅和故意開車頂撞,以致後來“心臟不舒服,想起當天的事就害怕”,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而且,當時蔡某的母親正身患癌症住院治療(隨後於2010年6月去世),蔡某每天都要去看護,恰在此時,蔡某的車因被鄒某撞壞,蔡某無車可用,不僅多花了很多打車費,而且耽誤了很多事情,造成其對母親的愧疚和遺憾。因此,蔡某在實際物質損失之外,多提出一些賠償金額,一彌補其精神損害賠償,完全具有正當性、合理性。

如此,考慮“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則蔡某向鄒某索賠10萬元,並最終達成協議賠償8萬元,顯然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並非漫天要價,更不是惡意敲詐。

(三)不管現行立法和司法是否支持10萬元的索賠請求,蔡某都依法享有提出該主張的權利,不能以索賠數額的大小,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作為人身、財產權被侵害的一方,被告人根據自己所遭受的各種損害情況,提出相應的賠償數額,這是當事人行使其請求權、主張權的體現,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索要自己應得的賠償。至於立法或司法層面,是否會、多大程度上會支持這一索賠請求,這是不同層面的另外一個問題。如前所述,無論現行立法及司法是否實際支持,作為權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提出索賠主張的權利。對於具體賠償金額,雙方完全可以自行協商,也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根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權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賠償數額,只要對方自願接受,就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了自行協商、“私了”的解決方式。既然是協商,就會有一個反復交涉、討價還價的過程。在雙方協商交涉的過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對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過討價還價、壓低金額後再接受,這也是對方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不能因為現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萬元的索賠要求,就認為權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萬元索賠請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同理,不能說索賠金額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實際支持的範圍,就屬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如果這樣認定,則實踐中出現的大量索賠金額高於法定標準的維權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詐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責任,這豈不荒唐!?

這一點,還可以從“黃靜敲詐勒索華碩公司”一案得到驗證。黃靜因所購電腦被置換了測試版CPU問題,向華碩提出500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要求,並聲稱如果華碩拒絕這一條件,將向媒體將此事公開。協商過程中,華碩公司報警,黃靜被北京市海澱區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刑事拘留,後被北京市海澱區檢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海澱區人民檢察院向黃靜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京海檢刑不訴[2007]154號)。2008年9月22日,海澱區人民檢察院進一步作出刑事賠償確認書:“黃靜採取向媒體曝光、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公之於眾的方式與華碩公司談判索賠的方式,雖然帶有要脅的意味,但是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有質的區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後以曝光的方式索賠,並不是一種侵權行為,反而是一種維權行為,所要500萬美金屬於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海澱區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認定,對於區分“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提供了典型範例。如果說黃靜索賠“500萬美元”都不是敲詐勒索,而是“一種維權行為”,那麼本案被告人索賠“10萬元”更不應定性為“敲詐勒索”。

二、關於本案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意義上的“威脅或要脅”行為

敲詐索罪的客觀方面,是採用威脅或者要脅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懼怕,逼使對方交出財物的行為。這裡需要指出的是,並非所有的“威脅或要脅”行為都構成敲詐勒索犯罪。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且要求必須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式。否則,就無法區分刑法上的“威脅或要脅”與民法上的“脅迫”。在民法上,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僅需承擔民事責任。

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應具備以下特徵:一是具有非法性,即缺乏法律依據;二是具有強制性,迫使對方不得不接受其條件。如果“威脅或要脅”行為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就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而僅構成民法上的“脅迫”。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雖然一再聲稱“向公安機關告發”鄒某,但該行為並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因而不屬於敲詐勒索意義上的“脅迫或者要脅”。

(一)鄒某的行為確實涉嫌刑事犯罪,蔡某作為被害人有權進行控告,這是其合法權利,不具有非法性

如前所述,鄒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故意傷害(未遂)”等罪名。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權,既可以向公安機關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因此,無論其以何種方式“告發”鄒某的犯罪行為,都是蔡某的合法權利,沒有違法性。

至於鄒某具體涉嫌何種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兩被告人對刑事法律並不熟悉,不能要求他們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與立法精神或司法認定完全吻合。因此,兩被告人即使說過“鄒某涉嫌刑事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之類的話,也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並非憑空杜撰。

(二)被告人向鄒某、桂某承諾“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體現了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關規定,具有合法性、正當性

對於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是相關立法規定、司法檔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1月印發的《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達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發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40條也規定:“對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可見,對於輕微刑事案件,相關司法檔不僅不反對當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並要求司法機關促進和解工作。

對於自訴案件的和解,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雖然這是對已經提起的自訴案件自行和解的規定,但從中可以看出立法對自訴案件和解的態度:雙方當事人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鄒某所涉嫌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傷害(未遂)罪,屬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輕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質上屬於“可自訴”的案件,那麼在公安司法機關立案之前,雙方當事人不僅可以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還可以就“是否追究對方刑事責任”達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鄒某、桂某承諾“在賠償8萬元之後,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是自願放棄其刑事告訴權的體現,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綜觀本案全部事實,從5月2日“撞車”發生至5月25日報警案發,雙方當事人其實一直在進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鄒某刑事責任達成一致。這種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現行立法和相關司法檔所規定的框架下進行的,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三)“向公安機關告發”只是被害方維權的手段和技巧,並不具有強制性,最終的賠償數額仍是雙方自願協商的結果,並非被告人逼取

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者要求”,不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須強制性。所謂強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無可選擇,只有接受對方提出的一切條件。而在本案件中,鄒某、桂某一方並非無可選擇,他們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價,轉而讓對方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即使他們願意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價,而提出一個自己認為可以接受的賠償金額。事實上,在5月9日晚雙方第一次見面協商時,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賠一點錢”,以求私了。而且,從最終情況看,8萬元賠償金也是鄒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10萬元的賠償金額的前提下,通過討價還價得來的,雙方還當場簽署了《協議書》。這顯然是雙方合意的產物,並非被告人“逼取財物”。

另外,從5月25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動報警的情況看,被告人的所謂“向公安機關告發”,實際上也不具有強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鄒某被追究刑事責任”,他們就不會選擇主動報警。他們應該想到:一旦報警,鄒某涉嫌犯罪的行為也就可能被對方告發,就可能真地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由於本案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意義上的“威脅或要脅”,因而,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西城區人民檢察院最終撤回起訴,並對被告人作不起訴處理,是正確的。

[結論歸納]

對於如何區分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的界限,相關司法解釋仍然缺乏明確規定。鑒於此類案件情況複雜,涉及刑法、民法、訴訟法、刑事政策等多個方面,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精神,謹慎介入,不應輕易入罪。

對於這種有“前因”的維權索賠案件,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以“威脅或要脅”手段索取高額賠償,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應圍繞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從嚴掌握:

一是看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判斷的標準主要看其索賠主張和索賠金額是否具有客觀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如果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則無論索賠數額多少,都不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二是看被告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脅”行為。判斷的標準主要是看該“威脅或要脅”行為是否具有非法性、強制性,如果“威脅或要脅”行為是索賠人行使其合法權利的體現,最終賠償結果也是雙方協商確定的,則“威脅或要脅”屬於必要的維權手段。

綜上,以“威脅或要脅”手段索取高額賠償的案件,只有在同時具備上述主、客觀要件時,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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