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重播
某政府採購代理機構代理一個設計服務類採購專案, 採購方式為競爭性磋商。 競爭性磋商檔要求“設計方案(含設計圖紙)磋商檔”正本封面必須加蓋回應供應商單位法定印章並經回應供應商代表簽署, 副本不可標注或做任何可以辨認回應供應商及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的名稱、印章、商標, 不得出現任何明示或暗示回應供應商身份的文字、圖案和人為標記, 如:回應供應商名稱、人員姓名、單位位址、電話號碼、公司徽標、私人網路址、電子信箱代號、不得塗改文字、加貼更改字條等, 在文字或圖形下畫圈及線條,
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要求供應商提供企業名稱。 投訴人認為,採購檔的要求為“暗標評審”, 磋商小組卻讓提供企業名稱, 這明顯違反了競爭性磋商檔的要求。 事實上, 採購文件中並未提及此次採購為“暗標評審”。
磋商小組能否要求供應商提供企業名稱?
專家點評
磋商環節, 磋商小組要求供應商提供企業名稱並未違反競爭性磋商檔的要求。 理由如下:因為在磋商環節, 磋商小組瞭解哪些供應商參與磋商是必要的, 而競爭性磋商文件要求供應商的回應文件不得出現有關回應供應商的標記或資訊,
投訴人根據競爭性磋商檔關於回應文件副本不得出現有關回應供應商標記或資訊的規定, 主觀地將“本次競爭性磋商採購”界定為“暗標評審”, 並因此確定磋商小組不得知曉哪些供應商參與了回應, 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為此次採購的競爭性磋商文件並未規定此次採購為“暗標評審”, 也未明確磋商小組不得知曉哪些供應商參與了回應, 或是禁止磋商小組瞭解哪些供應商參與了回應。
在政府採購法律法規中並沒有關於“暗標評審”的相關規定。 如果採購檔也未提出該概念, 同時也未對磋商小組不得了解哪些供應商參與回應提出要求。 那麼,
法規連結
《政府採購競爭性磋商採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4〕214號)第三十二條 除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範圍、客觀分評分不一致、經磋商小組一致認定評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發現磋商小組未按照磋商檔規定的評審標準進行評審的, 應當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並同時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