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法治推進
作者:戴芳
改革和法治如鳥之兩翼、車之兩輪,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憲法工程縱深發展的體現。 隨著改革進入攻堅期和深水區, 更需要在全過程中體現法治的引領和保障, 用法治的利劍為改革披荊斬棘。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於憲有源
摸著石頭過河。 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19條規定:在縣市以上的各級人民政府內, 設人民監察機關, 以監督各級國家機關和各種公務人員是否履行其職責, 並糾正其中之違法失職的機關和人員。 1953年4月, 鄧小平主持政務院第一百七十四次會議,
穩紮穩打, 步步為營。 1986年,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恢復並確立國家行政監察體制,
頂層設計落實, 抓鐵有痕。 我國《憲法》第124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這是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國家監察體系, 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的憲法基礎。 《憲法》中的“監察委員會”一節, 是對國家監督制度的頂層設計。 “法與時轉則治, 治與世宜則有功”。 伴隨著憲法的發展, 從新中國成立初期的人民監察委員會、1954年憲法體制下的監察部以及後來監察體制的演變, 監察制度始終圍繞限制公權力而展開,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於法有據
“法者, 天下之準繩也”。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與憲法文本本身的變遷相輔相成, 政治改革要想轉化為法律制度, 必須要在憲法上獲得規範效力, 部門法的具體內容也必須要與憲法規定相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就是反腐敗國家立法, 是堅持走中國特色監察道路的創制之舉, 對於堅持和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領導, 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國家監察體系, 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反腐敗工作, 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機構改革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場深刻變革, 涉及面廣、觸及利益深。
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決策部署, 將《行政監察法》修改為《監察法》, 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式成為國家意志、實現立法與改革相銜接的重要立法工作, 這不只是法律名稱的改變, 還涉及法律定位的改變和躍升。 《行政監察法》制定和修改都是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導完成的,屬於一般事項的審查,而《監察法》是在2018年3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屬於審查重大事項,體現了監察體制改革作為重大政治體制改革的定位,對於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鞏固黨的長期執政基礎、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充分體現了法治改革的思路,《監察法》作為改革的配套立法,是對國家監察工作起統領性、基礎性作用的法律。一方面可以把黨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中形成的新理念新舉措新經驗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鞏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會推動反腐工作向制度反腐深入,將黨內監督同國家機關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貫通起來,不斷提高黨和國家的監督效能。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導完成的,屬於一般事項的審查,而《監察法》是在2018年3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屬於審查重大事項,體現了監察體制改革作為重大政治體制改革的定位,對於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鞏固黨的長期執政基礎、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充分體現了法治改革的思路,《監察法》作為改革的配套立法,是對國家監察工作起統領性、基礎性作用的法律。一方面可以把黨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中形成的新理念新舉措新經驗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鞏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會推動反腐工作向制度反腐深入,將黨內監督同國家機關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貫通起來,不斷提高黨和國家的監督效能。