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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錯款的不當得利之債不能優先受償

【案情】

林某有兩位同名同姓的朋友連某甲和連某乙。 2016年12月, 林某通過手機銀行欲向與其有生意往來的連某甲轉款5萬元, 但粗心大意將款項轉給了連某乙。 連某乙因欠債10萬元正被法院強制執行, 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林某在追討無果的情況下將連某乙起訴, 法院判決連某乙應返還林某不當得利5萬元。 2017年5月, 林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並要求優先受償上述被凍結尚未分配的錯匯給連某乙的5萬元。

【分歧】

對林某因錯匯款項產生的不當得利之債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林某的不當得利之債具有優先受償權。 首先, 林某錯匯給連某乙5萬元的事實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 本案排除了林某與連某乙串通套取連某乙被凍結銀行帳戶存款的可能。 其次, 林某申請執行時, 連某乙的上述不當得利存款5萬元尚未被法院進行執行分配。 第三, 實踐中, 法院在分配執行所得價款時, 主要是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破產清算的清償順序, 即“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工資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國家稅收——普通破產債權(項下又細分為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和一般債權)”這一順序等來確定債權受償順位的, 而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
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 林某的錯匯款項, 雖屬不當得利之債, 但不是基於所有權產生的, 因此該債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理由是:

1.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債務人不當得利享有優先受償權, 是針對共益債務而言的。 破產案件受理後, 管理人管理的債務人財產沒有法律上的原因獲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損害的, 因該不當得利會虛增債務人財產, 屬共益債務, 故管理人應將該不當得利在破產分配前返還給受損人。 我國尚未建立公民破產制度, 發生于公民之間的不當得利之債, 債權人自然不能以僅僅適用於企業破產的共益債務概念來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

2.基於所有權發生的不當得利之債享有優先受償權, 不是基於所有權發生的不當得利之債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的規定,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 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 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 有多個擔保物權的, 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上述基於所有權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的規定, 同樣適用於不當得利之債。 也就是說, 基於所有權發生的不當得利之債, 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反之則沒有。 比如, 林某將某機器設備錯送至連某乙處, 經法院判決連某乙應當將上述標的物返還給林某後, 林某基於所有權對該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錢不具有特定性, 佔有即所有, 貨幣、存款一旦交付出去, 所有權就發生轉移, 故對於公民間錯匯款項產生的不當得利之債, 債權人無法基於所有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本案即是如此, 林某的不當得利之債只能作為一般債權參與執行分配。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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